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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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屈原管理区、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有关单位: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促进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径流污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政府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核发和管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指标的日常检测监督;

  (四)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五)负责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核查工作;

  (六)负责市城镇规划区内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验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时,应将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列入审核内容。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七条 实施排水(水质)许可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监测体系,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八条 排水户需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水质)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相应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书: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水质)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章 运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等相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住建、发改、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必须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批复。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十八条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取样检测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同时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TN、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 [(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TN、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上岗证书,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住建、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污水处理单位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住建、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水质)许可要求的,撤销其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禁止其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并抄告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水质)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第二十九条 实行污水处理单位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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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以下两级。
下列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及蔬菜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下列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
第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开发区的,有关单位申报时,必须附具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申报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需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三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
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14倍。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耕地占用税和不低于10%的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金均应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
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占用款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从事建窑、建房、建坟和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等非农业生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其它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除恢复原种植条件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法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5日

化工企业贯彻《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企业贯彻《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办法》及其评分标准执行。本细则结合化工生产特点,对《办法》做出补充规定,并提出本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复核、复查和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考核要点
第四条 企业计量定级升级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凡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应具备《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六项基本条件。其中申请一级计量的化工企业还须具备下列五个前提条件:
(一)属于国家确定的大中型企业及部分同行业中的重点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居本行业领先地位。
(二)有被评为部级或省级的优质产品。
获国家级、省级质量管理奖或国家节能先进企业称号。
(三)实现计量控制一体化管理,工艺过程控制先进,微机用于计量管理。
(四)获得二级计量证书一年以上,整改措施落实,计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五)无重大质量、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条 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应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建立计量控制一体化管理体系,机构落实;
(二)积极采用计控新技术,计控技术与装备具有先进水平,编制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规划;
(三)建立企业计量器具二级单位分台帐,并实行计量器具分级标志管理;
(四)实现有效的计量数据管理;
(五)按行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要求(如本行业规范尚未发布,按附件二执行),建立企业量传系统,配备计量器具,其配备率、检测率、自控率、周检率、周检合格率、抽检合格率均达到升级规定指标;
(六)绘制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或工艺计量网络图)和能源、经营计量网络图;
第六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等级划分按《办法》第六条执行。化工企业具体考核项目、分数和评分标准,按《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分标准》(附件一)及《关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问题的说明》(附件二)执行。

第三章 申请考核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定级升级二、三级计量单位的企业,在向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的同时报省(区、市)化工厅(局),考核工作按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安排或委托进行。
第八条 申请定级升级国家一级计量单位的化工企业应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同时抄送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化学工业部按大区分片组织一级计量评审员对申请一级计量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再经本部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结果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下达初评考核企业名单,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化工系统一级计量评审员进行评审考核后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复核总评。

第四章 申请考核时间
第十条 申请二、三级计量定级升级的时间,由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商化工主管部门确定,申请一级计量定级升级的时间为当年一季度以前。各大区评审组应在当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完成一级计量资格预审工作,并将预审结果报送化学工业部。
第十一条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初评考核名单,于当年六月中旬开始由化学工业部组织评审,并在八月十五日前将初评结果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十二条 在计量合格证书五年有效期间,化学工业部和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应对企业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计量工作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会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复查。化工企业一级计量单位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复查,复查结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十四条 对计量上等级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根据《办法》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有关报表除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要求外,补充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和化学工业部以(1985)化生字第256号文发布的《关于颁发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一: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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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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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计量机构┃6分┃①建立了完善的计量管理系统和机构:2分 ┃①建立了完善的计量管理系统和机构 1分┃
┃ ┃ ┃及职能作┃ ┃②对全厂计量工作实行了统一监督管理:2分┃ 微机用于计量管理 1分┃
┃ ┃ ┃用 ┃ ┃③职能作用发挥较好: 2分 ┃②实现了计控一体化管理,对全厂计控 ┃
┃计 ┃ ┃ ┃ ┃ ┃ 工作实现了监督管理 2分┃
┃ ┃ ┃ ┃ ┃ ┃③职能作用发挥较好: 2分┃
┃ ┣━━╋━━━━╋━━╋━━━━━━━━━━━━━━━━━━━━╋━━━━━━━━━━━━━━━━━━━━┫
┃ ┃2 ┃厂长(总┃4分┃①直接领导计量工作,并有明确职责:1分 ┃①直接领导计量工作,并有明确职责: 1分┃
┃量 ┃ ┃师)重视┃ ┃②计量工作纳入生产和经营管理日程:1分 ┃②计量工作纳入生产和经营管理日程: 1分┃
┃ ┃ ┃计量工作┃ ┃③解决计量工作重大问题: 1分 ┃③每年都有一定的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费用, ┃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内部考核内容及标准:1分 ┃ 检测、控制技术与装备具有先进水平:1分┃
┃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内部考核内容及标准: 1分┃
┃管 ┣━━╋━━━━╋━━╋━━━━━━━━━━━━━━━━━━━━╋━━━━━━━━━━━━━━━━━━━━┫

