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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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9号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景观河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治河道污染,保障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完好,发挥城区景观河道的综合效益,给人民群众提供优美整洁的休闲场所,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对于应急性河道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入临时预算予以支付。

  第五条 在汛期,城区景观河道内的水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区防汛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及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和美观;

  (三)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城区景观河道景观水的生产和运行;

  (五)查处或会同相关部门查处侵占、损毁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影响城区景观河道畅通、破坏城区景观河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社会融资渠道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城区景观河道流经区域的各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景观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用地,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景观河道建设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城区景观河道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确定每条河道的功能和技术标准,纳入景观河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按管理权限,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应当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城区景观河道临河界线内河道的治理,在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出资建设,并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四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矿井水、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城区景观河道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禁止向城区景观河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任何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内漂洗脏物。

  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景观用水标准的其他水源不得向城区景观河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从城区景观河道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河道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线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城区景观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泵站。

  禁止游人踩踏橡胶坝。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抢险通道及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一切非工作车辆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行区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的,必须报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建筑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及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盗窃、损毁河道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损坏河道树木、花草、草坪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四)其他污染、危害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河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并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内游泳、戏水、溜冰及其他娱乐活动;

  (六)在河道内垂钓、捕捞;

  (七)其他污染、危害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沿河单位及居民的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并在红线范围内逐步进行绿化美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包装纸(袋、盒)、烟蒂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六)在公共场所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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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引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民群众及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对运城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示,特对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和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机构,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制的重要创新。在我市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有利于加强对“三农”和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按照严格准入、稳妥试点、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建章立制、明确职责、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要求,引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坚持经营取向,严格经营范围,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原则。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本着积极稳妥、合理布局、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原则,先选取一批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象作为前期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数量。在试点工作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推动,又要防止一哄而上,确保该行业有序发展。
  (二)规范管理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操作程序和经营行为。
  (三)市场运作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依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在试点期间,各县(市、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于本辖区。对于注册资本较大、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后,可以把业务辐射到全市范围。
  (四)引导扶持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市、县(区、市)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探索相应的优惠政策,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具体扶持政策,探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补偿措施,建立政策扶持机制。
  三、试点工作重点
  (一)推动金融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金融体制的重要突破和创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必然带来金融服务方式、流程和产品的创新。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要围绕探索改善 “三农”和小型企业金融服务新途径,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不断完善运作模式,创新服务方式,开发新的贷款品种。
  (二)完善管理办法。在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促使其平稳、健康、科学发展。
  (三)建立监管机制。在试点工作期间,要建立由政府牵头,人行、银监、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等多部门参与,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参照工商企业管理办法和金融企业管理要求实行监管,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成立领导机构。成立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简称“市领导组”),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等单位为成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和推广工作,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市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市领导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二)明确管理部门。在试点期间,市政府授权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动态监测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经营风险;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及推广的具体工作,统筹安排本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做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政策宣传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活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五、试点工作安排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本着积极稳妥、规范管理、市场运作、引导扶持的原则,开展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具体安排为:
  2009年3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当地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经过初审,确定试点对象,上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依法注册登记后,正式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12月,总结初步试点经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2010年,根据运行效果、市场需求、社会反响等实际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试点工作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启动,依据《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具体实施操作。
  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机构组成及名单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领导机构组成及成员名单
  一、机构名称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
  二、成员名单
  组 长:张建合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李丰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 林 市人民银行行长
  卢文礼 市银监分局局长
  武晓勤 市工商局局长
  成 员:邓潜贞 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崔 峰 市银监分局副局长
  王 敏 市工商局副局长
  冯养合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谭志民 市财政局副局长
  赵志斌 市国税局副局长
  刘玉晶 市地税局副局长
  韩寅生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李丰林(兼)
  副主任:邓潜贞(兼)
  崔 峰(兼)
  王 敏(兼)
  韩寅生(兼)
  成 员:岳 平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长
  杨波亭 市银监分局监管二科科长
  苏亚平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李 冰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二科副科长
  台彦龙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员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运城市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受理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授权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凡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能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推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处置,对风险处置情况及实施推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市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明确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按季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一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出资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其它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1%(特殊情况经审批后可适当放宽)。
