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8:52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供地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镇国有土地在土地市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增加透 明度,防 止暗箱操作,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具备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娱乐、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都必须在规定 的交易场所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和不适宜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
  第五条 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 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协议出让土地、租赁土地、土地折资入股等 都应按《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行政划拨和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的通知》向社会进行公示。
  土地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就公示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重新审 定,作出维持原意见或改变原意见的决定,或报请有权政府处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 个人,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使用土地。对违法使用土地的,依法处罚。
  第八条 凡违反国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在国有土地供应过程中有收受贿赂 或其他违 法乱纪行为、或不按规定程序供地、应公示而不公示、或对公示后收集到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不重新研究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科技厅《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的专门化科技服务组织,通过提供研发、生产、经营场地、通讯、网络与办公等方面的共享设施,系统培训和咨询、政策、融资、法律和市场等方面的支持,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企业化管理,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二次产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器)。服务对象是科技创业者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其产出是高质量、成长性好的中小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群体。孵化器是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核心。
第三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孵化器的职能与要求

第四条 孵化器行使和履行下列职能:
(一)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在孵企业提供足够的创业场地和共享设施;
(二)组织实施扶持在孵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及孵化资金的投入,开展信贷担保、风险资本引导和产权交易服务;
(三)搭建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国内外最新科技和产业信息;
(四)组织在孵企业开展各种科技交流、科技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
(五)注重创业文化与氛围的营造,积极帮助创业者提高科技创业能力;
(六)适应在孵企业发展要求,做好各种培训、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五条 孵化器建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导的运行机制,通过优质有偿服务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实现其经济和社会效益。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向专业化、多元化、网络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各类组织、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技术孵化器、大学创业园、国有企业孵化器、民营孵化器等。

第三章 孵化器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孵化器管理采取市、区县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符合市级孵化器条件,经所在地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八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可自主支配孵化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应占总场地面积的2/3以上;
(三)综合型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年毕业科技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四)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齐全,可为企业提供场地、商务、资金、信息、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
(五)领导班子得力、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六)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七)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九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为自身或本行业发展建立的工程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一)研发中心(机构)目标、性质、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应占总场地面积的2/3以上;
(三)具备从事相关研发领域必备的硬件设施及设备,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
(四)领导班子得力、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五)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六)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十条 进入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或机构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二)企业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开办企业和实施孵化项目所需的基本资金;
(三)新创办的或年技工贸总收入在3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2年的企业;
(四)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和产品应符合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和国家及地方鼓励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
(五)企业负责人应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六)企业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
申请进入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孵化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以上:
(一)经市科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产业化生产能力及条件;
(三)年技工贸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递增率超过50%;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孵化器毕业企业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对符合条件企业颁发孵化器毕业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报材料,经审核后,由区县科技主管部门上报市科信局。市科信局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孵化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基地)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基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1、《七台河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
5、孵化器上年度财务报表;
6、入驻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7、孵化器内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8、孵化器配套创业投资情况说明材料;
9、其他附件。

第四章 孵化器扶持与考核

第十四条 根据黑龙江省科技厅《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基地),可享受七台河市有关孵化器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收费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可申报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全市孵化器建设在市科技计划中列创新孵化体系专项,每年在科技三项经费中按20%安排孵化器建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孵化器建设和在孵企业的项目支持。区县科技主管部门要将孵化器(基地)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和科技三项费用计划,为孵化器(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基地)认定标准,向国家、省有关部门推荐国家、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基地)。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将定期组织市级孵化器考核,对在孵化器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连续三年绩效评估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基地)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夏玉米制种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122  实施日期:200202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夏玉米制种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推进夏玉米制种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夏玉米制种和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夏玉米制种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夏玉米制种管理工作。
  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夏玉米制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夏玉米制种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市级新品种试验基地,选育、引进、筛选新品种和检验种子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制种面积达一万亩以上的;
  (二)选育的新品种通过审定的;
  (三)新品种前三年内任何一年制种面积达三千亩以上的。
  第六条 夏玉米制种应建立基地,实行规模化生产。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到本市从事夏玉米制种工作。提倡种子生产者直接租用农户承包土地生产夏玉米种子。
  第七条 夏玉米制种应按照育种者种子、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的四级程序生产种子。
  第八条 育种者应对自交系进行防杂保纯,保证自交系纯度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
  第九条 使用取得新品种权的自交系用于制种的,应征得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条 夏玉米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者应与种子生产基地内生产种子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第十二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不得种植其它品种的玉米。
  因限制农户或经济组织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而给其造成损失的,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自交系和相应的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
  (二)对种子生产基地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三)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自交系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四)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拒收,不得压价。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中规定的玉米制种安全隔离条件;
  (二)制种田集中连片,有相应的排灌条件;
  (三)每一百亩配备一名生产技术员。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制种面积;
  (二)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实施安全隔离、去杂、去雄、收获、晾晒和贮藏。
  (三)不得瞒产、拒售、掺杂使假和倒卖种子。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制种玉米生长的苗期、花期组织田间检验;对入库的种子,应逐品种逐批次进行抽检。经法定种子检验机构检验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出售。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种子质量检验监测基地,进行种植鉴定。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套购玉米种子。
  套购玉米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套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种子价款总金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提供的自交系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生产基地的农户或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或经济组织违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方案,造成种子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赔偿种子生产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者拒收、压价,或种子生产基地内从事种子生产的农户、经济组织瞒产、拒售的,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隔离区内种植其他品种的玉米,影响隔离安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铲除。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