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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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物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对各单位设置的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部门应当实行监管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财务报告,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财务报告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有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财产物资实行严格的监督控制。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中的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除出纳人员外,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管理制度。
各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任用或者变动总会计师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用或者变动,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拟定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决算及制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本单位的重大投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经济活动的论证、决策与管理工作;
(六)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以上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接到会计人员要求对违法收支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按照《会计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者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
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综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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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难以实现之功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间的经过作为生效的依据。故此,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司法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能引起权利的变动,是一种法律事实。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是导致权利的取得还是丧失,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消灭时效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及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实质是民法对权利人权利从稳定社会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角度的一种国家强制干涉。此项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形成压力,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抗辩权,从而使长期的既存交易状态得以维持,同时避免在诉讼中因历时已久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或成本过高。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 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 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3]。

  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到达何种期限”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诉讼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 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义务人已经“习惯”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日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现存的财产秩序。所以,诉讼时效的期限不能规定得太短[4]。正因为如此,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 年及20年,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本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区区2 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

  可见,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立足我国的国情,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制定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 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少应为5 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为一年的特别期间。其中第一项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二项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对这两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

  (1)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当是高于对财产的保护,法律既然对于一般的债权都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对更值得保护的人身却不仅不给予更长的保护,反而却只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认为, 基于人身权是比财产权更高的法益,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提供更优厚的保护,这当然也包括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赔偿请求权,立法应该对此规定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时未声明的,其实际上销售者已构成了默示欺诈。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再者,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到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是我们的立法对这种一方存在恶意,另一方是弱势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弱势群体一方的保护却是较一般保护更低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难窥立法者立法之目的。因此,我认为对受欺诈的消费者的请求权,法律至少应该给予其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指不适用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即时效期间为20年的消灭时效。最长消灭时效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其他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不能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其他的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之重新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规定的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是从中断时效发生的某一时间点为起算点的。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在实践中有的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结束是同时的。这样时效的重新计算以中断事件的发生点为起算点当然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呈持续状态的,而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以中断事件发生之时的时刻为时效的重新计算点就会出现荒唐的结果。例如,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并且此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而我们知道,我国的诉讼过程有时比较长,可能超过2 年,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而诉讼尚未终结的局面。这样的结果无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过于简单,难以含涉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应当以中断事由终止之日为起点。笔者个人也认为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上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因“提起诉讼”而从新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 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中断,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关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向债务人的相关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是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的,因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交易的安全,财产的流动而设立的旨在扩张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应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就值得考虑了。首先,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而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其次,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对债权人的请求是能够不予理睬的。最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义务。而我们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受到了权利人的请求,而向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行使请求权对象错误,并且这样的请求还存在着债务人不知请求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把向保证人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应当从法条中剔除。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义务人通过某种方式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其义务。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这个由于承认仅在确认请求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非设立新的债务,也不必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认所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义务人的意思无关,因此,承认仅仅为一种意思通知。[5]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等,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债务人的承认行为只有发生在消灭时效期间内,就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页。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检察日报》,2004年第1期。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3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和《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调动全市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鼓励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与境内外客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加快鹤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完善考核办法,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推进工作,切实解决好在考核中的责任明晰,认定准确,计算科学,奖惩到位等问题,努力实现招商引资工作新突破。

二、目标任务

市政府对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下达的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纳入本管理考核办法。

三、招商引资范围

招商引资考核范围主要指利用市外固定资产性质的直接投资。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对外借款等。属完善和增强城市功能的重要项目,经市招商办核准并经市招商引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列入考核范围。国债资金及争取上级的专项建设资金、财政补助资金、扶贫资金等政策性奖金另行考核。固定资产贷款按外方投资的比例计算。具体指:

(一)境内外企业、机构和个人到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

(二)采取收购、参股等投资形式经营我市企业资产的;

(三)市外客商开发、建设、经营我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以其它形式到我市直接进行投资的。

四、认定标准

(一)境外资金

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利用外资报表、银行进帐单和验资报告为准。

(二)境内市外资金

引资单位须提供合资(合作)合同、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单位收据等资金到位证明材料复印件及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三)项目引进

引进市外投资项目,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外资,由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投资证明。

(四)设备引进

吸引市外客商以设备投资办厂的,以设备原值扣除折旧计算或以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五)技术专利引进

引进市外技术或专利项目,以合作合同和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

(六)捐赠引进

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赠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以银行转帐单或进帐单及有资质评估部门的评估认定报告为准。

(七)联合引资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引进的资金,第一引荐单位占60%以上,其他引进单位自行协商分配(不得重复计算),向认定部门出具共同签字盖章的书面分配意见。各方出现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招商办视具体情况协调确定。

五、统计考核

(一)加强对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认定、考核管理工作,杜绝虚报和重复统计。国内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境外资金的统计、认定、考核由市商务局负责。全市招商引资目标的统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市商务局配合。

(二)实行招商引资目标月统计、月认定制度,各责任单位每月月底前向市政府招商办报送市外资金、向市商务局报送境外资金目标完成情况及相应的资金到位证明。

(三)市政府招商办半年对各责任单位进行初步考核,年终进行全面考核,并依据各责任单位承担目标数额及完成情况拿出初步考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核确定先进单位、个人等次。

六、奖惩办法

按照考核结果,依照市委招商引资工作奖惩意见(鹤发〔2004〕23号)予以奖惩。

七、具体要求

(一)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招商引资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增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计划性、可行性、科学性,确保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市政府督查室对各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目标进展情况定期督查,实行月排名通报和半年亮黄牌制度。

(三)各责任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力引进市外项目资金,确保招商引资的效果。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对虚报、瞒报的单位要给予严肃处理。

(四)凡未承担招商引资目标的单位也要强化招商引资意识,积极开展工作,争取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一定的成绩,成绩突出的同样给予表彰和奖励。

以前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鹤壁市关于对招商引资引荐人的奖励办法



为鼓励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招商引资,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招商引资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一、引荐人及引进的项目范围

引荐人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范围是指市外投资者实际投入在500万元以上,且属固定资产性质投资的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一般性商业项目等。

二、引荐人的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市政府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由市政府招商办予以认定。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地到浚县、淇县的,引荐人持投资方和受益方为其出具的引荐证明,向县招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县招商局予以认定。

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同级招商办(局)和投资方出具引荐证明,按上述规定申请认定。

三、奖励的申报

按照上述项目属地管理办法,引荐人到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领取并填写《鹤壁市引荐人招商引资项目确认表》,与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等材料一并报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

四、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

对引荐人引荐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认定,市政府招商办或县招商局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五、奖励标准

按引进项目性质、规模大小和认定的实际到位市外资金数额,给予引荐人5000元—200000元的奖励。

六、奖金的兑付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山城区、鹤山区、淇滨区、淇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根据分税制体制,奖金分别由市财政、区财政按各50%的比例承担。

引荐人引进的项目落到浚县、淇县的,由县财政参照市定奖励标准执行。

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进行代扣代缴。

本办法由市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