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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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各县人大及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9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和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可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须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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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刑法中的强奸罪

陈杰华


内容摘要:
强奸罪,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传统犯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出现了诸如婚内强迫性行为、女性强迫男性性行为等诸多新情况,对此类行为是否以强奸定罪处罚,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在强奸罪具体认定上仍然存在争议。以致于同类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麻烦和不便,也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重新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奸罪。本文通过对强奸罪本质特征;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少男与幼女间性行为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探讨,指出:强奸罪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通奸不构成强奸罪,通奸与强奸的本质区别在于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宜定强奸,少男与幼女间性行为作犯罪化不宜过大,并就我国强奸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强奸 违背妇女意志 婚内强迫性行为

强奸罪,作为一种传统犯罪,在我国刑事法制史上由来已久。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强奸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很大,并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女性的性权利,破坏家庭稳定,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新刑法虽对强奸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的具体认定仍然存在着争议,出现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在不同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是截然相反,刑法学界对此也颇有争论。为正确认识和把握强奸罪,维护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强奸犯罪活动,本文拟就强奸罪的一些基本问题、相关热点问题及立法建议等作一探讨。
一、强奸罪本质特征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要正确认定强奸,主要把握它的本质特征,因为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轻重的关键。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 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违背妇女意志属于主观上的思想问题,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不能从主观上去判断,只有从客观行为来考察。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手段上没有任何的强制性,就很难说该行为是违背妇女意愿。因此,我们在概括强奸罪本质特征时,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而孤立存在。
(一)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
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交的真实意思表示。 它违背的是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意志”。如果妇女同意与行为人性交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因为这是妇女自愿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属于道德问题,但女性是幼女的除外。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对妇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这些行为手段在我国刑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二)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
任何一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都依靠犯罪的客观行为即客观表现来作判断,也只有研究犯罪的客观表现才具有实用价值和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在于,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行为手段,是客观表现中的重要一面,它对准确认定强奸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下面对这三种行为手段一一分析。
1、暴力手段。它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它是强奸罪中最常见的手段方式,对这里暴力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它采用的是有形力量直接对人身进行侵害。这种力量必须是有形的并且接触被害妇女的身体,如堵嘴、捆绑、按倒等;二是,暴力手段必须是对被害妇女本人直接实施。如果行为人为达到强奸目的,对第三人实施暴力,如殴打妇女的丈夫、儿女,以此恐吓、威胁妇女,使妇女不敢抗拒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并没有直接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这就不属于暴力手段,而是以下的胁迫手段。当然,对第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是,强奸罪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故意杀害妇女后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四是,这种暴力没有强度的限制。不能够说暴力必须达到使妇女不能抗拒的程度,才能构成强奸。理由是:首先,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这种暴力手段作程度上强制性规定;其次,不同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的强度不一,不同的被害妇女因各自的生理、心理、性格等个人特征的不同,对暴力的反应及其程度也不相同。妇女能否抗拒,或是否敢抗拒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所以,对暴力的强度如何作硬性规定是不客观的,不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不管其程度的强弱或大小,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奸。
