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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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的管理,发挥转化基金的使用效益,增强科技型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主管部门是转化基金的使用监管部门。
市科技风险开发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市科技风险中心)负责转化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转化基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转化基金的使用不以赢利为目的。
确定使用转化基金的转化科技成果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来源为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往年科技风险项目专项资金回收部分、银行存款利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科技风险中心设立转化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申请转化基金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科技发展规划,能通过转化形成新兴产业,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并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单位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转化基金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创新的科技成果和引进国(境)外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转化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主要采用贷款担保的方式。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也可以采用资本金投入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八条 符合转化基金支持条件和转化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科技成果,由转化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填报相应申请材料,报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作为转化项目推荐单位,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转化基金项目申请后,应当进行项目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由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的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专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估、评审。其中,对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转化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项目评估、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实施。
对未通过项目审查,或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申请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项目,由市科技风险中心与转化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转化基金的项目承担单位,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终止或收回支持资金。
第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项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获得转化基金支持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科技成果转化失败,致使转化项目承担单位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十六条 经专家委员会认定转化基金使用单位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转化基金,或者效益、信誉评定为差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可不再给予其他形式的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于转化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费用在当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专项列支。市科技风险中心日常管理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主管部门核批后,从转化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转化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科技风险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转化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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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学法与用法相结合。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制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科研院所:
自1985年试行《重大科技项目合同改变三项费用拨款方式的暂行规定》以来,对监督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审批贷款的环节过多,手续繁杂,缴拨款和科研项目执行情况反馈不及时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改进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现对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一、实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金额
凡纳入本市市级年度科技发展计划(含工业技术振兴计划等),并按合同管理,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继续实行委托贷款。贷款由原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改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财政资金分局)拨付
贷款。为了取得经验,委托贷款的金额仍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
对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及不宜委托贷款的项目的经费拨付,按原订办法执行。
二、委托贷款的办理程序
1、按市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将用于委托贷款的预算经费拨给市财政资金分局,存入财政资金分局的银行存款户。财政资金分局设“市科委科技三项费用委托资金”专户,核算往来业务。
2、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同时市科委、市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办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一经确立,市财政局据此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将贷款直接拨入承担单位的开户银行,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使用。
三、贷款使用与本息结算
1、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专款专用。
2、市科委、市财政局有监督和检查贷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
3、科技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时,并经科委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或经验收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鉴定或验收材料和核销贷款申请书,经市科委、市财政局按合同规定审核批准后,以书面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和有关各方,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未核销贷
款部分,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准时还款,由市财政局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借款单位按期归还。
4、贷款单位每年按委托贷款金额年率3‰,向财政资金分局交纳手续费。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使用月数
本金×3%×------=手续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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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止或拖延合同履行时,事先报经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审查,确系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致,可做为合同正常中止或展延处理。正常中止的合同,由市财政局市科委酌情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展延期限和修正合同个别指标时,由市科委视情况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担项
目单位、市财政局及有关各方。
如无正当理由,中止、拖延合同执行或还款逾期的单位,按违约处理。对违约单位按月息1.32‰加收罚金。贷款挪作他用时,停止用款并追回贷款。罚金和罚还贷款只能从贷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项目经费。
6、科技三项费银行存款利息、回收有偿贷款、手续费和罚金等收入,由市财政资金分局代收,并存入“市科委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专户,继续用于科技发展项目和委托贷款。
7、市财政资金分局按季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报送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使用情况。
四、为及时将合同款项拨到承担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财政资金分局有关处(室)在各自经办的环节应抓紧办理每项贷款的审批与拨款手续。
五、本规定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商处。
附:科技开发重点项目委托贷款合同书(略)



198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