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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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我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等活动,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确保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降低车辆消耗: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标准配备;

  (二)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项目改造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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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市鉴定委员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1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有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1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
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4日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向村民会议负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经济发展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村的大小设三至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
卫、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居住地区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也可以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或不称职者,经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可以补选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集中主要精力努力发展本村经济,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做好本村各项工作,逐步使村民物质生活比较丰裕,精神生活比较充实,居住环境改善,健康水平提高,集体公益事业发展,社会治安良好。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动员和组织村民自觉遵守,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各项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

(三)制定实施本村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村民积极发展生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大力创办村办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搞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尊重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发展本村的公益事业;
(七)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参与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及时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和睦相处,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普及义务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和勤俭节约;
(八)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九)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做好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提议,应及时召集。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应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听取和审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各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和村民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二)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个别成员,接受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需要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召开的应当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前应成立村选举小组。村选举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推荐的代表组成。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村选举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职责是: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新的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村选举小组即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威信,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政党、群众团体的基层组织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提出的候选人应经村民讨论,由村选举小组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三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候选
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民中是文盲或残疾人等不能写选票,以及选举期间不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写选票或投票,被委托人应表达委托人的意志。但每个选民接受其他选民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小组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当众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选举无效,应重新组织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当允许被要求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会议制度。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实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遇事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本村的公共积累中支付,也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国家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
费和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的统筹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
时候,应派代表出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