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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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2年7月18日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大矿山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它重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实施。


  第六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主要防范单位、设施和场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依法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撤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予取缔而未取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州长、市长、行署专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长、市长、区长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请求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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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险业改革发展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74号),《云南省省公安厅、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推动开展农村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的通知》(公消〔2007〕239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农村民房政策性统保工作开展,建立政策性统保、商业化补充、民政救助三结合的农村民房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原则,以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采取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三条 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农村民房保险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有关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实施方案。

(三)对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市消防支队等开展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管。

(四)协调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工作中涉及部门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承担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相关业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市民政局和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申报登记,核实投保农户清单,理赔查勘定损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险费的财政预算安排并指定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险费的专项开支科目等工作。

(三)负责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受理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业务查询。

(七)做好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保障范围

第五条 保险对象为全市农村居民常住的生活住房,即正房(指房屋中以居住为目的,且正在使用的居民住房)。

第六条 保险范围为全市农村户口所在辖区内的常住居民。


第四章 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

第七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费按户计算,每户每年缴纳保险费10元,由县(区)财政承担2元,民政部门补助8元。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农村民房多灾种统保的每户每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在全市统保之外,有条件的农户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保险金额,并由农户全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每次统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


第五章 投保方式

第十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执行全市统保。

农村民房保险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投保,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对象填写保山市民房统保居民住房的分户清单、投保单,报县(区)民政局审查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并签注投保意见,交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章 承保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摸底调查:由县(区)民政局组织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开展摸底调查工作,核实民房数量并做到“两见”,即见人、见房。

第十二条 登记造册: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以乡(镇)为单位按照统一的登记表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并由民房所有者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上报数据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分别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

第十四条 农户要认真填写投保申请登记表,表中户主的详细地址,房屋的朝向必须填写。

第十五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在3个工作日内将一式四份保险单及民房分户清单打印盖章后送市民政局1份,县(区)民政局1份,全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1份,留存归档1份。

第十七条 年度保险期限到期15日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进行下一年度的投保准备工作,在到期日前签订续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续保时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流程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章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范围:洪涝灾(洪水、暴雨)、风雹灾(龙卷风、暴风、冰雹)、雷击、泥石流、崩塌、地面下陷;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因防止上述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保险房屋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缴费方式

第二十条 按照各县(区)民政局核定的投保户数计算应缴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分户清单等保险凭证交各县(区)民政局,将保险费汇到指定地点。收款人帐户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保山市工商银行南小区分理处;收款人帐号:25100209090923100558。汇款人须详细填写各县(区)民政局的名称、地址、银行帐号。


第九章 理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理赔流程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必须及时报告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向乡镇民政办报告,乡镇民政办及时报告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向保险公司转报案。

(二)各县(区)民政局为保险理赔的代办机构,在接到农户住房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查勘、鉴定,保险公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到现场或委托处理。多处发生灾情,县(区)保险公司和民政局不能及时到现场的,可委托乡镇政府查实上报相关灾情(附灾情材料:受灾种类、时间、原因、受灾农户户主姓名及民房受损的具体情况等)。每一件理赔案件,由保险公司给付各县(区)民政局查勘、定损费100元,每月结算一次。保险公司通过保山市民政局向各县(区)民政局常年借支理赔备用金50000元,以便及时理赔。


第十章 赔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民房屋倒塌或推定全损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楼板、木板墙严重受损、墙体完全倒塌、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二)砖木结构(空心砖、红砖):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严重变形或者倒塌和烧毁,楼板、木板墙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砖墙完全倒塌或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损坏,楼板、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房内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三)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损伤、墙体严重受损或倒塌、门窗严重损坏、楼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四)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受损、墙体严重受损或者倒塌、楼地面严重受损、门窗严重损坏、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房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损坏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全面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800元;(3)木板墙完全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4)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100元;(5)三面墙体完全倒塌的赔偿18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1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100元;(8)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500元。

(二)砖(空心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2)木骨架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砖墙体倒塌或者严重受损的赔偿4000元;(4)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5)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2000元;(6)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700元。

(三)砖(烧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3)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4)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200元;(5)砖墙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000元;(8)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

(四)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2)梁柱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8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五)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2)梁柱严重损伤的赔偿12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是故意或人为纵火的本户房屋,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受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农户住房财产安全,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勘确认需要搬迁的,保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每户一次性补偿200 元的标准交各县(区)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搬迁工作。


第十一章 索赔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户出险后,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应提供如下索赔单证:

(一)出险通知书;

(二)出险证明;

(三)房屋损失清单;

(四)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无产权证必须出具乡(镇)一级以上的相关证明;

(六)现场照片。


第十二章 保险服务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宣传服务:主动热情的向客户宣传,解答有关保险条款、赔偿标准及投保、索赔等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咨询服务:根据农户的要求,积极、热情为农户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建议、保险方案、出险报案(95518专线电话)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走访服务:主动加强与各县(区)民政局的交流、沟通,积极配合民政局对重大事故的处理,重大灾害保险公司领导必须参与处理,对灾情事故及时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理赔服务:严格按照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做好理赔服务。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3个工作日立案、理算、付款、结案;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做到5个工作日赔款。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抗灾救灾工作和社会捐赠活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部分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农户参加保险范围的居民房屋。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