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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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81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9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清远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保护和管理好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清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辖境内所有地上、地下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廓、古建筑、古街巷、古河道、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清远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事务,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成立清远市历史文化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历史文化及其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并对全市文物古迹保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需要,设立相应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并在当地政府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登记保护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在农田中座落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工程建设(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兴建其他新建筑物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文件古迹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文物古迹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搬迁方案须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商定,并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图纸和资料,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造成环境影响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承担文物保护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单位,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要及时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经鉴定后,按照移交拣选文物价值,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文物(包括有艺术价值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经批准的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出口,要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以及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和或流出国境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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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2〕6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07号),各中央企业将“小金库”治理与管理隐患排查相结合,对各类代管资金、表外资产等不属于“小金库”范围但存在管理隐患的特殊资金(资产)一并进行了清理。从清理结果看,中央企业普遍存在以上各类特殊资金(资产)。为推动中央企业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健全管理机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资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本通知所称特殊资金(资产)包括职工互助基金,企业慈善基金会管理的资金,企业工会管理的资金,职工持股会管理资金,企业代管的社会保险资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企业虽不拥有所有权但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的资金(资产),以及属于企业所有但尚未并表的各类资金(资产)。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管理,集团总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要加强组织管理,针对不同类型特殊资金(资产)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实行专业、规范管理。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资产)安全。

  二、完善内控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各中央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各类代管资金的特点,建立健全各类特殊资金(资产)的内控制度或专项管理办法。对于国家有明确管理规定的,要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完善内控机制;对于国家没有统一管理要求的,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专项管理办法。企业制定的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制度要对资金管理机构、岗位设置和职责、收入支出范围和标准、日常管理、投资运作、监督检查、损失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范资金筹集、支出和投资的决策、授权、审批、报告等环节的业务流程,严格规定资金支出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不相容岗位采取分离牵制措施。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规范代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必要的经费审查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和控制。

  三、严格收支管理,加强资金监控。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各类特殊资金(资产)的收支管理,不得“坐收坐支”。代管资金来源必须合法、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要求,不得随意扩大资金来源渠道或提高标准。代管资金支出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开支;要加强资金支出的审核,支出报销必须做到凭证完整、手续齐全;要明确不同支出金额的审批权限,对大额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决策或联签制度。特殊资金账户开立要纳入集团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私存。各中央企业要将代管资金账户及其收支纳入集团资金管理系统进行监控,加强对代管资金账户的统一监管、对资金收支的审查监督和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控,建立代管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运作分析制度,定期与有关方面进行核对,防范资金损失风险。

  四、规范投资运作,确保资金安全。各中央企业要对特殊资金(资产)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一律不得开展投资活动;对于投资方向有限制性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允许投资的范围内开展投资活动;对投资运作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活动,以实现资金(资产)保值增值,但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防范投资风险。严禁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风险不可认知的业务或高风险业务;严禁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对外拆借、担保或抵押、质押。企业按规定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的,要严格执行决策审批程序,实行专业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确保投资效果;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动态跟踪,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风险变动状况,制定完善应急止损措施;要规范投资增值收益的管理,各类特殊资金(资产)投资增值收益一律纳入规定账户核算和管理,用于规定的用途或支出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五、加强审计监督,建立问责制度。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各类代管资金的有关管理规定,定期对企业特殊资金(资产)开展内部审计或专项检查,重点关注特殊资金(资产)收缴、支出的规范性和投资经营的风险,检查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的规范性,评价投资运作效果,及时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风险,并负责督促整改,对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失职行为建立问责制度。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联合审计监管机制,对审计检查发现的违规运作,造成资产损失的,将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将追究企业人员责任,并依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表外资产管理。部分中央企业因各种历史原因,一些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报表合并条件的资产,形成未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的表外资产,易造成管理隐患。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大清理力度,规范表外资产管理。对于因历史原因或政策原因等尚未确权的资产及权属存在瑕疵的资产,企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明确权属,符合条件的应当尽快纳入企业账内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于暂时难以确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应当纳入企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台账,加强实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经确权的表外资产及其投资形成的产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于委托工会等内部机构管理的资产及其投资,应抓紧进行清理处置,并将清理处置收入及时纳入企业账内核算,一时难以清理处置的,也应建立健全管理台账,规范表外资产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七、建立报告制度,增强管理透明度。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的权属无论是企业所有还是职工所有,各中央企业作为管理主体,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依法履行报告职责,增强资金使用和管理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各中央企业应当依据特殊资金(资产)的性质以及委托管理机构的要求,分类建立报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或公布相关资金的提取、汇缴、上解、开支及运作、收益情况,保障资金缴纳人或受益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特殊资金(资产)发生大额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监管。负责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业务部门应认真履行业务管理责任,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对特殊资产账户和资金流的监控,依法对特殊资金(资产)进行审计监督,防范资产损失风险,确保特殊资金(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农业(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搞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重大意义

