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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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第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根据《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在对各方面申报项目认真论证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见附件)。请按照计划内容及相关要求抓紧组织实施,确保高质按期完成制修订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标准衔接

  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应充分吸收和借鉴相关国际标准,与本领域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紧密衔接,避免内容与已有标准交叉、重复或矛盾。

  二、广泛听取意见

  标准制修订单位应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广泛听取意见,使标准内容在行业内形成广泛共识。各项标准反馈意见单位数量不少于30个,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要编制汇总表予以说明。

  三、切实保证质量

  各单位要按照《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规范流程,注重质量;逐环节严把标准质量关,做到体例合规、内容翔实、定量指标科学、相关文件齐备,切实增强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引导性。

  四、按时完成任务

  各单位特别是起草单位要集中力量,确保进度。各项标准送审稿应于2013年10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0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报批稿应于2013年12月中旬前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12月底前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董 博

  电 话:010-85093793、85093760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6月25日



附件: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h/redht/201306/201306001751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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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奥地利


关于我与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国务院:
  我与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奥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奥方照会影印件(英文)和我方复照副本,请予备案。奥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奥地利共和国就保留奥驻香港
           特区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奥地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第2.776.1/13/97号来照,内容如下:
  “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奥地利联邦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奥地利联邦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奥地利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奥地利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奥地利总领事馆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奥地利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奥地利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