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9:17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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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 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 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 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从表面来看,该条规定的范围仅限于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文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保护其他材料的汇编,如单纯的数据。在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可以找到这样的根据,该条款特别说明:“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无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其后列出的一系列作品种类中虽没有数据库(显然该条款是不能穷尽的),但是近几年来,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即上述条款包含材料的选集和艺术作品,
因而受伯尔尼公约著作权保护,前提是其满足作品的原创性。
1996年12月,WIPO的《版权条约》第五条明确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条款,被认为是具有数据库保护宣言性质的条款。该款规定:“TRIPS协议第十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保护数据库: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以可续机器或其他形式,由于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到这样的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
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正式通过的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五条有明确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既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权。”外交会议还一致通过下列声明:“本条约第五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范围和第二条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一致,并与TRIPS协议相关规
定同等。”

三、 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理解
(一) 独创性的理论分析
依照知识产权组织对公约的解释,公约中的汇编作品包括数据的汇编。由于数据库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受到保护的,因而它被要求具有作品的一般属性,即具备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伯尔尼公约对数据库独创性的要求是“对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成果。”这一点,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认识基本一致。
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库的独创性还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更有学者认为,“抽掉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作者的选择和编排实际上只是一种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单纯就这些选择和编排的标准和方法而言,它们实际上属于作品所描述或体现的概念、思想或方法,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
在一些试图对独创性下定义的国家中,提出的标准是“创作”(如葡萄牙和委内瑞拉),或是“智力创作”(如南斯拉夫),或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如德国),还有“人类才智的创造”(如秘鲁)。另一些国家提出“如捷克斯洛伐克”。所有这些提法都不足以分清独创性和新颖性。有的国家使用了更为清晰的提法,其中最突出的是巴拿马立法使用的提法:保护“一切个人的智慧、想象的努力或艺术性的产物”,重点在创作的努力上。这同法国理论的定义十分接近。土耳其法的规定是“应当是显示作者个性的智力创作。”
(二)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理解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对独创性的要求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在对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要求上却有趋同的倾向。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 Publications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中,抛弃了其著作权法中的“额头出汗”(sweat of brow)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Fie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话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公司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的白页具有著作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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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件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并符合《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第二条1、2、4、5、6项规定的条件。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

  三、对已具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和澳门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应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执行。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确认公司的合法地位,保护公司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经济实体,有独立财产,能承担经济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二条 开办公司,必须依法向所在的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准予经营。未经核准的公司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户。
第三条 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 (包括租赁的)。经营批发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仓储等设备。
第四条 公司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从事劳务、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的公司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担保;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必须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得视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应提供资信证明。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公司必须有十名以上固定从业人员,有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有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如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有技术职称或有同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兼职技术人员应有本单位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证明。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设备、技术条件和经营能力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但必须要有主营业务。
第七条 开办公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1、开办公司的申请报告。
2、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全民所有制公司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公司由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主管部门的其他公司,直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从事有特殊规定行业的公司,必须有专项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联营公司需有联营各方的合同或协议书。
4、公司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如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应注明对担保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责任),银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5、公司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和人员名单。
第八条 公司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
1、公司的宗旨和公司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隶属关系。
2、公司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核算形式、财产归属。
3、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4、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法人代表、管理办法和分配形式。
第九条 公司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并冠以所在市、县的地名。在市、县范围内,公司不得重名。使用市、县 (区)、省名的要分别报市、县 (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的应是全国性公司,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开发公司必须明确是开发某种产品、某项技术或某个行业,并具备与开发内容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能力。
称总公司的应有下属分公司,并应有组织章程、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自称或挂名为总公司或分公司。
第十条 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改名、迁移地址、抽调资金、变更经营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等变更事项,均应向原批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受,原订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国家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经营业务应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经营,不准就地转手倒卖;不准以假合同骗买骗卖、买空卖空、哄抬物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的税务登记.
满一年时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一年以上者,视为歇业,应缴销其营业执照。公司每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一次年检手续,提交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公司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公司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
、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银行帐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营业执照的; (五)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十四条 以“中心”命名的企业,开办条件原则上比照本规定各条审核。商业贸易“中心”应是以批发为主的企业。科技服务等“中心”应在技术等方面,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作为“中心”的指导辐射作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有抵触,以国家法律、法令和规定为准。



198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