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5:10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林业的管理,实行县、乡(镇)长林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对林业生产、加工、经营进行指导和配套服务。
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宣传贯彻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查处林政违法案件,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管理员(助理员)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村公所(办事处)领导。
第三条 林业公安科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的执法机构,受县公安局、林业局领导,负责管理和协调林区、自然保护区派出所、经济民警中队、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林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城镇街道的绿化由县城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县公民有植树造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林业。
对自治县境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的开发利用按《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条 坚持发展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和核桃、芒果、花椒、茶叶等适宜当地发展的经济林木,建设林业基地。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改善林业教育和科研条件,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科技部门应当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提高造林营林质量。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林业课程,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对贫困山区考生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及其他林业费用应全部用于本辖区内发展林业。
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以民兵为骨干多种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3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3月21日至6月2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严禁在新造幼林、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或放牧。
对新造林地、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采集珍稀野生植物。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或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内保护的野生动物损害庄稼、伤害人畜,按保护区级别分别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及其它毁林行为。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偿费。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宣传设施或测量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者开垦种植。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采伐林木,必须凭经营方案、当年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或个人采伐承包山、自留山林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林业工作站在年度计划指标内安排,并由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
第十七条 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任务。未完成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八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等严禁采伐。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林木需要超限额采伐的,由林业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额,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另行核定采伐指标。
因紧急抢险需要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在30日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补办采伐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
采伐松木应当先采脂,后伐木,违者每株收取3至5元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内国有山林、承包山、自留山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县人民政府核定签发的山林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林地。
自留山应植树造林,不植树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承包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开发有争议的林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木材交易市场。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实行划价经营。承包山、自留山的林木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人工营造的林木,由其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林副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林副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买卖或转让木材生产、加工和经营的证照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无证木材。
出县的木材,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并接受林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林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发展林业各项指标的;
(二)发展林业基地的;
(三)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任务的;
(四)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产品综合利用的;
(五)推广薪材换代或者改灶节能的;
(六)乡(镇)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
(七)保护珍稀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八)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按规定征收各种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或火险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砍柴或新造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每株处以1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章采脂、剥活树皮,砍活树明子或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风景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居住或在林区毁林开荒、采矿、采沙、采石、取土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六)盗伐林木或者珍稀树种、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10倍的罚款;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八)伪造、涂改、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九)无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运输木材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一)破坏护林设施或测量标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在禁猎期猎捕非保护野生动物的,每条(只)赔偿10元至500元的资源损失费,没收猎获物、猎具等,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在自然保护区采集野生植物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采集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超越职权审批或者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用木材票据以权谋私、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竞价排名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之外争议比较突出的电子商务领域,其本质属于网络搜索引擎服务,但与传统自然排名的网络搜索服务不同。在自然排名搜索服务下,搜索引擎服务商事先设定了逻辑运算规则,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根据与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关联性最强、匹配最高的顺序排列显示搜索结果;竞价排名则不同,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商家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系统中输入其想购买的关键词及其愿意为每一次点击支付的价格,用户输入关键词后,是按照购买关键词出价从高到低显示购买该关键词商家的链接。可见,竞价排名具有有偿性、选择性特点,是全新的商业模式。竞价排名在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巨大利润时,也带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纷争。

购买关键词的商家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1.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表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但在用户输入关键词后出现的搜索界面上,显示购买关键词的商家信息并不包括其购买的商标,因为关键词的购买涉及网站的元标识;二是显示购买关键词商家的内容本身就包括他人商标。对于第二种情况争议较小,因根据显示内容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就个案判断其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很大。第一种情况较复杂,因为商家仅是在用户看不到的网络背景下设置了关键词,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商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论的核心在于以购买关键词的方式对他人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认为,对于“商标性使用”必须是将商标以外在的、可见的方式用于商品的标示、宣传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购买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似乎不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然而,技术及商业模式的新发展可能需要我们对传统理论有新的认识,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而得到该商家或其产品介绍时,是否属于利用该商标对产品进行宣传的一种方式?换言之,如果把“商标性使用”理解为“利用商标进行宣传”,那么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自我宣传是否本身就构成“商标性使用”?实践已经提出甚至要求我们这么理解。对于是否构成混淆,现阶段“售前混淆”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根据传统的售中混淆视角,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并不当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在用户输入某关键词而得到该商家或其产品介绍时,完全可能使用户对于该商家或其产品与关键词所代表的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由此行为可能会建立两者直接的关系。这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而非可以脱离具体案情一刀切的问题。

2.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即使认为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或者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应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事实上此问题可以用更简单的思路来考虑:商家购买竞价排名的服务,必然意味着这种排名对其具有商业上的意义或价值,而该种价值是通过购买与其并无直接关系甚至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人商标来实现,这本身就构成了不诚信行为。因此,在“售前混淆”理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论证该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辨析

