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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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加强PX等敏感产品安全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产业〔2011〕2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今年8月8日,受强热带风暴“梅花”的影响,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PX(对二甲苯)项目防波堤发生溃坝,虽未发生泄漏等连带事故,但引起了部分大连市民对PX项目的关注,并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目前,我国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品种有3823个,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品种有335个,PX只是其中危险性相对较低的一种。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一些企业忽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相继发生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为加强PX等敏感产品尤其是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环保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开展安全环保大检查。各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立即开展安全环保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地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开展专项督查,进一步加强安全环保事故源头治理,并将督查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环保现场检查。

  现有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环保管理,健全管理机制,落实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加强职工宣传教育,定期开展安全环保检查;对于发生的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必须立即停产。

  对于在建项目,项目业主单位要确保选址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规范要求,从设计、施工等环节把安全环保措施落实到位,严格执行安全环保设施“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及时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要求,项目建成后,必须通过安全环保等部门审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

  二、完善安全环保事故应急预案

  为降低事故危害和减少人员伤亡,消除灾后隐患,地方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建立并完善应对安全环保事故的预案。地方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按照企业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部门协同配合优势,进一步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PX等敏感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应急队伍,完善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的能力。当突发地震、台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时,及时启动科学有效的应急预案。

  三、严格执行项目审批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建设项目安全、环保、土地等审批环节严格把关,从严审查。加强要素资源管理,地方各有关部门不得向未经审批核准的违规项目配置要素资源。项目业主单位要依法依规履行项目的审核程序,不得未批先建、边批边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产业准入标准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抓紧完善产业准入标准,从安全防范、环境保护及资源利用等方面,对类似PX等敏感行业现行准入标准进行深入研究,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开展项目建设风险评估,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统筹兼顾区域产业发展与城市建设需要,适当扩大安全防护距离和环境余量,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清醒认识近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增强安全环保意识和责任感、紧迫感,切实加强安全环保监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 土 资 源 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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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近期发布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现将《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3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系统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进行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0年9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7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环保清单以外产品替代环保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环保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环保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环保清单所列产品,需要获取相关销售联系方式的,可向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查询。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692794.files/n9692884.pdf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各类别为: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因灾难事故,造成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供给大中专学生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家庭;家庭成员残疾、常年患病和供养多个老人的困难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 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周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非法婚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变相分户或变相拼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不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核的;
  (七)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为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干部的;
  (八)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入高收费或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大操大办红白喜事、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十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赔偿的各类费用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户籍状况、残困、病困、学困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第十四条村民小组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和户代表等人员参加。民主评议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并做好低保政策引导。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结合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按照家庭贫困程度依次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的排名。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民主评议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于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复查率应达到100%。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必要时公示到所有农户)。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入户抽查后,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并做到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村(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落实月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给予保障。县级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4元)。实行工作经费与绩效挂钩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工作绩效情况拨付乡镇民政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齐本级或乡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月、季结合的方式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月初或者季度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估验收以及考核中,对于保障对象准确率和补差金额平衡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以及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