2、胁迫手段。它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胁迫的实质是对妇女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它主要有几个特点:一是不敢抗拒性。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威胁、恫吓行为后,妇女在意志上处于不敢抗拒的状态,即使客观上有条件反抗,妇女基于行为人这种威胁、恫吓,也不敢反抗和拒绝而违心屈从;二是胁迫方式多样。既可以是口头威胁,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胁迫,如以揭发隐私等相胁迫。 但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胁迫方式,只要使得被害妇女不敢反抗和拒绝,就可认定为“胁迫手段”。需要注意的是,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1984《解答》”)特别规定了,“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三是胁迫的对象虽然是被害妇女,但威胁既可以对被害妇女本人进行,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因为胁迫强调的是被害妇女的精神被强制,不论威胁行为对何人实施,只要使被害妇女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而不敢抗拒,即构成胁迫,这是胁迫手段与暴力手段的最大区别。强奸的暴力手段要求对被害妇女本人实施,对第三者实施暴力不能构成强奸的暴力手段。
3、其他手段。强奸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对它进行全部囊括。因此,我国刑法除了规定暴力、胁迫手段外,还加上了“其他手段”作为补充。所谓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实践中较常见是:利用妇女熟睡、重病之机进行强奸;用酒或药物将妇女灌醉或麻醉,使妇女昏迷而强奸;假冒为妇女治病、以作迷信为名,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恋人或情人进行骗奸等。这些手段都是在被害妇女不能、不知或无法反抗的状态下实施的奸淫行为。
(三)准确认定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准确地认定。
1、妇女意志的违背在时间上的要求。强奸罪中妇女意志的违背仅限于性交当时,即实施性交行为当时妇女不同意进行,这是违背妇女意志在时间上的限制和要求。如果妇女与行为人性交当时并不反对,事后又因其他原因而以各种理由反悔,则不能认定是违背妇女意志。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任何妇女对是否性交、与谁性交都有权自己决定,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性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比如通奸妇女、卖淫妇女,她们也一样享有不与他人性交的权利。如果在通奸妇女、卖淫妇女不同意性交时,而行为人强行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实际上已经违背了通奸妇女、卖淫妇女不性交的意志,所以,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依法可构成强奸。1984《解答》已明确规定,在审理强奸案件,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3、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于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就妇女而言,一般情况下,只要妇女对性交行为有明显反抗表示的则不难判明。但,如果是妇女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的案件,该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认定上就复杂些。1984《解答》对此也规定:在认定强奸罪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主要是由于强奸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比如,行为人用药物将妇女麻醉,使妇女昏迷后再进行强奸。在这种情况下,被害妇女已经昏迷,没有意识,根本不会有反抗行为。再如,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进行骗奸的案件,被害妇女对性交未作反抗表示,甚至在当时同意性交。对这类案件,如果我们还要求被害妇女必须有反抗表示才能构成强奸,那无疑是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所以,不能以妇女有无反抗,作为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使被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就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必要求妇女有反抗表现。
4、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如果妇女是精神病人或者痴呆者的,违背妇女意志又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呢?笔者认为,要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认定:第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经妇女本人同意的,或虽属痴呆但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并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精神病患者有持续型与间歇型,并有严重与轻微之分;痴呆者也有程度的严重与轻微之别。 一般来说,间歇型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是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辨认性行为性质并有能力作出性交承诺的程度轻微痴呆者,也应视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属于违背她们的意志。所以,她们自愿与行为人发生的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第二,明知是持续性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都应以强奸罪论处。这是由于持续性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法律对她们给予特别地保护;第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为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征得妇女同意后发生性交的,不能以强奸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强奸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即缺乏违背妇女意志,意图与妇女发生性交目的的主观罪过。
二、强奸罪与相关非罪行为的界限
处理强奸案件,难点之一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强奸与通奸、恋爱未婚男女性交的区分问题上。
(一)通奸与强奸的界限
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 通奸不同于强奸,通奸双方发生性交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妇女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另外,通奸在性质上属于道德品质问题,它虽然有害于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且行为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我国刑法并未将通奸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通奸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从理论上讲,两者间的界限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的复杂性,使得通奸与强奸的区分极为容易发生混淆。具体分析如下:
1、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例如:被告人柯某,与李某及其妻郑某一起来广州市做生意。自2000年9月起,柯某便与郑某勾搭成奸。2001年8月,因俩人发生矛盾,郑某提出终止两人的关系。但柯某心有不甘,为了能达到长期与郑某通奸的目的,在一次约会时,趁机强迫郑某拍裸体照片,抓住郑某的害怕心理,以将裸体照片公开及向其丈夫李某告发相威胁,又多次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柯某犯强奸罪。本案中,柯某与郑某先前的通奸行为,属于道德问题,柯某无需负刑事责任。但从郑某提出终止两人的关系,并拒绝再发生性关系后,柯某竟拍下郑某的裸照并以公开作为胁迫手段,使郑某不敢抗拒与柯某继续性交的要求,违背了郑某不同意性交的意志。柯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这类案件实质是通奸转化为强奸的问题,要着重审查转化后的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了强制手段,来认定是否成立强奸罪。