┃ ┃3 ┃计量人员┃5分┃①计量人员的配备达到部门“配备规范” ┃①对于大中型化肥、氯碱、炼化企业计控人员┃
┃ ┃ ┃配备 ┃ ┃ 要求或基本与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2分 ┃ 应占企业总数4-6%,2分;>2%,1┃
┃ ┃ ┃ ┃ ┃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数量满足统一管理 ┃ 分;<2%,0分。 ┃
┃理 ┃ ┃ ┃ ┃ 计量工作需要: 1分 ┃ 其他企业1.5-3%,2分;>1%,1┃
┃ ┃ ┃ ┃ ┃③计量技术人员数量,占计量人员总数: ┃ 分;<1%,0分。 ┃
┃ ┃ ┃ ┃ ┃≥15%,2分;≥10%,1分;<10%┃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 ┃ ┃ ┃ ┃0分。 ┃ 的要求,实现有效的数据管理1分,实现计┃
┃20┃ ┃ ┃ ┃ ┃ 量器具分级管理: 1分┃
┃ ┃ ┃ ┃ ┃ ┃③计量技术人员占计控人员数≥15%,1分┃
┃分 ┃ ┃ ┃ ┃ ┃ ≥10%,0.5分;<10%, 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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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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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建立健全┃8分┃①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健全,2分;基本健全┃①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健全,2分;基本健全┃
┃ ┃ ┃计量管理┃ ┃ 1分 ┃ 1分 ┃
┃ ┃ ┃制度 ┃ ┃②计量管理制度以文件下发并能执行: 1分┃②计理管理制度以文件下发并能执行: 1分┃
┃ ┣━━╋━━━━╋━━╋━━━━━━━━━━━━━━━━━━━━╋━━━━━━━━━━━━━━━━━━━━┫
┃ ┃5 ┃计量原始┃2分┃①原始记录齐全、整洁、准确,保管完善:1┃①原始记录齐全、整洁、准确,保管完善:1┃
┃ ┃ ┃记录与技┃ ┃ 分 ┃ 分 ┃
┃ ┃ ┃术档案 ┃ ┃②技术档案健全,保管完善: 1分┃②技术档案健全,保管完善: 1分┃
┣━━╋━━╋━━━━╋━━╋━━━━━━━━━━━━━━━━━━━━╋━━━━━━━━━━━━━━━━━━━━┫
┃ ┃1 ┃编制计量┃1分┃编制了有效的配备规划: 1分┃①编制了配备规划并实施0.5分; ┃
┃ ┃ ┃器具配备┃ ┃ ┃ 编制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规划并实施0.5分┃
┃计 ┃ ┃规划 ┃ ┃ ┃ ┃
┃ ┣━━╋━━━━╋━━╋━━━━━━━━━━━━━━━━━━━━╋━━━━━━━━━━━━━━━━━━━━┫
┃ ┃2 ┃能源计量┃6分┃综合配备率:≥98%,5分;≥95%,4┃综合配备率:≥98%,5分;≥95%,4┃
┃量 ┃ ┃器具配备┃ ┃分;≥90%,3分;≥85%,2分;<8┃分;≥90%,3分;≥85%,2分;<8┃
┃ ┃ ┃率 ┃ ┃5%,0分。 ┃5%,0分。 ┃
┃ ┃ ┃ ┃ ┃编制能源计量网络图:1分 ┃编制能源计量网络图:1分 ┃
┃器 ┣━━╋━━━━╋━━╋━━━━━━━━━━━━━━━━━━━━╋━━━━━━━━━━━━━━━━━━━━┫

