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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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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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发布起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有关条款的议案》,解释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投资者,也应当包括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认的投资人。



2000年10月24日

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2003年7月12日铁道部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备货车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提高铁路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自备货车是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需要自行购置的、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的货车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轨运输是企业自备货车进入或通过国家铁路所完成的运输过程。

  第四条 企业自备货车在国家铁路过轨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铁道部为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审批机关。

  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审批机关的职责为:

  (一)受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的申请;

  (二)审核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的申请事项;

  (三)将审核结果通知提出申请的企业;

  (四)向批准过轨运输的企业颁发《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五)负责《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备货车必须达到铁道部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技术条件;

  (二)自备货车的过轨运输主要用于满足企业自身生产需要,并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拥有自备货车停放和作业所需的自有铁路线、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敞车过轨运输,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据有自备敞车的企业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由的国家铁路主要干线能力利用率低于80%。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

  (二)申请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他资信证明文件;

  (三)国家铁路货车车辆验收部门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证明;

  (四)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满足企业自身生产需要的运输货源及货物流向的证明;

  (五)自备货车停放和作业所需的自有线路、必要的场地和设施的证明;

  (六)自备货车运输危险品的企业还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铁道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铁道部自收到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核准过轨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由铁道部核发《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3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过轨运输协议,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办理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过轨运输许可证和自备货车车辆技术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存在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三)自备货车是否检修合格;

  (四)是否存在违法运输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自检报告;

  (二)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三)自备货车检修合格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年检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铁道部在过轨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年检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年检申报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由铁道部收回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自备货车需终止过轨运输时,在终止过轨运输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备案,并交回《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企业自备货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仍需过轨运输时,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由铁道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过轨运输协议的,在协议期满后需继续办理过轨运输的,应在协议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未办理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再与其签订过轨运输协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具体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