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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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9号,2001年5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存量国有土地及征用后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处置和交易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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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授权经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终止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给。
第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含原地翻建)和原有建设用地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严格按计划进行。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计划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包括拟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等。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X`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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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 各类用地的实际出让年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家规定的出让最高年限内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的范围,除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工业等特殊用途土地外,都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均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房地产成交价的1%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合同,其已付履约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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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财政部门收缴,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原有划拨用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划拨供地条件的;
(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临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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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临时用地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对已有永久性建筑物或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土地租金在租赁前三年不做调整,三年后可以根据土地市场状况每隔五年做适当调整,但每次调整最高幅度不超过10%。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金一般应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年征收。土地租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
凡土地租金需要减、免、缓的,由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交付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土地租金在政府收购该土地使用权时从土地收购价格中予以扣除。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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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年
期届满时还需要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转租、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有土地租赁范围的规定,取得出租方的同意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在收回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和有关当事人,并对承租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方可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依法无偿收回。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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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费后,将该幅土地交给其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须
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转让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计入转让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处置的原则,履行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土地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依据估价结果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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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凡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以下活动的,均应依法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一)转让和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卖、出租房屋和地上建筑物的;
(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作为资本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办企业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的;
(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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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法人名称、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向政府申报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交易手续的同时,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期限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手续同时,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登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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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住址、出租宗地位置、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租期、租金、付租金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十七条 土地出租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凡是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六十条 抵押当事人应首先签署《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然后由抵押人委托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价格评估后,方可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人可在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内确定贷款额底数,抵押权实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六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其评估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租赁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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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全部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对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如有剩余为抵押人所有。
第六十三条 抵押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终止期限。
第六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估价报告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
终止或解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受到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或承租人,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
第六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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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真发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真发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 (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
原告:汤真发,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被告:刘天权,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真发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真发。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真发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天权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真发(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天权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真发与刘天权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
1985年,汤真发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天权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天权之妻陈翠香坚不同意。汤真发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房。因刘天权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天权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其余归汤真发继承。刘天权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折走。刘自愿将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真发(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二、刘在石水缸(汤真发屋后)的自留地同汤真发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1986年4月16日刘天权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真发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真发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天权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真发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天权又去锁门时,汤真发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真发无继承权。汤真发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天权。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真发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真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真发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真发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真发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二、少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真发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1988年6月17日


浅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王凤 (xwangfeng@163.com)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八月底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对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工作一个重要任务。在此仅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作简单阐述。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独立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相对分离是非常正确的。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也就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选择、有所偏重的。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可能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只能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分析、确认,从而对案件性质有更清楚、明确的界定。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几乎包括了检察工作的全部。在监督范围中又有所区别,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察举报、控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的规定在此现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四类案件进行分析。
(一) 撤销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做出判断的。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成份多一些,有时还需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才能够加以判断。作为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有时可能勉为其难。但从总体上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监督是基本能够胜任的。
(二)拟作不诉案件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三)直接受理案件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止,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些案件的一切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作的,外部监督非常薄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很少有具体的、确定的受害人,也就很少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制约权力,也没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终极决定的申请复议等的制约权力。因此,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有决定性的处理加强外部监督是尤为必要的。如前所述,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可行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中还存在“雷声大,雨点小”的案件,也就是最初侦查的时候涉嫌数额非常大,但到最后起诉时数额非常小,在社会上也造成很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是很具有决定性的,对这类案件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
(四)本地检察工作
检察院负责的具体检察工作是方方面面的,现就对侦察监督部门的具体工作做一下分析。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一般的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但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问题。而这些作为人民监督员来讲,有些问题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就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难以胜任的。从实践中来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比例是也是不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外部监督制约也是比较强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属于错捕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且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也并非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当事人还可申请强制执行。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将这种监督交由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是很实际,要么这种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对检察机关的正常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上,就要防止这样的形式主义。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外部监督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