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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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

(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

(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

(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

(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

(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

(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置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点。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拉运可卸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地点或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拉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超载职责,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超载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公路畅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现场,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设管(杆)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的;

(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路损害赔偿费、补偿费等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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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水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水路运输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八条 市、县(区)水运管理机关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㈢协调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㈣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㈤提供有关水运技术、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水运管理专业人员培训;

  ㈥负责水运行业统计。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㈡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㈢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㈣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 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必须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向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书。

  第十二条 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天内进行审核,审核后报市水运管理部门审批;市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天(经营客运及特种船舶运输的7天)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项目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运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向原签发许可证的机关领取船舶运输证(一船一证)。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水运管理机构可组建水路货运配载中心,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按规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㈤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㈥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业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能否结婚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能否结婚等问题的批复

195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热河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13号报告已收到。你们对张×与张××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基本上是妥当可行的。但应把处理办法的顺序颠倒一下即:应先劝说其母亲,争取她同意其女儿与张×结婚;如劝说确实无效时,再劝说张×与张××双方另行结婚;如劝说也无效时,则可让他们到外地结婚。惟张×与张××都是农民,如离乡背井到外地结婚,事实上是否可能,需要慎重考虑。

附:热河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龙县三区古楼寺村农民张×(男21岁、中农、出身农民)与张××(女31岁、贫农、出身农民)系五代内旁系血亲,该二人互称姑侄。张×家中就是他与父亲两人,生活过的比较不错,他的劳动又挺好,经常帮助张××家里做活,由此张××与张×相互有了感情,为此于53年旧历10月间,张××之兄张福恩亲问张×说:“叫××你俩订婚,你同意不?”这样说了两次,张×已同意。后又问他妹,他妹张××也表示同意,××即和其母商议与张×之婚事,其母坚不同意。54年旧历正月某日晚,村内演剧,张××家里人都到外面看剧去了,只剩下张××一人看家,当晚张×去其家,二人谈起婚事,同时即发生了肉体关系,此后二人关系更为密切,致女方怀孕。1955年旧历1月14日早晨张××要分娩,其兄张福恩将张××扶至张×家,生一女孩,由此张××、张×二人公开向村人民政府请求结婚,张××之母为此更为不满,经常死活要闹,曾上吊3次,投河1次,幸被族人及群众解救,因此村干部没办法,将张×、张福恩送交县人民法院。在法院调查审理中,张××和其母刘氏提出如下的不同意见:
一、张刘氏(女,60岁)说:“离这么近,又是家族,辈分还不同,我看不惯,所以我死了也不同意他们结婚。”
二、张××说:“我和张×是情投意合,感情深厚,我俩婚姻是自由自主的,应受法律保护,不管我妈怎样,我坚决要和他(指张×)结婚,我妈死了,我给偿命,怎么着我也不另搞对象了,如果政府不批准我们结婚,我一定死了!”
三、张姓家族人很多,最初从关里出来时,是亲哥四个,张×是大支的,张××是四支的,从张×本身往前推算是六辈,张××是五辈,该地对五代内旁系血亲结婚的问题,尚不习惯,经过当地政府法院多次教育男女双方另搞对象,以达到和睦团结,但说服无效,又经劝解女方之母,使其同意他们结婚,结果不成。
我院认为此种婚姻与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一款“其他五代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问题,从习惯”之规定精神不相符合,如果准许他们结婚,不但张姓家族及群众不满,更主要的是将会引起其母有生命危险,因此我们的意见,不准其结婚;再次向男女双方讲清政策,说服教育,并将小孩适当安置,动员其与他人另行结婚,如经过说服教育无效时,法院再协同民政、妇联有关部门对其母进行说服解释,搞通思想准其结婚;如说服其母不成而男女又坚决要求结婚时,则应准许结婚;但为避免不满,免出事故,让他们到外地结婚,并在群众中加以解释,以免群众对此问题处理感到不满,上述意见是否可行,请予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