  (四)对于经营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较快、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但须经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九)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备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1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拟出资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的经营年限及业务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纪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或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擅自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签订筹建工作委托书,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筹建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到出资人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并以县(市、区)政府文件形式将初审意见报市领导组办公室。上报材料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的初审意见;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
  (三)出资人提交的筹建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自收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经审核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为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阶段。逾期未按规定程序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后,向公司设立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进行初审。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开业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报送。)
  初审同意后,须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转报,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对其开业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开业核准批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核准同意开业之日起30日内,凭开业核准文件到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营业执照。同时,到公司设立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核准文件,同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督促申请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开业后5日内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并向公司设立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开业(筹建)申请材料及批复资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可为复印件)。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核准文件(正本)及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监督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监事(会)应对董事、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股东会报告,并报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做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会计财务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日常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提交公司权力机构审议。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风险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实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并报送银监派出机构,同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非法吸收社会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面向农户、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信贷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含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及运用情况)及业务状况表等资料;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要对上述报表及报告进行监测分析,并分别向人行运城市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上报监测分析情况和相关报表。
  每年3月底前,小额贷款公司须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为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公司股东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和变动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必要时应向社会进行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或向有关人员披露经营信息,应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加入所在地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可以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合规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和赠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限定条件之外发生股份转让行为的,须事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长、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原则上要求高管人员和业务主管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含)学历,或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的经历),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贷款统计表和其他经营报表,并自觉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及推广,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牵头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等职能单位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人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支付清算、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监测和管理,并根据监测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
  银行业监管机构,协助市领导组办公室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情况的监管,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情况,对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报告各级非法集资处置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按市领导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要求,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市领导组办公室的要求,负责防止有刑事和经济责任的人员,以及涉黑人员进入该行业。同时,配合银监、人行、工商等管理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经营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务登记;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要求,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按照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或市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要求,给予小额贷款公司相应的政策优惠;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以及违规经营、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授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其业务经营和内控风险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在开业时,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或指定的授权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解散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高管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其它法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现,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建立激励奖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形象。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变更事项,须事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获得书面批准,方可进行。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场所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可一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六十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但须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人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七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收到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有权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但事先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均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境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安办函[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现将《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抓好城市综合防灾相关工作。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质量安全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来自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安徽等省(区)建设厅和上海、南京、青岛、大连等市建委的有关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各地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的经验,讨论了综合防灾的工作重点,研究了城市综合防灾的对策措施。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尚春明同志作了会议总结。现将座谈会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气候的变暖,台风等自然灾害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危害性越来越大,造成损失的形式也趋于多样。特别是,今年以来,“麦莎”、“云娜”、“海棠”和“龙王”等台风,其中心风力强度均超过了12级,是近十年来所罕见的,给我国部分地区造成了巨大损失。台风所造成的破坏不仅直接表现在砸伤(死)人畜、摧毁房屋、淹没农田等传统损失,而且台风带来的豪雨水淹城市、倒灌地下空间,破坏地下停车场,毁坏变配电设施和供水设施等次生灾害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也是前所未见的。据福建省统计,仅“龙王”台风就给福建省造成了370万人口受灾,水毁车辆数千辆,死亡达百人,直接经济损失32亿。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时期,建设部召开综合防灾座谈会,研究、总结和推广各地成功的经验,切合当前的工作实际,发挥了建设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综合防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交流可以更好地指导各地的工作,避免灾害损失,从而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二、会议高度评价了上海、浙江等地抗御台风的经验和做法,认为各地在近年来的实践和探索中总结出来的防台经验值得肯定和推广。上海市的基本经验是:高度重视迎台风、精心准备保重点、认真抢险抓后续。建设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能够围绕预案、早做筹谋;能够迅速建立应急通讯体系,确保指挥系统运转正常和政令畅通;能够优势互补、齐心合力、发扬团队作用形成合力;能够群策群力,倚靠科技,科学地决策,并按照预案做好一系列减少损失的“规定动作”。浙江省克服侥幸心理,提出了“宁可十防九空,不怕兴师动众,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舍得劳民伤财”确保安全的要求,总结出“防、避、抢”的三字防台经验。具体做法是:突出重点,统筹考虑和全面部署建设系统的防台工作;各级领导按照预案靠前指挥,深入一线,指导督查地方的应对准备;指挥中枢加强值班,随时掌握台风动态并处理问题;及时恢复,抢抓灾后重建工作。这些经验和做法经受了实践的考验,证明是科学和行之有效的。

  三、会议要求,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组织领导,加快综合防灾的机构和组织体系建设,整合建设系统的资源,进一步落实协调和承担有关综合防灾任务的具体部门;各地要加强研究,拓展工作思路,探索新形势下综合防灾管理模式;各地要加快综合防灾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各类防灾预案,提高依法和高效处置能力;各地要重视和加强综合防灾能力的建设,特别是要重视科技进步在提升综合防灾能力和手段方面的作用,切实提高防御能力;各地要做好专业救灾队伍的建设,保证关键时刻能够拉得出、打得响,发挥专业救灾的优势;各地还要加强综合防灾教育,做好科普宣传活动,使建设系统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能够了解和掌握相关防灾知识,努力减少建设系统的安全事故,降低死亡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