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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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和配售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分配及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中心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住房面积的核定管理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配合区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公安、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统计及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以租为主、以售为辅的原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分为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四类。
  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最优惠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承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按核定价格或租金标准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出售、出租的住房。
  第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需求五年规划、年度建设供应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配租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情况,在配售配租前应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或租金、建设单位、配售配租方式、申请时间、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等。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产权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市、区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市、区物价部门会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核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核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测算后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再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下列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相应减免优惠。
  (一)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满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减收30%。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减收40%。
  (三)烈属和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减收50%。
  第十二条 对于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租住时间连续5年以上(含5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没有欠缴租金,信誉良好,且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公示无异议,并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现租住经济适用住房转为购买。其购买价格参照申请购买当年同类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计算,并按租住时间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给予1%的折旧,但折旧率最多不超过20%。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间从租房之日算起。
  第十三条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或购买人涉及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籍,其中申请人取得市区户籍并在当地工作和居住时间至少满3年。退役军人家庭不受取得户籍年限限制。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自有房屋产权;或现有产权住宅人均建筑面积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区政府规定的保障条件。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或夫妻离异前已享受过以下购房政策优惠,离异后未持有住房的一方: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未出售过房产(经有关部门核定有特殊困难的除外)。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民政部门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度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整,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十一五”期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划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00%划定;住房困难标准参照省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惠州市区城市户籍并与户主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全员实名制。一般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原因迁移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35周岁以上,未婚,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获得住房保障后仍居住在父母房产中的除外)。
  (二)因退伍、学校分配、工作调动、招工等原因取得本市区城市户籍,无固定住所暂未能立户,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投靠亲戚取得本市户籍,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行按条件分类申请、登记、摇号排序、轮候供应制度。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类别限制:
  (一)最优惠租金廉租住房仅限于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
  (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35周岁以上的未婚或离异未满5年且无子女抚养权的单身居民,仅限于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对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应保尽保。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严重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市政拆迁户、承租危房等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可优先配售、配租。其中:
  严重残疾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市残联核发的一、二级残疾人证的人员。
  患大病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或做过重大器官移植等手术的人员,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
  承租危房的家庭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家庭。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惠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及《核定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申请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材料连同家庭成员的以下证明材料交回社区居委会:
  1.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结婚证或离婚证。
  2.房产证或住房证明材料。包括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拥有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低保或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证明等材料。
  4.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当地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孤老、残疾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受到省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或先进个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本项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三)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提交区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组织在申请人户籍或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四)审核。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应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辖区房管所。房管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五)公示及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统一在当地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在《惠州日报》和市、区政府公众信息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轮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揺号排序轮候。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经过按申请程序逐级审核,仍符合条件的,保留原登记及排序号轮候;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七)选房。轮候到位的,参加抽号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或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购买或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5年内不得公开上市交易,且不得出租、出借,只能用于自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及登记簿上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二)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由户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退出,按原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扣1%由市、区政府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产权登记备案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房产转让时点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向市、区政府缴交地价款后,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继承人或获得房产的一方应将继承或离婚析产等证明,以及家庭或个人情况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持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回购。
  第二十六条 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用于抵债的,应当由市、区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七条 用于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的资金,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代管的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办理产权登记,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于租赁的,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旧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维修。
  第三十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产权登记费用、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用、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或基本装修、维修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原有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可根据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开通手续,开通的相关费用及使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租赁管理、租金收缴和房屋维修等具体工作,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管所负责。

