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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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经200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二年三月四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汕头市农药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与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不相适应,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失效的22件其他政策措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对已经明令废止的3件其他政策措施一并公布(目录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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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年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现就有关执行政策条件及申报与退税工作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签订了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照规定签定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退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要对此类项目做单独说明,并将展期协议、提前还贷协议和还贷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二、已享受减免或返还等其他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地企业,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资产已投入上市公司而相应债务留在母公司的项目,以及外汇借款债权已剥离到相关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均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四、对于配套资金未完全落实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要按政策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其中少数情况特殊、仍需要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的项目,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应单独列示、说明执行政策的理由,并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报退税指标,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五、对于同时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项目,应按照先退增值税、后退消费税的原则办理退税。交纳的增值税大于退税指标,只退增值税;小于退税指标的,差额部分退消费税。
六、为减少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从2004年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申报和退税工作程序做如下调整: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一并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申请和退税申请,逐级审核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一并审核后在原规定时间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收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达的退税项目(名单)和退税指标后,由专员办直接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已经2009年5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软环境,降低企业市场准入成本,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获得行政审批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以书面公布、网站公布等形式予以告知;申请人对照行政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承诺即批准申请人从事相应活动,并发放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坚持简化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和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我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项目,由市审改办、市便民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告知承诺的告知方为审批机关,承诺方为申请人。告知承诺文书由各有关审批机关制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办理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获得批准应当达到的条件、标准,以及所需的前置审批手续等法定要求;

  (三)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的必备材料及应当填写的规定表格;

  (四)申请人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审批机关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拟从事的活动已经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审批条件和标准等;

  (二)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三)所作出的陈述、所提交的材料和内容真实合法,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愿意承担作出不真实承诺或违背承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告知承诺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对照审批机关公布的告知内容进行前期准备,在达到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后,向审批机关提交齐备的申请材料;

  (二)相关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与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当场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

  第八条 审批机关与申请人(含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

  第九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管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凭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应当依法载明许可或批准的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并获得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即可进行与审批内容相符的活动,但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告知承诺文书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并应当在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实地检查后发现获得审批的行政相对人不完全具备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指导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改正。经指导改正后仍然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该行政相对人应当同时终止其相应的活动。涉及企业注册登记前置审批的,相关审批机关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行政建议书,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变更所涉及的经营项目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因虚假承诺等原因被撤销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的行政相对人,由原审批机关按照昆明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披露管理的规定将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信息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除核发许可证照或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对获得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审批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以承诺方式获准从事相应活动的行政相对人履行监管责任。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承诺项目的不同内容,采用计分制等多种办法自行制定承诺项目的监管办法。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审批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审批机关未履行告知承诺制度中应承担义务的,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实施。2004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