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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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使建材企业的技术改造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把国内科学技术成果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应用于企业生产的相关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装备,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改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四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监控与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进,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为了节约能源、原材料,治理“三废”和综合利用原材料对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三)为了调整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新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

第二章 技术改造规划
第五条 为了使技术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经济政策,做到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协调发展,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引进、重复建设,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编好行业技术改造规划。
第六条 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公司进行编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按照国家提出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特点进行编制。
要严格区分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新建、以扩建为主的项目不得列为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即可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上项目和限下项目。
限上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限下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和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前的工作。其工作程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项目建议书;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第十条 对于总投资额小于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同)的项目和单纯设备更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简化为一项,即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计划的编制及审批权限。
(一)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办法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
(二)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或企业所委托的设计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提出。
限上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上报,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批准并纳入技术改造前期工作计划,即可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限下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商地方计(经)委、银行审批后,并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总投资为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同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于当年6月份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于7月底前下达前期工作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于10月底前上报国家建材局。
(三)列入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改造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设计证书并具有一定建材行业设计经验的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继续承担该项目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限上项目必须由国家建材局对承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在项目委托中应创造条件实行设计招标。
(四)限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限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计(经)委、银行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
(五)初步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批。
初步设计概算不得大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上报,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建材技术改造规模、贷款指标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限上项目还必须是列为开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编制的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经与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换意见后,上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五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的实施是指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列入年度计划后,从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生产线调试至试生产阶段的全部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包括组织设计与审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会审和预算审查,进行施工,掌握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等,并按季(限上项目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对列入建材专项贷款计划部分项目的实施管理可视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因需要进行概算调整时,设计单位必须提出调整概算报告,包括调整概算的原因、调整内容、资金和来源渠道变更及有关单位同意改变的证明材料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请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查批准,方可按变更内容执行。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技改项目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设,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核定实际达到的新增效益。
第二十一条 限上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建材 局发布的《建材固定资产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组织验收,限下项目参照该《实施细则》执行。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项目,应按照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300万元以下项目及单纯设备更新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简化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1980年(86)建材技发字366号文发布的《技术改造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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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在任何一种经济体制下,要使经济生活正常化,就要有一定的经济秩序。计划经济的经济秩序是和行政秩序是同一的。可以说,计划经济实质上是行政 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宅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制形式和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现代市场经济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可以更有效地配置资源。但是,市场只有具备合理而完备的法律前提,才能发挥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新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①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或者说,法制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7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受理货物托运、联运、货物配载、货运信息等货物运输受理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货物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三)交通物流及其他货运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地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服务业的管理。具体工作由市和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五条 货运服务业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商品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以及货运市场建设的情况,制订规划、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凡经营货运服务业,应当向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七条 申请者在申请时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申办凭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奉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者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三)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机关审查,合格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五)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须经运管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完成上述程序后,申请者向当地运管机关中领运输单证,及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经营者,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开业运行。逾期不开业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许可证》。
从事货物运输3个月以内的,应当向旗县以上运管机关申领《临时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服务业经营户需变更经营项目或范围的,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经营业户歇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的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受理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结,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并向社会公告。歇业者将《许可证》上交发证运管机关保存;停业者提交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缴销《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
第三章 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须向运管机关提出特别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经营所在地旗县以上运管机关提交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开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填报专营线路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由运管机关在《许可证》上加盖联(托)运、货运配载线路专营章,并核定专营线路起讫两地的经营站点,核发线路专营标志。
(二)旗县内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批;跨旗县线路,由旗县运管机关审核后,报市运管机关审批;跨盟市及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机关审批,并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货运线路专营经营业户必须纳入交通行业管理,未经运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进入当地运管机关指定的市场内经营,实行定点、定线和挂牌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专营线路起讫地和途经点,各经营户必须在指定地点线路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转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途中增设卸货、托运、配载点和延伸经营线路,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货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设有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必须到经营该联(托)运、配载线路的货物仓储、卸货站场托运,不得擅自站外卸货、理货,更不准委托无证经营者承运。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自产自销自备车自运的产品;
(二)用于抢险、救灾的物资;
(三)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鲜活货物等特殊货物。
第十七条 对未设立联(托)运经营点的货源,原则上应到就近联(托)运点托运。对既无联(托)运经营点,中转又不方便,而货主又有组车能力的货源,经当地运管机关同意,可以自行出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抢货源,于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准以任何借口承运与自己无关线点的货源。
第五章 货物信息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等现代科学技术进行货运信息交易,及时地为广大货主与车主提供运力与货源信息,井通过现场交易和科学运作,使货物配载服务达到规范经营。
第二十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信息交易场所、设备、器材和货源、运力信息采集、筛选、发布、交易、联网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信息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原则,积极为货主调配合适的车辆与货物,面向全社会,服务全行业。
第二十二亲 信息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 货运信息经营者应遵守货运信息交易和货运信息联网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监督、管理,做到依法经营,合理收费;货运信息服务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举止端庄,热情服务,文明交易。
第六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文明经营,以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吸引客商,不得违背客户的意愿强拉、强拦托货,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其他营运线路,不得扰乱运输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各有关部门核发的线路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许可证、工作证和明码标价牌、货物运输保险单;实行统一票据、统一科目、统一账册、统一报表、统一过码单、统一发联单,并要服从各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卸货点、托运点必须统一进有形市场经营,与市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规范经营,并每天向该市场运输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报表应如实载明当天的卸货量、托运量,不得弄虚作假,并要交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经批准从事联(托)运服务业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和经价格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必须使用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结算运费(含运输服务费);外来货运车辆不准在本地使用自带或自制的运输结算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承运假冒伪劣、走私物品和其他禁运物品。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货物运单,经承托双方签字有效。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上岗工作证上岗,无工作证一律不得滞留在经营场所(除货主外);搬运装卸人员(包括人力三轮车工人)必须统一着装(胸前挂牌、背后标号)、统一计量收费标准。
第七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经营资格,符合车辆技术标准,证照、规费齐全,方可进入站场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营运货车必须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等候组货、运货,实行统一管理,一律不得沿街停靠。
第三十三条 营运货车配载前应到货运站场的运管机关报到签证,凭运管机关签发的行车路单运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运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经运管机关批准从事货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运管机关重新审验,领换新的证、照、牌,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方可正常进行运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