┃ ┃3 ┃工艺及质┃7分┃①工艺过程控制计量器具配备率:≥98%,┃①综合检测配备率和自控配备率≥98%, ┃
┃ ┃ ┃量管理计┃ ┃ 3分;≥95%,2分;≥90%,1分;┃ 2.5分;≥95%,2分;≥90%, ┃
┃具 ┃ ┃量器具配┃ ┃ ≥85%,0.5分;<85%,0分。 ┃ 1.5分;≥85%,1分;<85%, ┃
┃ ┃ ┃备率 ┃ ┃②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率:≥98%,2分┃ 0分。 ┃
┃ ┃ ┃ ┃ ┃ ≥95%,1.5分;≥90%,1分;≥┃②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率:≥98%,2分┃
┃配 ┃ ┃ ┃ ┃ 85%,0.5分;<85%,0分。 ┃ ≥95%,1.5分;≥90%,1分;≥┃
┃ ┃ ┃ ┃ ┃③安全、环保计量器具配备率:≥98%,2┃ 85%,0.5分;<85%,0分。 ┃
┃ ┃ ┃ ┃ ┃ 分;≥95%,1.5分;≥90%,1分┃③安全、环保计量器具配备率:≥98%,2┃
┃备 ┃ ┃ ┃ ┃ ≥85%,0.5分;<85%,0分。 ┃ 分;≥95%,1.5分;≥90%,1分┃
┃ ┃ ┃ ┃ ┃ ┃ ≥85%,0.5分;<85%,0分。 ┃
┃ ┣━━╋━━━━╋━━╋━━━━━━━━━━━━━━━━━━━━╋━━━━━━━━━━━━━━━━━━━━┫
┃率 ┃4 ┃经营管理┃6分┃综合配备率:≥98%,5分;≥95%,4┃综合配备率:≥98%,5分;≥95%,4┃
┃ ┃ ┃计量器具┃ ┃分;≥90,3分;≥85%,2分;<85┃分;≥90%,3分;≥85%,2分;<8┃
┃20┃ ┃配备率 ┃ ┃0分。 ┃5%,0分。 ┃
┃分 ┃ ┃ ┃ ┃编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1分┃编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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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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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1 ┃能源消耗┃10┃①一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①一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
┃ ┃ ┃计量检测┃分 ┃ %,3分;≥90%,2分;≥85%,1┃ %,3分;≥90%,2分;≥85%,1┃
┃ ┃ ┃率 ┃ ┃ 分;<85%,0分。 ┃ 分;<85%,0分。 ┃
┃计 ┃ ┃ ┃ ┃②二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②二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
┃ ┃ ┃ ┃ ┃ %,3分;≥90%,2分;≥85%,1┃ %,3分;≥90%,2分;≥85%,1┃
┃ ┃ ┃ ┃ ┃ 分;<85%,0分。 ┃ 分;<85%,0分。 ┃
┃ ┃ ┃ ┃ ┃③三级计量检测率:≥95%,2分;≥90┃③三级计量检测率:≥95%,2分;≥90┃
┃量 ┃ ┃ ┃ ┃ %,1分;≥85%,0.5分;<85%┃ %,1分;≥85%,0.5分;<85%┃
┃ ┃ ┃ ┃ ┃ 0分。 ┃ 0分。 ┃
┃ ┣━━╋━━━━╋━━╋━━━━━━━━━━━━━━━━━━━━╋━━━━━━━━━━━━━━━━━━━━┫
┃ ┃2 ┃工艺过程┃10┃①工艺过程控制计量检测率:≥98%,7分┃①工艺过程计量检测率:≥98%,5分;≥┃
┃检 ┃ ┃控制计量┃分 ┃ ≥95%,5分;≥90%,3分;≥85┃ 95%,4分;≥90%,3分;≥85%┃
┃ ┃ ┃检测率 ┃ ┃ %,1分;<85%,0分。 ┃ 2分;<85%,0分。 ┃
┃ ┃ ┃ ┃ ┃②安全环保计量检测率:≥95%,3分;≥┃ 工艺过程自控投运率≥90%,2分;≥8┃
┃ ┃ ┃ ┃ ┃ 90%,2分;≥85%,1分;<85,┃ 5%,1.5分;≥80%,1分;<80┃
┃测 ┃ ┃ ┃ ┃ 0分。 ┃ 0分;(企业控制回路数少于10个不列入┃
┃ ┃ ┃ ┃ ┃ ┃ 考核) ┃
┃ ┃ ┃ ┃ ┃ ┃②安全环保计量检测率:≥95%,3分;≥┃
┃ ┃ ┃ ┃ ┃ ┃ 90%,2分;≥85%,1分;<85%┃
┃率 ┃ ┃ ┃ ┃ ┃ 0分。 ┃
┃ ┣━━╋━━━━╋━━╋━━━━━━━━━━━━━━━━━━━━╋━━━━━━━━━━━━━━━━━━━━┫