特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为保护自己名誉、保全家庭关系,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或者其要求得不到满足等,把通奸说成强奸而告发行为人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这是典型诬告陷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偏信妇女一方陈述,要善于查清案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通奸史,妇女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及疑点,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有悖常理,妇女是在何种情况下告发,妇女情感态度上的变化等情况,仔细调查研究和审查,全面分析,弄清事实真相,准确定性,打击恶意妇女的诬告行为。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可以肯定地说,第一次的行为属于强奸,但从后多次行为看,都是女方自愿与男方性交,这一行为说明第一次的强奸行为对女方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另外,从稳定现有社会关系角度,已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第一次强奸行为的责任。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不作强奸罪认定,也可以说是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但需明确的是:如果第一次强奸妇女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此时第一次和后来多次的性交行为,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且实施了强制手段,依法已构成强奸罪。
3、“半推半就”性交行为的认定。“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性交,既有不愿意的表示,也有愿意的表示。 它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使用的强制手段不明显,妇女的反抗也不明显。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笼统地认为,因为妇女的反抗不明显,就认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是通奸;或者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强制手段,无论明显与否,就认定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笔者认为,对于“半推半就”性交行为,只有确实查明性交违背妇女意志的,才能认定为强奸。否则,作通奸认定为宜。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经验,要正确判断“半推半就”的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主要从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在什么情况下告发、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等事实和情节,仔细审查,作全面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认定。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论处。
4、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和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发生的性行为,不能都视为强奸。如果行为人利用以上特定关系,以克扣妇女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乘人之危等相威胁,迫使妇女容忍其奸淫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则不定强奸,而以通奸论处。例如:张某,女,在韩某的公司上班。韩某任该公司的经理,一直被张某的年青美貌吸引。一天,韩某趁张某一人加班之际,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声
称如张某敢告发,就杀光她全家,如果不说出去,他将很快提拔她。在韩某的威胁下,张某先后被韩某强奸十多次。但韩某也兑现了诺言,提拔张某为办公室主任。尝到甜头的张某后来主动要求与韩某发生关系,并且二人秘密租房并同居。此后二人的奸情被张某的丈夫发现,夫妻感情破裂。后韩某喜新厌旧,对张某很冷淡,张某一气之下向公安局告发韩某强奸了她。最后法院不认定韩某犯强奸罪。本案中,首先,韩某刚开始时使用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张某意志,强行与张某性交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其次,当韩某提拔张某后,张某又主动要求与韩某发生关系,目的是利用韩某在公司的职权继续为己谋取私利。显然,案件的后阶段,韩某是利用职权引诱张某,张某也是基于互相利用才主动与韩某性交的,并且二人已同居。因此,后阶段韩某的行为不能定为强奸,应是通奸。第三,虽然韩某刚开始时的性行为具有强奸性质,但张某事后不告发,又主动自愿与韩某性交,并且同居。从案件整个过程看韩某的行为性质,就是从强奸转化为通奸。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经验,强奸转化为通奸的不以强奸论。因此,韩某的行为属于通奸,法院不认定为强奸罪是正确的。
综上,对于利用从属、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性交的案件,区分是通奸或者强奸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利用这种特定关系胁迫妇女性交的,以强奸论;没有胁迫的,则作通奸处理。
(二)正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
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属于道德评价问题,不是犯罪,更不能作强奸论处。但需要注意的是,近几年在未婚男女的人群中,有相当部分未婚男女“早恋”,最明显的是中学生,甚至有小学生谈恋爱也是屡见不鲜。这就涉及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恋爱问题。如果恋爱女性是幼女,且恋爱男方是明知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性交,一般按强奸罪论处。因为幼女具有明显的生理弱势,应当给予她们宽容和特别保护。而作为例外,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未婚男女在恋爱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但明知恋爱女性是幼女的除外。
另外,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如果使用了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恋爱女方发生性交,事后并未告发,而后来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或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的司法实践,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作犯罪处理。
三、实务中强奸犯罪的相关热点问题的探讨
(一)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
刑法学界习惯把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称之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也即俗称的“婚内强奸”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刑法学界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一直都有争论,目前实务界对该行为的定性也不统一。1999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离婚诉讼期间,丈夫王某违背妻子的意愿,采取强制手段与妻子性交的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构成强奸罪。这一判决将婚内强奸是否成立的学术争论推向高潮。与此相反的是,2000年四川省南汇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类似王某的“婚内强奸”案,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了被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是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不同地方却是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可见,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分歧和争议,严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