第七章 租赁补贴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行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额度按照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
  (一)补贴面积:按照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每套50平方米确定。
  (二)补贴标准: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结合市场租金水平测定。
  (三)补贴系数:持有《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上款规定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对象应从取得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年12月份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对保障对象及时调整保障方式或取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出廉租住房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廉租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优先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入住后3个月内退还原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退出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租人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退租申请表》。
  (二)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中止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五)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应自取得住房产权之日起1年内主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申请政府回购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主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申请,填写《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
  (二)业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适用住房,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业主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管所查验各项缴费单据和房屋内设施设备,提出房屋验收意见。
  (四)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原购房价每使用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折旧1%计算出政府回购总价。
  (五)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到市、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缴交相关费用。
  (六)产权转移手续办结后,业主持《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申请表》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七)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政府回购资金。
  (八)政府回购资金到账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款。
  (九)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料整理归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委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报市政府公布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住房保障信息,实现住房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年12月份不按规定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情况的,从下年1月份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补申报的,经审核仍符合原保障条件的,补报次月恢复按原核定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四十七条 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一)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三)恶意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承租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承租家庭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的。
  (八)违反《惠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或通过购买或其它途径取得其它住房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市、区政府规定标准,自条件改变之日起1年内不主动申请退出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房屋由市、区政府回购,回购价按原购房价每满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扣减1%计算。
  (二)依照合同约定追回违规出租、出借所得租金或收益,并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登记;对已经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将强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并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租金;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强制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购房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退出等管理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惠州市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参照执行。本细则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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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顺利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行为,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行为,提高税收收入征缴入库工作效率,加快税款资金入库速度,实现信息共享,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地区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含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以下简称国库)、商业银行(含信用社,下同)等联网单位,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收收入缴库、退库、更正、免抵调、对账等业务以及信息共享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是指联网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收收入缴库、退库、更正、免抵调、对账等业务以及共享信息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电子缴库信息,是指联网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收发的各种信息,包括税收收入缴库、退库、更正、免抵调、对账等业务处理过程的信息,以及为实现业务处理和信息共享所需的公共数据代码等其他信息。
  第四条 实施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应遵循安全、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工作。
  第二章 电子缴库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电子缴库以横向联网系统为依托,横向联网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安全、可靠、稳定。
  (二)能够实现电子缴库信息在联网单位之间的收发处理。
  (三)能够满足联网单位各自独立处理业务的要求。
  (四)电子缴库信息的传输实行全过程加密及身份确认,能够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
  (五)电子缴库信息的校验工作由信息接收方负责。
  第七条 横向联网系统的加密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联网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办法有关业务信息的安全和保密规定。
  (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发电子缴库信息,并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三)对电子缴库信息及时备份和存档,并可按规定调取和查用业务信息。
  (四)及时进行电子对账,并保存详细的对账结果。
  (五)按照规定提供电子缴库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联网单位间应当建立联系协调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有关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正常运行。
  第三章 电子凭证
  第十条 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电子凭证包括电子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库入库清单、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和电子免抵调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电子凭证的要素信息应当满足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的业务管理与核算需要。
  第十二条 电子缴款书,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由税务机关生成。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行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方式。划缴入库方式采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办理税款缴库相关业务;自缴入库方式以纸质缴款书为依据,电子缴款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办理税款缴库相关业务。
  电子缴款书基本要素包括:征收机关名称及代码、缴款书编号、生成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缴款人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税种、税目、金额、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电子缴款书必须含有以上基本要素信息,可结合管理需要,逐步增加其他相关要素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是由纳税人开户银行根据接收的电子缴款书相关要素信息生成,从纳税人账户划缴税款资金的专用凭证。
  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字号、转账日期、缴款书交易流水号、税票号码;纳税人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付款人全称、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征收机关名称、收款国库(银行)名称、税(费)种名称、所属时期、实缴金额、小写(合计)金额、大写(合计)金额;第几次打印、打印时间、复核、记账等。
  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作付款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交纳税人作付款回单,纳税人以此作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转(收)讫章方为有效。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参见附件。
  第十四条 电子缴库入库清单是国库依据电子缴款书相关要素信息生成的已入库税收收入清单,是国库记账的依据。
  电子缴库入库清单基本要素包括:清单流水号、制单日期;缴款人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金额、征收机关、纳税人名称、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分成比例等。
  电子缴库入库清单应当分别按收款国库、预算级次编制。
  第十五条 电子退库书,是纸质收入退还书的电子形式。经财政部门授权税务机关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由税务机关负责生成电子退库书。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中,以纸质收入退还书为依据,电子退库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
  电子退库书基本要素包括:电子退库书编号、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退库金额、预算级次、预算科目、退款国库、生成日期;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原缴款书编号、退库原因等。
  第十六条 电子更正通知书,是纸质更正通知书的电子形式。按规定需由税务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的,由税务机关负责生成电子更正通知书。税收收入国库更正业务中,以纸质更正通知书为依据,电子更正通知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
  电子更正通知书基本要素包括:电子更正通知书编号、生成日期、征收机关;原缴款书编号、原预算级次、原预算科目、原收款国库、原列金额;现预算级次、现预算科目、现收款国库、现交易金额;更正原因、备注等。 .