  由于我国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长期以来以资源消耗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导致许多地区植被破坏,90%的可利用草原退化,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严重,带来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不仅影响国家生态安全,而且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展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改善水土流失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草原生态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根本扭转,不能适应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各级水利和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全面推进我国生态建设工作。

  近年来,各地的成功实践证明,采取适当的人工措施,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利用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实现大面积水土流失的初步治理和生态系统的初步恢复,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搞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农村经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草原保护对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草原建设的同时,把生态修复作为当前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

  二、抓紧制定生态修复规划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目标与任务。规划要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牧区水利等规划相结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依据。近期应以江河源区、内陆河流域下游及绿洲边缘区、草原区、重要水源区、长城沿线风沙源区等区域为重点,在降雨条件较好、人口密度相对较小、水土流失相对较轻微的地区,大力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生态修复的对象主要是覆盖度为5-50%的低中覆盖度的草原、郁闭度小于40%的灌木地等地类。

  三、组织开展科研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开展对不同区域生态修复的机理与关键技术、优质抗逆草种选育、效益监测指标体系等课题的研究,制定生态修复技术规范。要积极推广优良草种、畜种及改良、秸秆养畜过腹还田、草田轮作、植被抚育更新、节水灌溉、草产品综合利用、围栏建设、免耕种植、鼠虫害防治等技术,搞好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评价工作,指导与推动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

  各地要依据《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要求,对乱开乱垦、乱挖乱采、超载过牧等行为,进一步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法规规章、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要严格基本农田和草原保护制度,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大力推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严格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为生态的自我修复提供保障。同时,要推动各地出台或完善税收、信贷、投资和能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和草原执法队伍建设,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地要按照《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推行以草定畜,逐步压减牲畜头数,实现天然草原的草畜平衡,加快畜种、畜群结构调整,防止超载过牧,促进草原植被恢复;要坚决禁止开垦草原的一切违法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加大对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各类非法破坏草原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坚决禁止超采地下水,防止因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带来新的生态破坏问题;所有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均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封山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要加强对风沙区、草原区、山区和丘陵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要大力宣传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在我国生态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保持水土、保护草原的意识。宣传生态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重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保护草原,防治水土流失。要切实转变生态建设中重工程建设轻保护的观念,自觉转变不合理的生产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七、切实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把人工治理同自然修复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作,形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共同发展的格局。在草原区,要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灌溉饲草饲料地、人工灌溉草场,增加牧草供给能力。水利部门负责实施的小流域综合治理、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和牧区人畜饮水等工程,在项目安排与布局上要与农牧部门负责实施的草场围栏、饲草饲料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舍饲养畜等项目相结合,为大面积实施围栏封育和划区轮牧创造条件。在南方土石山区和西北黄土高原等区域,基本农田建设、生态移民、小水电代燃料、农村沼气、小型水利水保等工程实施要与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区域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为生态自我修复创造条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水利部
农业部
20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