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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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包括民兵、民工和工作人员);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七)因在边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或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遇难死亡的;
  (八)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刑事犯罪分子,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的提取方式: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十月将优待金收齐上交当地民政部门。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改为志愿兵或者晋升为干部的(含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兑现后,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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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测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测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深组通[2001]4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测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领导干部选拔测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杜绝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工作。
  第三条 测评必须遵循的原则:党管干部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具体职位具体分析原则;程序化与规范化原则;考试与考察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测评工作分制定方案、实施考试、组织考察三个主要环节。

第二章 制订方案

  第五条 在测评工作正式实施之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须对拟选职位进行职位分析,并按规范要求制定职位测评方案,作为整个测评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职位分析是指对职位说明书所列示的职位要求作进一步的分析,把握职位要求中的关键性因素。
  第七条 职位测评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拟选职位名称。
  (二)职位的主要职责、基本学历经历条件、主要知识能力要求和其它要求。
  (三)测评方法和加权计分权重比例。
  (四)测评组织与程序。

第三章 考 试

  第八条 考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单位亦可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九条 考试重点测试申报人履行所申报职位职责的能力,即分析和解决职位职责问题的能力。要通过对能力的测试了解申报人的相关知识、理论素养、政策水平、法律意识和相关技术,一般不考纯理论题和纯记忆题。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项。
  第十条 在局级领导干部公开选拔中,当同一拟选职位具备申报资格的人数达到4人以上(含4人)时,处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中,具备申报资格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含3人)时,该职位的考试方可进行。所有具备申报资格的人员均有权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笔试重点测试申报人履行职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笔试题型主要有选择题、案例分析题、议论题和竞职设想等。
  第十三条 笔试成绩满分为100分。
  第十四条 笔试时间一般为120-180分钟。
  第十五条 笔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笔试考官组负责评卷工作。每一考官组由9-11人组成。每位考官须独立审阅全部笔试试卷。计分时,首先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然后加总平均其他考官的给分作为考生得分。
  第十六条 笔试成绩经全体参评考官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按笔试成绩高低取前6名进入面试;当参加笔试人数等于或少于6名时,不实行淘汰,全部进入面试。
  第十八条 面试的主要形式有结构化面试、半结构化面试、无领导小组讨论和情景模拟测验等。
  第十九条 面试重点测试申报人履行职位职责所必须具备的综合反应能力,含计划能力、决策能力、应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创新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等。
  第二十条 面试成绩满分为100分。
  第二十一条 面试时间一般为40-60分钟。
  第二十二条 面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面试考官组负责评分工作,每组考官9-11人。每位考官须独立评分。计分时,首先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然后加总平均其他考官的给分作为考生得分。
  第二十三条 面试得分经全体考官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四条 考试总分按申报人的笔试成绩占40%、面试成绩占60%加权计算。按考试总成绩排序,从考试总成绩位居前列者中录取初步入围人选。要用淘汰的方式确定初步入围人选。初步入围人选最多不得超过6名。初步入围人选进入组织考察程序。

第四章 考 察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考察工作。考察的重点是政治立场、道德品质、履职能力、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
  第二十六条 考察的重点有二项:
  (一)民意测评。了解单位民意对考察对象在德、能、勤、绩等方面表现的评价。
  (二)组织考察。考察单位对考察对象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候选人笔试成绩、面试成绩、民意测评和考察情况,结合拟任职位的具体要求,进行综合比较,排出名次,报上级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资质审定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规定的程序,以及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进行资质审定。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获得我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中含有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需重新提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可在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二、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含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的技术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比对等质量控制相关工作。
  附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

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中附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以下简称《条件》)规定的机构条件执行。

二、人员要求

(一)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二)个人剂量监测人员和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三)个人剂量监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个人剂量监测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单独申请开展内照射或者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2人;同时申请开展内照射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其操作人员至少应有3人。

三、仪器设备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配套设备:

1.申请X、γ、β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或其他测读装置;

(2)热释光剂量计(元件)或其他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或其他测读附属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5)剂量计元件照射系统(可共享)。

2.申请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中子个人剂量监测元件(径迹片);

(2)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3)水浴锅及其他蚀刻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或者具有:

(1)热释光剂量仪;

(2)中子个人剂量监测用热释光剂量计(元件);

(3)退火装置;

(4)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

3.申请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的,至少应具有:

(1)体外测量谱仪(可共享);

(2)低本底α、β测量仪;

(3)低本底α能谱仪(可共享);

(4)低本底液闪测量仪(可共享);

(5)样品灰化等处理装置;

(6)内照射监测所必需的其他仪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按照《条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