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9:40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7号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沈政令〔1996〕31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以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提取3%的土地出让金,建立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调查监测、耕地保护管理、开发造地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基本农
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征地费和基本农田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或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的建设项目,免缴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非农业建设,未动工兴建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每平方米规划区内10元、规划区外5元的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农业结构调整不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和耕地环境质量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埋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严重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改变用途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其新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地力下降或耕地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7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参加农民医疗保险农民的大额医药费进行救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医药费是指参加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年度内参保农民发生的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
  第三条设立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参加的市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由市级财政每年拨款300万元、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3%以及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支持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募捐资金组成。
  市级财政拨款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红十字会组织募捐资金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拨付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应当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参保农民大额医药费救助,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年度资金筹集总额和大额医药费用发生总额,确定年度救助比例。
  第七条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补偿项目按照农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保农民需要大额医药费救助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确定的救助比例予以审核、报销。
  参保农民个人一次医药费用超过3万元且仍在治疗中的,可以向市经办机构申请紧急救助。市经办机构按不高于其超出部分25%的比例给予先行救助,年终补助时予以扣除。
  第九条市经办机构应当将每年的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条市审计部门对农民医疗保险大额医药费救助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实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