对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争论最大的在于其是否属于广告发布者,是否认为竞价排名属于一种新型的广告。实践中很多商标权人起诉搜索服务提供商,是以广告发布者的事由提出。由此可见,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尤其是对其是否属于广告发布者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其是否对搜索信息负有注意义务的不同认定,进而将直接导致对其法律责任的不同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竞价排名电子商务中搜索引擎服务商法律地位的界定,无论从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还是法律上分析也许都不那么简单:从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上,竞价排名确定的先后顺序本身应认为并不具有广告的性质,但竞价排名除了以价格高低确定链接的先后顺序外,在竞价排名的结果页面上还会出现部分相应商家或者产品的介绍,这部分内容具有很明显的广告性质;从法律上,是否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在本质上仍然取决于法律对于现实利益的平衡,这涉及对于现阶段是否需要发展以及如何发展搜索引擎服务的态度。如果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界定为广告发布者,则必然结果是要求其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由此是否会给搜索引擎服务商带来太重的负担而使竞价排名业务根本无法继续,也严重影响该项服务的提供。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地位应被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对于类似“推广内容”的运营方式,仍然存在是否将其纳入广告法规制的必要,如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搜索结果界面上能够体现的内容承担审查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商商标侵权法律责任

如果将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对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包括避风港原则和间接侵权理论。笔者认为,其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注意:首先是侵权责任法对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明知”的理解。即如何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的“知道”,尤其是该用语是否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主观注意义务,对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重大影响。其次,关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关系。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是否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理论界存在着争论,但更多人认为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

这里,允许某一主体购买他人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是否属于对他人商标的一种销售行为?这一问题并不被人关注,因为竞价排名的实际操作过程是商家首先提出希望购买的关键词,然后由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审查,搜索引擎服务商在这一过程中是被动的,其并不是主动销售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因此绝大多数的讨论都集中在其审查的注意义务及标准上。但主动与被动只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商标法明确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销售的伪造或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是否被用于其他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所不问。这种规制方式是否也可以适用于竞价排名领域,即不论关键词购买者是否最终构成商标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允许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或者说同意商家购买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必须涉及对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注意义务及其程度的讨论,在商标法规定的上述传统商标侵权行为中,该行为是主动的,其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而对于搜索引擎服务商是被动的。但作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程度问题,并不是一个是非问题。事实上,现有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讨论中,已经有很多关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该对知名商标承担注意义务的论述,只是基于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传统认识,这些讨论的内容都集中在已经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责任,但这些讨论也完全可以适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否承担独立责任的探讨。

在竞价排名电子商务中对商标保护到何种程度涉及很多复杂的因素,商标权保护从单纯的消费者保护到更多商标权人保护的理念转变,与“售前混淆”理论的探讨一样,在竞价排名领域,是否可以确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允许以他人知名商标作为关键词的行为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是一个很值得考虑的问题。至于“知名”的标准,可以参考“红旗标准”,将传统的“红旗理论”中他人侵权行为如飘扬的红旗般明显更替为他人商标的知名性如飘扬的红旗般明显。

(作者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香港城市大学博士研究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粮食市场管理,不能有松懈情绪”、“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搞活销售市场,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等指示和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王众孚局长在济南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地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坚决管住粮食市场,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我司决定从6月上旬开始对部分粮食主产、主销省份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开展交叉检查。方案如下:
一、交叉检查的目的
了解各地在粮食市场管理中采取的措施以及监管执法存在的问题。通过检查进一步巩固粮食市场管理中取得的成果,推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交叉检查的内容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思想认识、组织、人员、机构、措施、舆论宣传是否到位,是否认真开展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
2、当地在整顿和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打击个体私营加工厂直接或变相收购农民粮食行为中,开展了哪些工作,各加工企业是否都建立经营台账、经营行为得到规范。
3、当地是否加强了对粮食加工企业、用粮大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等粮源的管理,粮食市场是否管住。
4、各地查处的违法收购运销粮食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典型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执法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交叉检查的组织实施和具体安排
此次交叉检查共分四个工作组进行,每个工作组3-5人,负责3个省的检查。每个组由国家局的司领导带队,同时抽调部分省份工商局市场处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处长)组成。
工作组成员、检查省份及有关安排如下:
第一组,检查省份:黑龙江、吉林、辽宁
1、国家工商局司2个(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福建、湖南、广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二组,检查省份:安徽、河南、湖北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辽宁、吉林、广东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三组,检查省份:湖南、江西、福建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四川、河南、湖北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四组,检查省份:四川、广西、广东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安徽、黑龙江、江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检查时间拟定为6月上旬。
(拟请个体司、法制司各抽一名司领导和一名干部参加检查)
四、各检查组成员集中报到时间为1999年6月上旬,分组报到。检查时间10天左右。
五、检查情况的总结
交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检查组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以这次检查为契机,狠抓大要案件,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使粮食市场管理再掀高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