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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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先公布发包条件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投资项目及大宗采购项目;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中同类设备在30万元以上、单台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能够引起竞争的设备安装工程也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五条 设备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中央在宁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审批权限内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管理局是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应当优先委托自治区内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与其联合组织招标活动。
第八条 凡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挂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进行的招标活动,均属无效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程序:
(一)招标人向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报建登记手续;
(二)不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人与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或联合招标协议;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招标人组织设计单位向投标人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八)组成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十)招标设备适合编制标底时,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十一)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二)评标、定标;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需方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一条 所有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凡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合资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低于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须经招标人认可。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招标人指定地址,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人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人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十七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申请开标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及其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各类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抽取的专家评委占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合资合作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条 评标前,应当确定评标程序、方法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中标人或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需方与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作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他人应当具备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及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管理费。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或设备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评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制造厂、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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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方案颁发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坚定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在改革科技拨款制度、开拓技术市场、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改革独立科研机构内部管理
制度等方面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是,科研与生产脱节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加强对科技体制改革的统一规划和总体协调
1、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科技体制改革加强领导,把科技体制改革纳入经济体制改革的轨道,使科技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步发展,配套进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要对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方案、政策、措施等的制订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
2、全省科技体制改革的组织实施,由各级科委具体负责。经委、计委、财政、税务、人事、工商、银行等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3、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注重调查研究,抓好改革试点,及时总结经验,促进改革深入发展;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对科研机构的管理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主要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二、绿化科研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4、在全面推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从一九八八年起,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一律实行院长、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5、科研单位要积极试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所长任期目标为承包基础,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在技术经济关系中的责、权、利,实行超标提成的分配办法。
对人员较少、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也可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实行抵押承包或租赁经营。
6、对一次过渡为技术合同制的省属独立技术开发研究机构,在一九八七年减少保护程度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以后每年再减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到一九九○年底以前基本取消有限保护。减下来的经费,由省科委和主管部门各掌握百分之五十。省科委集中掌握的部分,主要用于科技
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掌握的部分,并入本部门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行业技术开发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对提前取消有限保护的科研单位,可在流动资金和装备建设上给予优惠。
7、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经费包干制的科研机构的事业费中,每年由财政按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增加的部分,仍用于包干制科研机构,但其中一半由省科委集中掌握,统筹安排。经费包干单位在完成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面向社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方式组织合
理收入。要逐步实行经费包干与任务包干挂钩。由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签订任务承包合同,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要酌情削减下年度的包干经费。有条件的经费包干单位。可采取逐年削减事业费的办法,积极试行技术合同制。省农科院要选择有条件的研究所,进行技术合同制的试点。
三、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8、各厂矿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厂长任期目标或承包合同进行考核。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9、各大中型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体系,充分发挥各类科研机构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技术开发体系,也可以吸收现有独立科研院所进入企业。同行业的小型企业可以联合成立技术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研制等方式与独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相对
稳定的协作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各企业都应有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从事新产品开发,并保持相对稳定。
新建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必须有自己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参加,否则不予批准。
现有企业的技术引进或投资较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有切实的消化吸收措施,并吸收科研设计部门参加。
10、凡建立了科研开发机构或接纳了独立科研机构进入的企业,可在所得税前提取总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建立技术开发基金,用于企业的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11、扩大厂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企业内部建立技术商品化的运行机制,各企业应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单独核算。厂办科研机构为本企业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后,企业应从由此引起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科研机构的奖金,支持和鼓励厂办科研机构在完
成本企业各项研究开发任务,不侵犯本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这部分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其中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四,促进科研生产联合
12、在发展多种形式科研生产联合的同时,科研机构应积极与企业或企业集团结成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即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具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独立地位,有关部门应将其在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的需求列入计划。
