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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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
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
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
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
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
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
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
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
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
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
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
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
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
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
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
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
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淮,并报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
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
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
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
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
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
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
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
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
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
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
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
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
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
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
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
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
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
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
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
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
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
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
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
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
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
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
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
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
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
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
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
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
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
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
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
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
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
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
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
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
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
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
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
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
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
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
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
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
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
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
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
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
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
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
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
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
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
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
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
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
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
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
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
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
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
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
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
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
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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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进一步增强区域服务功能,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I里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滨海新区的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招商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用于支持滨海新区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主要是:总部经济、金融业、物流业、中介服务业。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项目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或地区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滨海新区注册资本应在1亿元以上;

  (二)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

  (三)在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

  (四)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滨海委经济发展局作为申报项目的受理部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其中涉及金融业的项目由投融资发展局和经济发展局联合审查。经初审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后报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 项目资助额度和拨付

  第六条总部经济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人民币,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

  (二)对已在滨海新区注册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2006年1月1日后增资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增资10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增资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增资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200万元;

(三)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总部经济的支持原则是,保证在我市和滨海新区现有总部经济规模的基础上,实现新的增长。

  第七条金融业资助额度

  (一)对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500万元;区域性规模的,补助200万。

  (二)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一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三)对金融企业在滨海新区规划的金融区域或金融后台营运基地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八条物流业资助额度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助,累积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中介服务业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购建的办公用房,按每平米i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二)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十条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相关手续和批准手续审核无误后,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发展公路交通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应依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并应坚持源泉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减免征收范围
第五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使用军队牌照的企业)的车辆,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承担民用工程的车辆以及包租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豫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我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车(免征数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免征数量的,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自用车以及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其票价高于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出租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城市环卫部门只在市区、郊区内行驶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垃圾车、粪便车等);由财政预算内列支的综合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不含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公、检、法、司部门10座
以下的警车、设有囚箱的囚车(在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检、法部门的车辆除外);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防汛部门10座以下的防汛指挥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经公路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六)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车辆定编内自用的5座以上(不含5座)的客车和生活用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的生活自用车辆;维修、养护城市市区道路的工程车(限在市辖区内道路行驶);各级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工程车辆
;培训汽车驾驶员专业学校的教练车(挂学习专用牌照)。
以上车辆按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二)由农场、林场、油田、矿山等单位专用自建、自养的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可适当减征养路费,减征比例为:单线里程在20—30公里的减征20%;在30—40公里的减征30%;在40—50公里的减征40%;在5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费额减征60%;跨行公路10—2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50%;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凡属免征或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除不需要办理免征手续的车辆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手续,超过免征、减征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补交养路费。
第九条 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由用车单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实行按车籍征收原则,并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具有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全;承包给个人的车辆? 虺俦ā⑸俦ā⒙鞅ā⒕鼙ㄆ溆耸杖氲牡ノ唬梢园捶讯钊罴普鳌? 其余车辆应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种车辆养路费和手续费的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载重汽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座位每10座折合1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算吨位(每座位为01吨)合并计征;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 ;大型平板车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20吨及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各种改装车辆按第一生产厂家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如改装后实际载重吨位超过了原核定吨位,按实际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三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四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五条 对提运途中的新车以及经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上路行驶的轮式机械车,经养路费征稽机构核查后,可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不折减)和运行日期,按旬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两轮(含轻骑)、侧三轮摩托车按辆计征;畜力车按套计征。
第十七条 调整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技术状况、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应征车辆数量及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提出方案,经省计划、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凭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各种票证以及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养路费
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必须随车携带,以备养路费征稽机构查验。养路费票证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如有遗失或损坏,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缴费时间与结算方法:
(一)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供上月财务报表,养路费征稽机构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养路费;
(二)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每月月底前为缴纳次月养路费的时间,按旬计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1日内办理缴纳手续。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外,其他所有车辆均应于每季度终结前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领下季度的“免征证”(含特种车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不按时办理的,按超逾的日期计算,照征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滞纳金后方可补发,逾期6个月不办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免征资格,除补缴全额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应取消其免征资格;
(四)养路费费款实行“同城委托收款”、“托收无承付”或汇票结算办法,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实行现金结算。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收取的养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所收取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平调、挪用、坐支、截留和划拨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养路费额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完好状况,运输效益等情况,对按月吨全费额计征的车辆实行“包干缴费”办法,即全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2个月,拖拉机优惠5个月,半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1个月,拖拉机优惠2个月。
第二十三条 除“包干交费”车辆、减征车辆及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外,车辆因故停驶,实行按月报停分月办理制度。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初的第1天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牌号及行车执照,交由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存监管。
第二十四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车辆不得报停,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拖拉机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5个月,对超过上述时限的,应照章征费。 车辆报停后,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公路征稽机构申明停放地点
,未经公路征稽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异动,随意异动的,按偷驶车辆处理。 启用报停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养路费,但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因过户、转籍、调驻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在同一车籍所在地过户时,需持双方证件(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过户凭证及有关养路费缴讫凭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缴费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漏、欠缴养路费的,由新车主负担责任,并限期补缴费款和补办过户缴费手续;
(二)县际间、市(地)际间、省际间转籍车辆,应在结清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公路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单”),车辆转籍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衔接缴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
按逃费处理,并补办证明函件;
(三)调驻外省、市、自治区3个自然月以上(含3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调驻车辆返回原籍时,凭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路费凭证或收款收据,经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验证后办理衔接征费手续。无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
路费凭证或收据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市、区缴费的不予移抵,照章征费。 调驻外省、市、区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本省市(地)间调驻车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仍按原核定标准缴费或自行停止缴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故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部门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结清扣押封存前的养路费,方可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拍卖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我省的车辆,按照“一处缴费,通行全国”和省际间互不征收的原则,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通行证(含免征证),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查获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按本办法有? 规定处理。
本省跨县、市(地)行驶的车辆亦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对停车场、站、码头、工地、货场等车辆集结点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并可利用征费台帐提供的信息,对本辖区偷漏费车辆进行追缴。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对应征费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核发“养路费缴纳审验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农机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提供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转籍、过户、报废、车辆年审年检时,应协助查验养路费上缴情况。凡没有养路费缴清证明的,应责令其
到养路费征稽机构补交养路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 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按规定样式装有“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及警报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对经检查无养路费凭证的车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一)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交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返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养路费手续。
(二)对本省的车辆,由查获地公路征稽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2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养路费手续。
(三)对未带养路费缴讫凭证、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责令其取回凭证,并可处以该车当月应交养路费20%的罚款,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对无养路费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应责令其补办审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车主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交养路费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封存后行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应缴费额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碍养路费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越权行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取的养路费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养路费应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