┃ ┃3 ┃产品质量┃10┃产品质量主要参数检测率:≥98%,10分┃①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检测率:≥98%,┃
┃ ┃ ┃主要参数┃分 ┃;≥95%,8分;≥90%,6分;≥85┃ 5分;≥95%,4分;≥90%,3分;┃
┃40┃ ┃计量检测┃ ┃%,4分;<85%,0分。 ┃ ≥85%,2分;<85%,0分。 ┃
┃ ┃ ┃率 ┃ ┃ ┃②产品质量检测率:≥98%,5分;≥95┃
┃ ┃ ┃ ┃ ┃ ┃ %,4分;≥90%,3分;≥85%,2┃
┃分 ┃ ┃ ┃ ┃ ┃ 分;<8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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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经营管理┃10┃①物料进出厂计量检测率:≥98%,4分;┃①物料进出厂计量检测率:≥98%,4分;┃
┃ ┃ ┃计量检测┃分 ┃ ≥95%,3分;≥90%,2分;≥85┃ ≥95%,3分;≥90%,2分;≥85┃
┃ ┃ ┃率 ┃ ┃ %,1分;<85%,0分。 ┃ %,1分;<85%,0分。 ┃
┃ ┃ ┃ ┃ ┃②原材料消耗及半成品流转计量检测率:≥9┃②原材料消耗及半成品流转计量检测率:≥9┃
┃ ┃ ┃ ┃ ┃ 8%,4分;≥95%,3分;≥90%,┃ 8%,4分;≥95%,3分;≥90%,┃
┃ ┃ ┃ ┃ ┃ 2分;≥85%,1分;<85%,0分。┃ 2分;≥85%,1分;<85%,0分。┃
┃ ┃ ┃ ┃ ┃③计量数据用于定额管理、经济核算、评优等┃③计量数据用于定额管理、经济核算、评优等┃
┃ ┃ ┃ ┃ ┃ :2分。 ┃ :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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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1 ┃量值传递┃4分┃①量值传递系统完善: 2分┃①量值传递系统完善: 2分┃
┃ ┃ ┃系统完善┃ ┃②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完善: 2分┃②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完善: 2分┃
┃量 ┣━━╋━━━━╋━━╋━━━━━━━━━━━━━━━━━━━━╋━━━━━━━━━━━━━━━━━━━━┫