  第十七条 电子免抵调通知书是纸质免抵调通知书的电子形式。经财政部门授权税务机关办理的税收收入免抵调业务,由税务机关负责生成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税收收入免抵调业务中,以纸质免抵调通知书为依据,电子免抵调通知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
  电子免抵调通知书基本要素包括: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编号、生成日期、征收机关;免抵调增预算级次、免抵调增预算科目;免抵调减预算级次、免抵调减预算科目;调库国库、免抵税款调库金额等。
  第四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各联网单位在横向联网系统开始运行前,应相互提供基础信息(含公共数据代码等),以便于管理相互发送的业务处理信息和共享信息。
  第十九条 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主要采取划缴入库方式。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工商业户和城镇居民等缴纳小额现金税款以及纳税人持纸质缴款书自行到商业银行缴税的情况,可采取自缴入库方式。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纳税人采取划缴入库方式。
  第二十条 采取划缴入库方式,应当由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事先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并由纳税人将所签协议书面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和纳税申报成功的信息,生成电子缴款书,并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及时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国库收到电子缴款书后,除其直接经收的外,将校验审核无误的转发至纳税人开户银行,校验有误的退回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开户银行根据收到的电子缴款书相关信息,按照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及时从纳税人账户将款项划缴国库,并将付款成功和不成功的信息反馈国库。
  纳税人开户银行根据已付款电子缴款书,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作付款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作付款回单交给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国库收到纳税人开户银行划来的款项及反馈的信息后,及时将付款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将资金与付款成功信息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打印电子缴库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资金与付款成功信息核对不符的,国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发起查询,纳税人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查复。
  第二十五条 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缴款书付款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库反馈的付款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及时处理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相关业务数据,对付款不成功的信息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已有纳税申报信息的,纳税人可采取银行端查询方式办理电子缴库,从其银行账户将税款划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采取自缴入库方式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同时生成电子缴款书及时发送国库。纳税人或税务机关持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到商业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税款,商业银行将税款资金划转国库,同时按规定将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传送至国库。国库将收到的税收收入纸质缴款书与电子缴款书信息比对审核无误后办理税款入库,并将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的需要及有关规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已入库电子缴款书信息,开具完税凭证。
  对于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的,税务机关必须在纳税人电子缴税后,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回单联)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每日业务终了时,国库应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发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等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国库发送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后,应及时进行核对,将核对结果于次日上午反馈国库,并完成相关业务处理。经核对有误的,应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更正或退库。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库发送的预算收入日报表,进行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收收入退库时,生成电子退库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国库。国库对收到的电子退库书进行校验审核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识退库日期,进行具体的税款退库操作,并完成相应的国库账务处理。每日业务终了时,国库将办理电子退库书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退库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退库书办理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国库更正业务时,生成电子更正通知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国库。国库收到电子更正通知书后,根据电子更正通知书注明的原电子缴款书编号或其他相关信息进行校验审核,校验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识更正日期,调整国库预算收入报表和相关账务。每日业务终了,国库将办理电子更正通知书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更正通知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更正通知书办理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免抵调业务时,生成电子免抵调通知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国库。国库收到电子免抵调通知书后,根据相关审批文件对电子免抵调通知书进行校验审核,校验无误后,进行相关报表及账务处理。每日业务终了,国库将办理电子免抵调通知书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反馈信息进行相关业务处理。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免抵调通知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免抵调通知书办理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办理电子缴库业务,必须按日对账,确保税款安全和准确。
  第三十七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向同级财政部门发送国库相关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工作需要,向其发送预算收入总额分成日(月)报表、预算收入退库日(月)报表、免抵调业务日(月)报表等其他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联网单位在电子缴库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确保横向联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规定,加强对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税款征缴入库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是电子缴款书、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的发起者,应当对已发出的电子凭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国库对商业银行办理电子缴税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接收的电子缴库信息的合规性进行校验审核,并对已处理的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及时接收、转发电子缴税信息,保证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划缴国库,对其开具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在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其限期纠正;单位或个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中,因泄密、数据丢失、凭证遗失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之间建立专用通信网,税务机关直接将电子缴税信息发送联网商业银行,通过税银库方式实现电子缴税的地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各项规定的,也可使用电子缴款书,同时应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及本办法规定,逐步向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及接口标准过渡。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征收或代征的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发票工本费、社会保险基金及矿区使用费等收入,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征缴效率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已有资源和信息化成果,积极完善横向联网电子缴库方式。
  第四十八条 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深化,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程序和信息共享方式,扩大信息共享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x x×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略)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穿着和生产、销售人民警察服装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穿着和生产、销售人民警察服装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人民警察服装是人民警察的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服装是由公安部统一定点生产、统一计划供应的专用装备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销售。但是,近几年来,私自生产、销售和滥着警服的问题十分突出
,不仅影响人民警察形象和正常执行警务活动,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不良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非法穿着人民警察服装。除经国务院批准的着人民警察服装范围规定的公安干警(含企事业公安),国家安全干警,劳改、劳教单位干警,法院、检察院的法警穿着警服外,其他任何人员都不得穿着警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立的企事业公安机构的干
部,也不准穿着警服。在本通告发布后一个月内,违反着装范围规定的着装人员必须全部停止穿着警服,将帽徽、领花、符号、领带等专用标志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已穿着的警服,必须改制(拆除肩袢及黄、红色袖、裤线),方可当便服穿着。
二、严禁非法生产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指现行警服钮扣、橄榄色布以及帽微、领花、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定点生产的工厂,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一经发现,即吊销生产
许可证,并按照协议(合同)撤销其承担的生产任务,按有关规定处罚。非定点厂生产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均属非法,违者由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严禁私自销售警服和警服专用标志。警服和专用标志属于统一计划、价拨物资,不得在市场买卖。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凡私自销售警服、警服专用标志和专用材料及其仿制品(颜色相同、制式相仿)的,一律没收,对责任人酌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查封。
四、严格检查、纠察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值勤纠察。在本通告发布一个月后,纠察人员除检查、纠正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外,还要认真检查穿着警服人员的证件,发现非法着警服者,带回勤务派出单位,责令写出检查,没收警服。如单位擅自着装的,应通知其所在
单位派人领回处理。对穿着警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惩处。
五、对检查没收的警服和专用材料,由商业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处理,变价处理的价款,按罚没收入交地方财政部门。



199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