13、对在煤炭转化与深加工方面和在贫困县建立的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中,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可以折股分红,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晋政发[1986] 24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 ┌旆ā返谑惶豕娑ǎ硎芗趺馑暗挠呕荽觥? 14、在科研生产联合的基础上,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应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分期分批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其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待遇,按照《国务院关
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执行。
15、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单位可以通过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或成为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也可以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可以自行创办、联办、承包新兴产业,或者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企业参加
,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企业集团。
五、进一步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16、在支持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或业余服务等方式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同时,大力提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选派科技人员到科技力量较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或承包
,承租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单位应按规定从技术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作为对有关科技人员的奖励。
17、在科技力量密集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凡自愿到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取得报酬,离、退休待遇不变。
18、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民办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资格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六、进一步放活管好技术市场
19、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矿极扶持,加强引导”的原则,促进我省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由省科委、经委、国防科工办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以及技术市场活动的规划与组织。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科委。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20、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办理技术合同登记。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金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等手
续时,一律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21、技术出让方可以从各项技术经营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余,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以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凡面向我省贫困县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
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七、加速农村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
22、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县级科委和科协的合作,集中现有人力、财力、物力统筹安排全县的科技工作,强化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各县应在调整原有科研、技术推广机构的基础上,建立县、乡、村科技服务体系。各级技术服务机构应逐步建成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的技术经济实体,积极推行租赁、承包经营,也可折价拍卖。鼓励有技术专长的农民自办或合办各种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农民科研所、农民专业研究会和农村科技示范户的积极作用。
23、县财政在预算中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安排科技经费;乡镇也应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科技工作。各县应以此为基础,加上省、地(市)每年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同时吸收各方面的资金,逐步建立起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技术示范、技术推
广和普及工作。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实行有偿回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24、积极提倡地(市)、县农业科技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承包农业技术,搞好服务工作。凡实行农业技术承包的,应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允许科技人员从承包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酬金。各地(市)、县应认真总结经验,制订鼓励政策,完善
承包办法,保证合同兑现。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参加技术商品贸易。
国家保护单位、公民参加技术贸易所获得的合理报酬。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全省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执行国家、省和同级政府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规定;对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和审批;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及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民办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开办时,须经当地科委批准,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国家规定或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非技术贸易挤入技术合同,逃避国家税收,滥发奖金。对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中特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项目,原则上可以享受技术市场在财政、信贷、税收、奖金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应单独签订技术合同。
第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
凡我省技术合同(包括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的技术出让和从省外引进技术的技术受让方,均须持合同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到指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技术合同,须在所在地的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的,须在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超过三十万元的,须在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登记。
涉外技术合同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也须到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
第八条 对以技术贸易为内容的合同或合同中所含的技术贸易部分,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按《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分类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时,应填写统一的《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术合同登记时应交纳手续费。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交纳五元,十万元以上的交纳十元。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励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时,需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窒或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月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制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填写报表,报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季汇总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作半年报和年报。
第十一条 为鼓励成熟的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技术出让方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以及向省内贫困县转让
技术,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一般可收取成交额百分之二至五的中介服务费;个人不超过百分之一。此项费用一般由委托方支付,也可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支付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净收入,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少于百分之五十,奖励基金的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技术市场的规定同本办法抵触的,应同时废止。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是所长负责制的补充和完善。为了通过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考核,进一步调动科研所领导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科研所的后劲和活力,推动科研和生产的结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在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的指导下,以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所长远发展规划为依据。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经济和本行业发展的需要,重新审定、提出所属科研所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所长负责制为前提(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所,主管部门须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前确定所长人选)。所长由主管部门考察任命,也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在一定范围内招标确定。
每届所长任期三至五年。
第五条 已经试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科研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任期,落实指标,以便统一管理。
第六条 所长对科研所的研究、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有决策权和指挥权。
所长有权确定科研所内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检查、协调各部门工作。
所长有权对科研所的人、财、物实行统一调度、使用。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也可由所长自行任命;中层干部由所长直接任免、调配;进入或调出所内人员必须经所长同意;所长有权聘用或辞退科技人员或其他人员。
所长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
