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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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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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对不实消息批评背后的民意

杨涛


近日有消息称,中国在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至少派出十万名各级官员到英国进修培训,占出国培训干部总人数的三分一,许多读者对此发表措辞激烈的批评。经记者多方核实,发现这个消息不实。(《法制晚报》9月4日)
记者这一核实行动,可能让许多读者和官员都放心了,事情原来并非有些媒体报道的那样。但是读者们的批评和担心却是有道理的,近年来,官员们出国接受各种名义的进修培训和打着各种幌子的考察越来越多,前不久,《中国青年报》就报道了一大批中国官员以奥运名义出国“考察”,而民众对官员们的这些行为并不知情,因而,在所谓“十万名各级官员到英国进修培训”的消息一出来,他们就完全可能相信其为真实消息,也有理由责问这么多人“进修培训”有必要吗?
在笔者看来,如果政府和官员们仅仅满足于记者核实了这一消息是不实的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去追问民众为什么对这一不实消息产生如此大的反响,不重视对不实消息批评背后的民意,就无法了解自身在这一问题上的决策得失,也就无助于提高自身的执政水平。
首先,政府和官员们应当重新审视各种名义的出国进修培训和考察活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考虑当初作出这样的决策时是否进行过合理论证,这几年实践下来是否取得了实际成效,是否应当考虑对出国的人数和要求什么岗位人员出国作出重新界定等等。重新审视是对自身决策的反思和总结,带来的必将是决策的更加科学和合理,符合民意。
其次,出国进修培训和考察是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而钱是花得是纳税人的,因而,政府和官员们还应当考虑对这笔开支是否得到民意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向他们作出详细和合理的说明,并在使用上接受审计和纪检机关的监督,以此增强政府对这笔开支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在使用中不被挪用和滥用。
最后,政府和官员们还应当考虑对于出国进修培训和考察花费的开支要给予民众以充分的知情权,让这些开支公开并对使用的原因和去向作出合理说明,必要时还应当让民众参与决策和讨论。阳光有利于监督,知情有利于消除民众的猜疑,民主有利于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对民意的吸纳和重视,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有的举措,也是衡量政府和官员执政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而民意不仅是来自于民众对政府实际工作的评价,也包括民众对不实消息的评价和对政府产生的误解,对于后者的重视能让政府在将来的决策中更加科学、民主,收到“防患于未然”之功效。因而,政府和官员们应当要对民众批评“十万名各级官员到英国进修培训”的事件作出合理回应。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对建设项目应负的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是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有关各方,在按照国家和部颁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技术规定),以及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文件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设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三条 凡参与邮电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各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不能代替或削弱参与各方企业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是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等,并负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和部颁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基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颁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制度,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对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组织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的通报工作。

第三章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一级通信干线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和部重要工程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考核、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外,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地、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一律按照部颁《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包括专职或兼职和聘任)一律按照国家和部颁通信工程建设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包括暂行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发现违章作业者,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必须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质量情况,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监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应会同有关各方认真处理,并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质量处理意见。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所有承发包合同均应明确记载相应的质量要求,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及监督检查等条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一个月内应向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申办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序》(试行)的要求履行各个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承担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指派质量管理人员负责随工质量检查,了解掌握工程质量情况,并按《邮电基本建设竣工验收办法》要求办理随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邮电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单项工程的验收和全部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各自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现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的各级技术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部颁《邮电基本建设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设计会审;做好施工图的技术交底,并派设计人员深入施工现场配合施工;参加工程项目的补步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设计回访。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规定,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自身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相应的施工任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坚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每项工程都应提出保证质量的措施,并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积极参加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为建设单位派出的随工代表的随工检查提供方便,并与之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和准确详细的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

第七章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其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和器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所列的技术要求;
(二)有出厂合格检验标志和证明;
(三)设备、器材的说明书应清晰,图实相符,备(附)件完整齐全;
(四)有邮电部的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包装及运输条件能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的要求,为出厂(库)检验提供必要的场地、仪表和有关资料,并做好其它配合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备、器材供应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负责产品“三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八章 工程质量责任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通信工程质量责任产生争议时,当事各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为了查明质量问题,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复测检验时,由相关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法定工程质量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调解或仲裁的依据。

第九章 奖惩及其它
第三十七条 凡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或供货合同时,在合同中均应包括详细的质量奖惩条款。为了确保质量条款的实施,建设单位可以从支付给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器材供应单位的费用中,分别扣除5%作为质量责任的风险抵押金。待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情况结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