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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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药业小贩的领导和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当经营,取缔非法活动,进一步健全法制,特制订《厦门市药业小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卖药的小贩,均属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药业小贩必须具有一定的中草药理论知识,并能辨认中草药和应用中草药治疗疾病者,方可办理申请发照手续。
第四条:凡属本地区的药业小贩要求营业者,可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办理申请、经审查同意,送市卫生局统一考核合格批准发给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第五条: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必须随摊张挂显目地方,以备检查。执照每年应呈送发照机关核验,加盖核验印章,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领有营业执照的药业小贩,如因死亡或歇业,应在十天内呈报发照机关,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得将营业执照私自转让或转借他人,如因执照遗失,应在十天内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提出申请,送发照机关审核补发。
第七条:药业小贩只准出卖草药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的民间配方。不得行医看病、贩卖麻醉毒、限剧药和自制伪劣药品。
第八条:药业小贩经营的药品,可宣传药物功用,但应实事求是不许弄虚作假,夸大药效,随意散发和张贴广告,药价应按规定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价格出售,不得抬高药价,欺骗群众,牟取暴利。
第九条:药业小贩(包括外来药业小贩)应按所在县、区卫生科(局)会同工商部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不得私自更动。如确需更动,应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本市药业小贩,要求到外地营业者,须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申请,报送市卫生局批准,方可外出营业。在外出营业期间,应主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呈验有关证件。遵守当地各项管理规定。外出营业期满后,应立即回来,并交回市卫生局批准的外出营业证件。
第十一条:外地药业小贩来我市出售药品,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需持地、市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证明,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呈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厦门市药业小贩临时营业执照,服从县(区)工商、卫生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药业小贩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接受各级卫生、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凡未领有药业小贩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者,一律禁止营业。违者、各级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人民健康、生命安全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厦门市药业小商小贩管理暂行办法》和《小药商(贩)营业执照》同时废止。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三月卅日



198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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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等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通知
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各区国资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家档案局、原国家经济体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国有企业档案属国家所有。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对于防止国有资产与档案的流失,确保国家档案全宗的完整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各级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严格按照《细则》规定,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实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在申请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同时申请档案处置事宜。上级产权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进行审批时,须一并提出档案处置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重大变动的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组有关人员和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应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四)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目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列支。需要向市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清算费用中一次性支付保管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二)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三)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移交接收方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
(五)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或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
、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国家控股的,其档案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非国家控股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的分厂、部门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处置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暂无去处的档案,寄存在市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结果确认申报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五)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八)合同(协议书);
(九)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产权主管部门的档案室移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企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领导
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5〕1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重要的实事工程、民心工程,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简化办事程序,增强服务意识,争取更多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里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人员的老年生活,根据国家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

  (一)经湖里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

  (二)从1980年1月1日起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统称被征地人员。被征地人员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可以按本办法参保;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待达到相应年龄时方可按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社区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

  (二)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鼓励选择高标准缴费并享受高标准待遇。

  (三)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改居”居民向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参保,以社区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在社区居委会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农转非”居民直接向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

  第六条 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或最低工次标准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2%,一次性缴纳8-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18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鼓励积极就业并参加社保,也可按从事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费率1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一次性记入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缴费部分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照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下称“参照退休年龄”),且按规定一次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人员,当月办理退养手续,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参保时尚未达到上述参照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待其达到参照年龄且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月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特区补贴三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100%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二)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费的:

  基础养老金=退养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特区补贴=30元。

  第十条 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从事自由职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达到参照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金额一次性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被征地人员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达到参照退休年龄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退养人员在享受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按停发时的标准重新享受养老金,停发的养老金不再补发。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有关机构和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缴费资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 个人缴交部分,先从征地补偿款中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缴交。

  第十七条 集体承担部分,从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积累和其它集体收入中列支。

  新征地村集体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优先安排用于补充被征地人员参保集体所承担的部分。

  村集体资产改制要充分考虑被征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村集体的缴费分担,实行一居一策,由各社区居委会根据各自实际提出,经原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街道办审批。可以采取定额补助(即参保任一档次都享受相同的补助),或不同的参保档次给予不同的补助,但同一社区居委会同参保档次应享有相同的补助。

  第十八条 区、街财政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的参保实行定额补助,区、街财政各承担一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已达到参保年龄的参保对象,在2005年9月30日前参保,给予5000元补助;2005年10月1日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本办法生效之日,尚未达到参保年龄的参保对象,在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半年内参保,给予3000元补助;半年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本办法生效之日,土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参保对象,在土地被征用后发放补偿款时已达到参保年龄的,自发放补偿款之日起半年内参保,给予3000元补助;半年后参保,给予1000元补助。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参保除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助,再增加1000元补助。

  第四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征地或“村改居”前曾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其原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可选择按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折算为缴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的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有关规定在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进行划解;不愿意折算缴费年限的,仍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处理;参加“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在《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标准参保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以全市职工平均工作60%—100%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缴费,并相应增加个人账户额和缴费年限。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市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街道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积极稳妥”的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平稳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农业水利局负责组织协调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面实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湖里区地税局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等业务经办工作;区建设局负责做好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的统计核准工作以及信息反馈工作;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申领财政补助的审查工作;湖里公安分局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年龄确认工作;各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要积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承办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被征地人员2004年度(2004.4-2005.6)

  一次性缴费及享受养老金标准表



月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一次性缴费 15 年费用总额(元)
记入个人帐户额(元)
每人每月可享受的养老金(元)

最低工资标准

( 480 元)
22%
19008
9504
205

社平工资 60% 标准

( 951 元)
37660
18830
504

社平工资 70% 标准

( 1109 元)
43936
21968
530

社平工资 80% 标准

( 1268 元)
50213
25106
556

社平工资 90% 标准

( 1426 元)
56489
28245
582

社平工资 100% 标准

( 1585 元)
62766
31383
609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