关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不同意见。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一是持肯定观点,主张构成强奸罪;二是持否定观点,主张不构成强奸罪;三是持折衷观点,主张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成立强奸罪,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则构成强奸罪。其中,持否定观点的主张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并认为在现阶段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1、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行法定原则。至今为止,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不能以强奸定罪。当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将夫妻间强制性交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婚内成立强奸罪并未违反刑法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强奸罪条文在立法意旨上认识和理解错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明显将婚内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因为,其一,夫妻间过性生活,既是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双方所负担的义务,夫妻间的性关系不存在“奸”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性生活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的,被大众所接受。并且从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看,法律也是认可的。我们不应当人为地否认夫妻间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夫妻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正当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强奸,也即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既是“不正当”,就是指非婚姻期间,因为婚内夫妻间的性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所以,夫妻间的性行为不存在“奸”的问题,也即婚姻期间夫妻间不存在通奸和强奸的情况。我国刑法条文的“强奸”,应理解为已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排除在外。其二,如果立法意旨上确实不排除丈夫可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那也必须在强奸罪条文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给予特殊要件的相关规定,反观现行强奸罪条文并无此类规定。夫妻间的性生活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妻子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愿而拒绝丈夫的性要求。相反,妻子却可以无须任何理由而凭自己的意愿拒绝婚外第三者的性要求。如果第三者采取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强行性交的,则以强奸定罪论处。但对于有配合丈夫过性生活义务的妻子,以及享有性生活权利的丈夫而言,显然不能以同样的定罪处罚标准来对待丈夫。这是由夫妻间有“婚姻”的特殊关系决定的。换言之,如果立法原意不排除婚内成立强奸罪的话,也必须在条文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出特殊规定,以区别于婚外的一般强奸行为。时下持肯定观点的有些人主张,婚内成立强奸的,作为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他们的这些主张,正充分反映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强迫性行为与婚外强奸行为的区别。如果两者无区别,又何须多此一举将婚内定强奸作自诉案件处理呢?既然以自诉案的告乃罪处理才是最为理想的方式,为何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没有规定?是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吗?如果说没考虑到,那为何刑法对侮辱罪和诽谤罪也规定了告诉才处理?显然,最高立法机关对强奸罪的立法意旨,是将婚内夫妻间的强迫性行为排除在外,即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主要原因正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第三,不能因为强奸罪条文未明确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就可以认定是强奸罪,这是对罪刑法定精神的根本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凡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定罪和量刑。就婚内强迫性行为而言,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是:因为刑法中强奸罪并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所以婚内夫妻间性行为不存在强奸问题。
从上面分析不难看出,认为婚内成立强奸罪并未违反刑法规定的观点,只是停留在对强奸罪字面上的简单理解,没有从立法意旨的根本上去认识和理解强奸罪的条文,更没有深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含义。实践中,对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决构成强奸罪的个案,笔者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精神的根本违背,它一味地强调妇女性权利的保护,而无视婚内丈夫正常性权利行使可能产生的妨碍,回避夫妻间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客观事实,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成为空话。因此,现阶段认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成立强奸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从目前的社会现状看,不宜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处理
一个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大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应依据当时的社会发展、文化沉淀、道德理念、立法机关的认识、法律宣传等因素发展变化的。只有这种社会危害性随着上述基础变化到必须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时候,刑法才对该种行为予以制裁。 换言之,脱离了具体社会环境,就很难对一个行为是否犯罪化作出恰当的评价。从当前我国的社会实际看,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作强奸罪来处理,还为时过早。理由是: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一万二千至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二十四至三十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七千至一万二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十八至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