所长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所属科研所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工作,并责成专门机构或专人成立评议小组,负责对所长任期目标的审批、考核和终结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八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本届任期内的总目标和分年度的阶段目标。
第九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行:
1、科研所发展方向目标。包括在本届任期内科研所的总体部署和将达到的研究开发实力及水平。主要考核指标为:专业主攻方向指标;技术开发数量指标;科研与生产结合总体设想指标。
2、科研任务目标。根据科研所高、中、初级科技人员的比例、数量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条件定量计算,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项目开题数量指标;课题完成率指标;研究成果应用率指标;成果获奖率指标(包括获准专利的数量)。
3、社会经济效益目标。以科研所直接经济收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间接衡量,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年度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对社会的贡献和科研经营水平;技术性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技术商口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程度;为地方经济服务指标──
反映为振兴山西地方经济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技术开发类科研所以从省内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进行考核;经费包干的科研所以宏观社会效益进行考核。
4、科研发展后劲目标。按届考核,分年度检查实施情况。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条件改善指标;智力投资,人才培养指标;职工工作生活福利设施的改善指标;科技发展基金留成指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所长在任职两月内提出任期责任目标初步方案,经所民主管理组织(职代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下同)审议后,由所务会议审定上报。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所长招标的,责任目标可由主管部门提出,作为招标条件;也可由投标人提出,主适
部门择优选用。任期目标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同所长正式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并报省科委备案。实现任期目标的具体措施和保证条件,须以文字形式在《任期目标责任书》中写明。
第十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都要维护其严肃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有重大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时,由双方协商,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二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情况,由主管部门采取年度与届满相结合的办法迸行考核。
1、所长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每半年向主管部门汇报一次。每年一月份对上年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主管部门对所长的任期目标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
2、主管部门应在所长任期届满三个月内对本届所长的任期责任目标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提请审计部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应装入本人档案。所长任期届满前调离、免职,辞职时,主管部门也应作出考核评价结论。
3、所长任期届满后,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任期内给科研所发展增添的后劲或造成的损失,进行三至五年的追踪考核,并补充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据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所长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所长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并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颁发一次性奖金、浮动工资或晋级等奖励。
1、圆满完成第一年度目标,给予表扬和颁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并从下年度起,上浮一级工资一年。
2、圆满实现以后各年度目标时,奖金数额应按一定比例增加,并保留上浮工资。
3、届满实现任期目标者,给予荣誉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并由主管部门颁发《实现任期目标证书》。
4、所长在任期内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取得突破性成就,被评为全省或全国先进科研单位者,由省科委颁发一次性奖励,并晋升一级工资。
第十五条 所长在任期内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或总目标者,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而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者,除给予批评外,扣发本人一定比例的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半年;连继两年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应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扣发当年全部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届满完不成任期责任目标者,取消连任资格,扣发当年全部奖金,并
下浮一级工资一年。
2、因所长的过错给国家、单位、职工以及技术受让方(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内民主管理组织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对所长的奖惩意见。
第十七条 科研所副所级人员的奖惩,由所长决定;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工作考绩和奖惩办法,由上级党组织决定。在全面实现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后,从第二年起可以使用所长基金浮动工资。实现经济自主的科研机构,所长每年有权使用百分之三的晋级指标,给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晋级

第十八条 科研所其他职工的奖惩办法,由科研所自主制定执行。未实现所长任期年度目标的单位,扣减当年全所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由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考核细则及配套表格由省科委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机制,使科研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均可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承包经营者为所长。所长的选拔要体现竞争原则,可以由主管部门提出承包方案,公开招标;也可以由承包人提出承包方案,主管部门择优录用。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承包单位有权对调入人员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国家规定的复转军人指标除外)。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对多余人员可以实行编外办法,安排适当工作,可以酌情减发工资。允许从外地、外单位招聘各种急需的科技人员,自行确定报酬。
承包单位有权使用所长基金和提成奖金实行浮动工资,自行制定分配制度。职工原工资可作为档案工资。
承包单位有权对本单位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合理调剂使用;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留成的外汇。
第五条 承包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的审批程序除按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审批程序审议外,并应报省科委备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一般应进行公证。
第六条 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任期责任目标(即四目标十四指标)为承包基数指标。
除完成所长任期责任目标规定的考核指标外,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在科研成果完成率、技术推广率和社会经济效益指标方面,应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七条 对超额部分,采取记分办法考核:
(一)年度获奖成果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五分;
(二)年度技术推广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二分;
(三)年度实现纯收入,比承包指标每增百分之一,记一分。
第八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基数的承包单位的奖励,可按国家关于科研单位奖金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的单位,除按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办法发放奖金外,可以承包基数的纯收入超额部分中按得分多少分档提成,不纳入承包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提取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得分在一至三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
(二)得分在三十一至六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
(三)得分在六十一至一百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五;
(四)得分在一百分以上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成绩显著,使科研所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其个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年度承包基数指标的单位,应按《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承包期满,应在主管部门主持下,由审计部门参加,进行终结评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起试行。



1988年3月6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油茶苗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确保油茶优良无性系苗木质量,打造宜春市油茶产业品牌,推动我市油茶产业高产、优质、高效发展,切实保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实行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全市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提出申请,县(市、区)林业局审核,市林业局批准发放。没有取得油茶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油茶苗木生产、经营。
第二条 油茶苗木生产、经营,由市林业局统一归档建卡,并在网上公布相关信息。苗木档案应载明育苗单位、苗圃地点、面积、穗条来源及其凭证、嫁接数量、质量、预计苗木出圃数量等。
第三条 在苗木生产过程中,市、县两级林业局必须定时派出相关业务人员跟踪检查质量,并对检查结果及时予以通报。特别是嫁接成活率,每年从10月份开始在苗圃设立告示牌,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对检查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整改后嫁接成活率达不到95%的,该苗圃所有苗木以劣质苗论处。
第四条 嫁接苗出圃验收标准:两年生一级苗:苗高30cm以上,地径0.4cm以上;两年生二级苗:苗高25cm以上,地径0.3cm以上。苗木出圃时,嫁接苗合格比例必须达到95%以上,苗木健康无病虫害。实生苗一律不准出圃。
第五条 油茶苗木出圃时,由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苗木质量验收,并发给油茶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方可出圃、销售、运输。市、县两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开具“两证一签”。
第六条 对无证从事油茶苗木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对生产、经营假劣油茶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宜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