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7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是本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加强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基本任务是在本企业范围内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邮电工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业务工作由邮电部科技司领导。行政工作由邮电工业总公司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负责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的具体业务归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标准化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受邮电部委托负责有关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等工作;
(四)指导邮电工业企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及工作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五)负责办理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的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七)开展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系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及进行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认证工作;
(八)负责邮电工业产品的型号命名管理;
(九)开展标准宣传和标准化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培训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人员;
(十)根据部归口单位的安排,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及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在部归口单位统一安排下,负责ISO及IEC部分TC工作及有关情报工作的管理;
(十二)完成邮电部科技司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邮电工业企业要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设立标准化机构或配备专职标准化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标准化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参照有关国外先进标准,科技成果和生产经验,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并严格贯彻与实施,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增加经济效益;
(二)组织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办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运用标准化手段合理发展品种,科学组织生产,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四)标准化人员应参与产品开发试制、鉴定、定型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做好标准化审查,并负责相关标准的实施和检查;
(五)积极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并在人力、经费和试验验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
(六)加强企业标准化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标准化人员的素质和企业职工的标准化意识;
(七)研究和做好企业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不断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八)企业应统一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的依据;
(二)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的品种规格和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制定的产品标准和内控标准;
(四)制定企业在设计零部件、元器件和生产工艺技术等方面需要的技术要求;
(五)制定企业的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加强企业管理基础工作,建立或健全企业标准管理体系;
(六)制定其它有关方面的标准。
第九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保证安全、环保和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按《企业标准管理办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查。标准的确认、更改、修改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并按规定要求备案。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方能作为合同和生产经营的依据。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备案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标准备案的正式公函一份;
(二)产品标准正式文本二份;
(三)产品标准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水平对比和必要的试验验证)一份;
(四)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二份;
(五)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标准编写的规定,并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收到申报备案材料后,在一月内备案登记和回执。
第十四条 受理标准备案可酌收手续费。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不符合安全、环保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推荐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并做为合同的依据,则在企业内部和合同双方为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的说明书上、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八条 开发新产品时必须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设计、鉴定和定型时,以及产品改造、技术引进中,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生产。
第十九条 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对邮电工业企业贯彻与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企业应对优秀企业标准和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要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科学与公正的原则,秉公办事,对因失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工厂,以及部属科研、院校生产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表:
邮电工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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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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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号、编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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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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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编号、名称及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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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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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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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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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顺序号、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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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莉霞
2012年7月20日
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本市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相结合;
(六)国家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公示制度,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城市低保规范性文件,编制工作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保障标准;
(三)负责完善城市低保相关制度;
(四)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家庭收入财产信息比对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七)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
(八)负责专业人员的培训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拨付本级安排和上级补助的保障资金,对保障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二)财政、人社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发放工作,并适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查、测算、制定、调整等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住建、教育、卫生等部门应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相关服务,并为民政部门核查低保家庭财产、收入等相关情况提供信息数据。
(五)人社部门和相关企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申请低保人员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出具有关就业收入等证明。
(六)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持我市非农业户口或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居住超过1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享受城市低保: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车辆、空调、大屏幕的液晶电视、液晶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观赏性宠物的;
(二)2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有多处住房且出租的;
(三)有收藏高价值商品,购买股票、基金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成员购置、佩带贵重首饰,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经常性沉迷于娱乐活动或在饭店酗酒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就业要求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1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五)经核查,家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标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评审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七)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其生活发生困难时按农村救助制度予以救助;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或归还集体的,持乡镇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退役士兵的自主择业补助金;
(九)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民政对象的护理费、补助金;
(十)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
(一)逐步实行由困难群众直接向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提出城市低保书面申请,再由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或委托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
(二)申请城市低保应详细、真实地提供以下材料:个人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社区居委会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评议小组评议的基础上,提出是否将该家庭纳入城市低保的意见,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上交到街道或者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在接到社区调查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过评审小组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进行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发给申请人《铜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会同社区低保人员按照50%的比例进行入户复查,并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的上报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抽查,并对审批对象张榜公示(时限为7天),无异议后进行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县民政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被批准给予保障的对象,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规定日期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分类施保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救助。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
主要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标准全额发放保障金。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
1、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2、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3、因子女上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残疾人家庭无稳定收入的;
5、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年人的;
6、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此类人员收入偏低且变化不大,困难程度较大,短期内难以改变贫困状况,按标准差额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半年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
身体健康,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工作不稳定或暂时未就业、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对此类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审核,其本人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一次续保申请,并每月向社区申报家庭收入。不按时提出续保申请和申报家庭收入的低保对象,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十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拆迁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局办理城市低保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手续,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救助基金,除财政预算外,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并将其全部纳入城市低保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通过社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积极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坚持原则,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意见,为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享受低保手续的;
(二)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贪污、截留、挪用保障金的;
(三)利用审批办理低保进行“搭车收费”、“乱收费”或有“吃、拿、卡、要”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市、区县分别按当年本级财政列支配套低保金总额的3%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各级民政部门开展低保工作。低保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社区张榜公布申请人员名单要做到固定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栏目、统一制式格式,较大的社区要多地点进行公示。对公示情况,要建立反馈制度,落实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的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