┃ ┃2 ┃计量检定┃3分┃①实验室面积达到规范的要求: 1分┃①实验室面积达到规范要求: 1分┃
┃技 ┃ ┃的环境和┃ ┃②温度、湿度、防尘、防震等技术条件 ┃②温度、湿度、防尘、防震等技术条件 ┃
┃ ┃ ┃工作条件┃ ┃ 符合检定规程要求: 1分┃ 符合检定规程要求: 1分┃
┃术 ┃ ┃ ┃ ┃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
┃ ┣━━╋━━━━╋━━╋━━━━━━━━━━━━━━━━━━━━╋━━━━━━━━━━━━━━━━━━━━┫
┃素 ┃3 ┃计量标准┃3分┃①最高标准器周期受检率:100%, 2分┃①最高标准器周期受检率:100%, 2分┃
┃ ┃ ┃器周检合┃ ┃ 超周期或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器, 0分┃ 超周期或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器, 0分┃
┃质 ┃ ┃格率 ┃ ┃②工作标准器周检合格率:受检率:≥95%┃②工作标准器周检合格率:受检率:≥95%┃
┃20┃ ┃ ┃ ┃ 0.5分;<95%,0分;合格率:≥9┃ 0.5分;<95%,0分;合格率:≥9┃
┃分 ┃ ┃ ┃ ┃ 5%,0.5分;<95%。0分。 ┃ 5%,0.5分;<95%。0分。 ┃
┗━━┻━━┻━━━━┻━━┻━━━━━━━━━━━━━━━━━━━━┻━━━━━━━━━━━━━━━━━━━━┛
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在用计量┃3分┃①周期受检率:≥98%,2分;≥95%,┃①周期受检率:≥98%,2分;≥95%,┃
┃计 ┃ ┃器具周检┃ ┃ 1.5分;≥90%,1分;<90%, ┃ 1.5分;≥90%,1分;<90%,0┃
┃ ┃ ┃合格率 ┃ ┃ 0分。 ┃ 分。 ┃
┃量 ┃ ┃ ┃ ┃②周检合格率:≥95%,1分;≥90%,┃②周检合格率:≥95%,1分;≥90%,┃
┃ ┃ ┃ ┃ ┃ 0.5分;<90%,0分。 ┃ 0.5分;<90%,0分。 ┃
┃技 ┣━━╋━━━━╋━━╋━━━━━━━━━━━━━━━━━━━━╋━━━━━━━━━━━━━━━━━━━━┫

