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52:52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2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0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12〕24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完善监管制度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现予公布。请各单位结合实际,积极深入地参与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共同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

  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2003年,中国保监会实质启动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到2007年底,基本搭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2008年之后,中国保监会结合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情况,不断完善、丰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提高了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推动保险公司树立了资本管理理念,提高了经营管理水平,在防范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改革不断深化和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更加有效地提高行业防范风险的能力,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并制定如下建设规划:

  一、指导思想

  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借鉴国际经验,坚持风险导向,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增强保险业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中国保监会成立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项俊波主席任组长,陈文辉副主席任副组长,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财务会计部、财产保险监管部、人身保险监管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国际部、法规部、统计信息部、稽查局为成员部门,办公室设在财务会计部。

  三、总体目标

  (一)用三至五年时间,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二)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制度,提高行业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水平;

  (三)提升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国际影响力,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地位。

  四、整体框架

  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采用三支柱的整体框架:

  第一支柱:资本充足要求。主要是定量监管要求,包括:资产负债评估标准、实际资本标准、最低资本标准、资本充足率标准和监管措施等。

  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主要是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定性监管要求,包括: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要求,监管部门对公司资本计量和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等。

  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主要是与偿付能力相关的透明度监管要求,包括:对监管部门的报告要求和对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披露要求。

  五、基本原则

  (一)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不能直接照搬国外做法,必须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阶段特征和客观需要,促进我国保险业科学发展。

  (二)与国际保险监管规则接轨。跟踪研究国际金融改革的趋势,在符合国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定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

  (三)以风险为导向。进一步细化风险分类,准确计量各类风险,将偿付能力与风险状况紧密联系起来,提高偿付能力制度对风险的敏感程度,充分反映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六、实施步骤

  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分为五步:

  (一)全面总结过去偿付能力监管工作

  2012年,对2003年以来偿付能力监管工作进行全面回顾和反思,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下一步制度建设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1.定量总结。一是用行业数据测算检验现行标准,衡量现行标准是否客观地反映了风险,资本要求是否合理,哪些标准不符合实际,哪些标准需要调整;二是以行业数据为基础,比较分析我国现行标准、欧盟偿付能力I、II和美国风险资本制度;三是比较分析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银行业、证券业)的资本要求。通过定量分析,为最低资本标准和实际资本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2.定性总结。对偿付能力制度的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总结。

  (二)开展专项研究

  在全面总结过去工作的同时,从2012年开始,用2至3年的时间,同步开展各项基础性研究工作,包括:

  1.细化整体框架,明确基本方法。研究明确三支柱的具体制度内容。在三支柱框架下,明确制度建设的基本方法,包括:风险分类、风险计量模型的设计思路和选择、资产负债评估方法等。

  2.研究制定最低资本标准。根据整体框架和基本方法的研究结果,考虑风险相关性,制定产险、寿险的各类风险最低资本标准,向行业征求意见,并进行必要、充分的定量测试。

  3.研究制定实际资本标准。配合最低资本标准研究制定工作的开展,起草新的实际资本标准。

  4.研究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借鉴IAIS国际保险集团监管共同框架,分析我国目前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完善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

  5.研究逆周期监管问题。从资本要求角度,研究提出逆周期监管要求,减轻顺周期效应。

  6.研究完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相关制度。梳理完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制度要求,研究建立风险管理与资本计量的关联机制。

  (三)提出整体制度方案

  根据上述专项研究的工作成果,到2014年底之前,形成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征求意见稿。

  (四)征求意见和行业测试

  用1至2年的时间,将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征求意见稿在行业范围内进行多次全面测试和征求意见,检验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根据测试结果和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同时,通过征求意见和全面测试,推动保险公司做好新制度实施的准备工作,提前部署和安排数据体系改造工作。

  (五)发布实施新制度

  发布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同时,给予一定的过渡期,使监管部门和公司做好实施准备工作,包括监管部门调整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公司调整内部管理流程和信息系统等。

  七、工作机制

  (一)调动全行业力量

  1.建立项目组工作机制。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各项研究制定工作委托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委员、保险机构、中介机构或高校承担,由受托人、业内专家、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组成项目组,通过项目组的工作机制,集中行业力量,形成行业和监管部门制度制定的互动机制。

  2.充分发挥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的作用。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委员会负责对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整体框架、技术标准和实施方案等提供咨询和论证,对各项目组的研究成果进行审核,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提高工作透明度

  1.及时公开信息。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的总体规划、整体框架、工作计划、研究成果、测试结果等及时对外公开,吸引行业共同关注和积极参与。

  2.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主动向行业、有关部委、消费者、媒体等通报情况,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和支持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

  (三)加强国际交流

  1.借鉴国际经验。各项目组根据工作需要,赴欧盟、美国、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考察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学习先进经验。通过论坛、座谈会等方式邀请国际专家来华交流,研究讨论有关偿付能力监管问题。

  2.扩大国际影响。通过多种渠道向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介绍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的情况,扩大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国际影响力。






关于依法修定现行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依法修定现行部门规章部分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总后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施行期间发布的,目前尚未宣布废止的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暂行规定等规章(见附件)做如下修定:
一、各规章条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各规章条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部 门 规 章 目 录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
罚程序(试行)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食品卫生监督员守则
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风纪要求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全国食品用香料产品生产管理试行办法
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办法
食品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
糕点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煎炸油卫生管理办法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容器过氯乙烯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混合消毒牛乳卫生管理办法
食糖卫生管理办法
糖果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酒类卫生管理办法
粮食卫生管理办法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茶叶卫生管理办法
食用氢化油及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用塑料制品及原材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搪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食品罐头内壁环氧酚醛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