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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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体艺厅[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烟草可以导致多种疾病,甚至可以因加重疾病而死亡,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控制吸烟、预防疾病已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烟草控制工作,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于2006年1月9日正式予以实施生效。为保护我国青少年免遭烟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使青少年远离烟草危害,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含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活动场所)控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控烟职责

  烟草烟雾中有4000多种化学物质,包含许多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有40多种物质具有致癌性且烟草中的尼古丁具有极强的成瘾性,一旦吸烟成瘾,很难摆脱。目前,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控烟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做好控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卫生工作规划,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制订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将责任落实到人,把创建无烟校园与建设文明校园、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学校控烟工作

  学校控烟工作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内容,教育、卫生等部门必须齐抓共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学校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推进方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控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共同推进创建无烟学校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控烟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各项控烟工作。

  三、加强宣传,健全制度,努力创建无烟学校

  1.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等多种形式向师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要充分利用每年的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主题宣传活动,强化学生的控烟知识、态度和行为,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要通过“小手拉大手”等形式,学生向家长宣传控烟知识,劝阻家人不吸烟和避免被动吸烟。

  2.发挥教师控烟的表率作用。教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中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相互之间不敬烟,不劝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建立健全控烟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室内及校园应全面禁烟,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场所室内应全面禁烟。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内主要区域应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校园内不得张贴或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并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四、加强督导检查,努力实现无烟学校工作目标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控烟工作作为考评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级各类学校应定期开展对本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的检查。积极鼓励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无烟学校标准》(见附件),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活动。

  附件:1.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2.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学生禁止吸烟;

  (2)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设立兼职控烟宣传员、监督员等,明确相关控烟人员的职责;

  (4)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二、创建学校无烟环境

  1.校园内(包括建筑物内,操场等室外区域)无人吸烟,校园内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室、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校园内不设置吸烟点,不摆放烟具。

  4.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5.校园内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三、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1.利用健康教育课或其他课程向学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

  2.充分运用主题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橱窗、广播等形式,向师生员工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3.利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4.掌握师生员工吸烟动态,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有明确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学校控烟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2.师生员工有责任对在校园内吸烟者进行劝阻。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附件2: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 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指定吸烟区以外区域吸烟。

  (2)学校应设有兼职控烟监督员或巡视员,并有明确的工作职责。控烟监督员、巡视员应接受过相关的控烟知识培训。

  (3)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4)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不接受学生敬烟,不向学生递烟。

  (5)教师应劝阻学生吸烟。

  (6)有鼓励或帮助教职员工戒烟的办法。

  二、除指定室外吸烟区外全面禁烟,营造良好无烟环境

  1.校园内除指定的室外吸烟区外,其他区域无人吸烟,非吸烟区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宿舍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馆、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非吸烟区不得摆放烟灰缸及其他烟具。

  4.吸烟区设置合理(室外、通风、偏僻)

  5.吸烟区悬挂、张贴烟草危害的宣传品。

  6. 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

  1.利用宣传栏、展版、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控烟宣传。

  2.利用课堂、讲座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控烟教育,将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内容作为控烟核心知识点。

  3.将控烟教育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内容。

  4.利用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控烟监督员能认真履行劝阻吸烟人在非吸烟区吸烟的职责。

  2.全体师生员工均有对在校园内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院系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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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4、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6、总精算师声明书;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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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6]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是构建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方和相关部门陆续开展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在此基础上,为了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征求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整规办、共青团中央等部门的意见,制定了《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附件: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

  为进一步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营造公众关心、支持、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提出的“搞好食品安全宣传,服务发展大局”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24号)中“制定食品安全知识普及五年纲要”的要求,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工作目标

  通过5年深入、扎实、持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初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教育机构、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多方位的宣传教育网络体系,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得到普及,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明显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制观念、首责意识显著增强,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明显好转;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岗位培训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监管能力明显增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公开透明,舆论监督及时有效。全社会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倡导安全、科学饮食的社会风尚初步形成。

  二、主要任务

  (一)宣传食品安全科学理念和科学知识,使食品安全相关各方树立起科学的食品安全理念,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夯实我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基础。

  (二)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制意识、诚信意识和首责意识,促进依法经营;增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增强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科学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服务水平。

  (三)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知识,提高食品监管人员和企业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标准知识水平,促进食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自控能力的不断提高。

  (四)宣传优秀企业、优良品牌和优质产品,增强全社会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任程度。

  (五)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提高广大农民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树立科学、理性的食品消费观念,提高广大农民的安全和健康水平。

  (六)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科学、准确、全面地报道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和发生的各类事件;充分报道有关部门执法成果、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案件取得的成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褒奖遵纪守法行为,曝光漠视食品安全、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重点对象及宣教内容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其中重点对象是社区居民、农(牧、渔)民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中小学校师生、集中供餐用餐的单位及负责人。

  (一)社区居民、农(牧、渔)民。了解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养成科学饮食的习惯,树立依法维权的意识,做食品安全的自觉维护者。农(牧、渔)民应了解和掌握农业生产投入品的基本安全知识,自觉抵制有害物质的投入,按标准使用农药、抗生素、激素、添加剂等物质,从源头保障食品安全。

  (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以提高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为重点,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的观念,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学习,树立科学监管理念,提高科学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规范等知识,树立食品安全“法制意识、诚信意识、首责意识和品牌意识”,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四)教育工作者和中小学生。教育工作者要学习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并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学生了解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让学生从小培养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集中供餐用餐单位及责任人。针对集中供餐用餐中食品安全的特点,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集中供餐用餐单位负责人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强化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集体用餐者食品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四、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落实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任务,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以人为本,注重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努力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抓住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社会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三)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根据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的特点, 积极开展试点,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推广。结合实际,整合资源,探索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和灵活多样的运作机制,利用多种途径,采取征文比赛、知识竞赛、开辟媒体专栏、举办展览、制作公益广告、制作专题节目、讲座答疑、问卷调查、网上交流等多种方式,面向全社会开展多层次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正面宣传为主,加强舆论引导。积极构建网络宣传平台,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把握舆论导向,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建立食品安全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及时发布食品安全方面权威信息,积极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五)围绕宣传主题,打造活动平台。各地要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列入日常工作安排。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不同对象,有所侧重地开展阶段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开辟活动阵地。坚持日常宣传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的有机结合,特别要做好元旦、春节和黄金周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实施和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依据本纲要,分年度、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安排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以开展主题活动促进宣教内容的深化。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影响广泛,责任重大,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积极组织,加强协调。积极协调宣传主管部门,围绕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计划。积极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将食品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协会、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调,注重发挥行业组织、企业、科研教育机构和消费者的参与作用。

  (三)健全机制,广泛参与。通过聘请义务监督员,互动座谈等形式,引导、号召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公益活动和社会监督,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自觉抵制、防范不安全食品。发挥行业组织和专家的作用,通过对食品监管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社区工作人员和教师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着力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积极鼓励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学生加入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社会实践,形成多元化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建立多方参与的社会化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网络体系。

  (四)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地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标准,保证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考核评价,激励先进。逐步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丰富考核评价手段,并将考核评价纳入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体系中,实施目标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适时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树立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倡导、鼓励开拓创新,有选择地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示范点创建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