┃ ┃5 ┃在用计量┃4分┃ 抽检合格率:≥98%,4分;≥95%,┃ 抽检合格率:≥96%,4分;≥94%,┃
┃术 ┃ ┃器具抽检┃ ┃ 3分;≥90%,2分;<90%,0分。┃ 3分;≥90%,2分;<90%,0分。┃
┃ ┃ ┃合格率 ┃ ┃ ┃ ┃
┃素 ┣━━╋━━━━╋━━╋━━━━━━━━━━━━━━━━━━━━╋━━━━━━━━━━━━━━━━━━━━┫
┃ ┃6 ┃计量人员┃3分┃①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人员占应考人员总 ┃①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人员占应考人员总 ┃
┃质 ┃ ┃技术水平┃ ┃ 数:100%,1分;≥90%,0.5分┃ 数:100%,1分;≥90%,0.5分┃
┃ ┃ ┃ ┃ ┃ <90%,0分。 ┃ <90%,0分。 ┃
┃20┃ ┃ ┃ ┃②计量检定人员持证率:100%,1分;<┃②计量检定人员持证率:100%,1分;<┃
┃ ┃ ┃ ┃ ┃ 100%,0分。 ┃ 100%,0分。 ┃
┃分 ┃ ┃ ┃ ┃③抽查检定人员实际操作:合格1分; ┃③抽查检定人员实际操作:合格,1分; ┃
┃ ┃ ┃ ┃ ┃ 发现1人不符合规程要求,扣5分,抽完止┃ 发现一个不符合规程要求,扣5分,抽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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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化工企业一级计量单位资格审查所需上报材料要求,仍按化学工业部(1990)化生字161号文规定执行。
二、计量控制职能机构应统一监督管理全厂计量数据,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处理企业内部计量纠纷。验收时应能提供有关材料。
三、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划分计量器具所属等级。对于玻璃量器及玻璃水银温度计等低值易耗品除用于质量检验与标准溶液配制外,其它可列入C级管理。已有台帐,可不再建卡。
四、计量控制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从事计量管理,计量监督,工艺控制,计量测试以及计量器具检定、校验、安装、维护人员(物料检斤员、动力抄表员也可统计在内)。
五、计量器具统计范围,除通用器具外,还包括专用计量器具及调节仪表。
六、化工若干行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颁发前,其工艺过程计量器具配备按工艺规程要求;质量管理按产品标准要求;能源管理按化学工业部(1982)化调字140号文要求;安全、环保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对安全、环保监控的要求;经营管理按物料进出厂及中间产品、物质消
耗有关规定要求。
七、综合检测配备率和自控配备率分别统计,按各自要求评分,然后取算术平均值为最终得分。
八、工艺过程计量控制要求按主导产品绘制带控制点的工艺流程图(或工艺控制计量网络图),质量管理可以不编制计量网络图。被检查的主导产品,产值总和应达到全厂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五。
九、受压容器压力表限于压力大于0.1兆帕,P.V乘积(兆帕×升)大于20的动力压力源以及蒸气锅炉炉前压力表。移动式空压机及气瓶上压力表不统计配备率(氧气呼吸器及医院急救用气瓶压力表除外)。
十、河水、海水、循环水等由于水质原因流量计不能正常运行的,可以不计检测率。
十一、配电盘上用于一般性指示的板式电压表、电流表、功率表、互感器,可暂不统计受检率和合格率。
十二、单元组合仪表中现场作为一般指示的压力表(如在变送器、阀门定位器上的小压力表)不作受检率和合格率统计。
十三、家属区用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如核实已有总表,并已取消包费制,可暂不统计受检率。
十四、深埋地下的150mm以上(含150mm)大口径水表,其检定周期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情延长安排。
十五、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只限于对外作为贸易性结算依据的计量器具。
十六、工艺、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率可用项数比计算。在评审中,发现工艺检测率原始记录连续16小时以上,质量原始记录连续8小时以上,安全、环保连续两次以上没有计量数据的,按当月没有检测计算(非企业或偶然原因除外)。
十七、国家目前尚未开展检定的项目,企业应采取校验、比对等切实有效的措施(包括专家评议、数据分析等),保证质量值准确。
十八、企业计量器具抽检数据为周期检定数量的百分之十。
十九、抽检合格率的检查,由抽检和目测组成。评审组指定抽检30台件,目测一个主要车间(或一个主控制室 )的仪表。评分标准为:
抽检合格台件数+目测合格台件数
抽检合格率=━━━━━━━━━━━━━━━
30+目测总台件数
二十、计量器具分级管理的标志,考虑到某些C级计量器具标志贴示有困难,对于一次元件(热电偶、热电阻)、玻璃器具(质量检测除外)、φ50mm以下压力表可以不贴。但其它计量器具应按规定贴标志。
二十一、节流装置计算出来的仪表计量单位,因目前国标尚未改动,可待标准修改后改制。信号联锁的单位改制,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缓进行。
二十二、开展计量器具检定项目,一般检定项目持证人数要求二人,但对某些如天平(不含修理)亦可配一个。



199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