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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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80号


  为加快转变拍卖业发展方式,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拍卖业发展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拍卖业稳步发展,拍卖已逐渐成为重要的商品流通渠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一是拍卖行业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10年末,全国有拍卖企业5222家,注册拍卖师9075人;2010年拍卖业成交额6565.45亿元,比“十一五”初期增长136.37%。二是价格发现、公平交易等作用进一步显现。拍卖成为政府部门公平、公正出让土地使用权、处理罚没资产和涉诉资产的主要交易方式, 2010年,政府部门及法院委托的拍卖成交额为4720亿元,比“十一五”初期增长200.85%。三是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除法院、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组等传统委托来源外,其他机构委托、个人委托等民间委托的私有财产拍卖业务稳步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重要的文物艺术品拍卖交易市场之一。四是专业化分工不断加强。一些拍卖企业在各类拍卖业务的细分市场上各有专长,主营业务不断明晰,形成了艺术品拍卖、资产拍卖等专业分工。五是拍卖方式逐步丰富。一些地方拍卖协会及企业在开展传统拍卖业务的同时,建立了网络拍卖平台,积极开拓网上拍卖业务,取得初步成效。
  “十一五”期间,拍卖业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创新意识不强,一些企业行为和行业秩序有待规范,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等,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应在“十二五”期间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推动拍卖业转变发展方式为中心,以完善行业法律法规为基础,引导行业创新管理方式,走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发展道路,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完善拍卖业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培育专业化市场,全面提升拍卖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形成一批适应市场经济和行业发展要求、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骨干拍卖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宣传工作,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认知度、拍卖交易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性大幅提升。“十二五”期间,行业成交总额年均增长18%,达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
  三、工作任务
  (一)拓展业务领域。以市场化和专业化为目标,引导拍卖企业开拓新市场,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开拓社会委托资源,积极培育机动车拍卖、无形资产拍卖等创新项目,采取相关配套和保障措施,推动拍卖业务领域的拓展。积极探索农产品拍卖,制定相应的鼓励发展政策,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农产品拍卖市场,选择适合拍卖交易的农产品品种探索进行拍卖交易,逐步推动拍卖成为大宗农产品流通的重要交易方式。
  (二)形成区域特色。结合不同区域市场发展情况,推动各地拍卖业发展,支持北京等有基础和条件的地区重点发展文物艺术品拍卖,逐步形成世界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支持和引导东部拍卖企业探索新业务领域,推动传统业务和新兴业务协调发展;鼓励中西部地区发展粮食、蔬菜、花卉、辣椒等特色农产品拍卖。
  (三)规范行业秩序。积极推动企业及拍卖行业协会参与诚信体系建设,引导拍卖企业规范运作,逐步建立良好的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拍卖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经营性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治理各类违规经营,打击各种违法拍卖活动,开展艺术品拍假、假拍治理整顿专项活动,规范各种名义的竞价、网络竞拍、电子竞买等变相经营性拍卖活动,治理扰乱拍卖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倡导拍卖企业间的良性竞争,形成规范的行业经营秩序。
  (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引导拍卖企业学习国外先进经营管理经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降低服务成本。鼓励具有竞争力的拍卖企业打造品牌、走向国际市场。
  (五)发展电子化、信息化的拍卖方式。推动网络拍卖平台建设,建立适合网络拍卖活动的交易规则和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提高拍卖业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机制和监督机制。将信息化成果应用到工商报备、统计报送、诚信建设等领域。切实维护网络拍卖活动参与各方的权益,推动网络拍卖健康发展。
  (六)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建议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拍卖企业准入及退出的标准和机制。将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作为行业准入的重要依据,严把拍卖企业设立审批关;根据经济发展程度和市场培育情况,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加强日常监督和考核,建立和完善拍卖企业退出机制,对违法违规和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于严重违法违规及丧失继续经营条件的拍卖企业要坚决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取消其拍卖经营资质。
  (七)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把发展拍卖师队伍和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结合起来,规范各类拍卖执业资格认定,改革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拍卖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开展,拍卖师考试制度要与行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开展拍卖师继续教育工作,建立考核标准,实行执业与非执业拍卖师分类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提高从业人员执业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修订《拍卖法》,起草《拍卖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拍卖企业的发展和布局实行规划管理,保障并促进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制订标准规范。加快制订各类拍卖业务标准,建立完善拍卖业标准体系,引导拍卖企业规范运作、科学发展。根据实际需要制订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加大标准规范的宣传和贯彻力度,不断提高全行业标准化水平。
  (三)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建立多部门联系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财政、国土、文化、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文物等部门的合作,解决拍卖行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政策协调,争取包括国有产权拍卖、司法委托拍卖、文物进出境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并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并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诚信体系、沟通行业信息、推广先进经验、认证企业资质、标准制订和宣传贯彻、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
  (五)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提升拍卖业社会形象,加强拍卖业务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快相关学科建设,扩大拍卖业的社会影响力,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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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

198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

关于补税和退税适用何种税率,过去曾陆续作过一些规定。在今年三月十日《进出口关税条例》公布实施后,我们又作了一些调查,并对原有规定做了系统整理,现对各种情况下的退税和补税所适用的税率,再予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二、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则按海关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三、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四、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五、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予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如原进口日期无法查明时,可按确定补税当天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六、对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征税款时,应按原征税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计征。
七、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缴税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所施行的税率计征税款。
八、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期所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九、在上述有关条款中,如有发生退税情况,都应按原征税或者补税日期所适用的税率计算退税。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即予停止执行。在过去文件中未予明确规定,而原来执行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其多征或少征税款不予调整。但是,在文到后应一律改按本文规定执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进行刑法规制有现实依据、功能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上存在法律衔接不严密、罪状规定不科学、刑罚手段有缺陷、过失犯罪有待完善等问题。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在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下才能构成犯罪,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不详细,因此,如何界定该罪中的“具体危险”,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难题。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存在立案标准过高问题,导致很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难以入罪,严重削弱了刑法应有的惩罚力度。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问题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食品”限定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笔者认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就是对人体的健康和生命有毒、有害的食品,不管掺入的是食品原料还是非食品原料都一样。比如行为人掺入的是因过期霉变而变得对人体健康和生命有害、有毒的食品原料,就不可能认定为本罪,甚至难以定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许可以套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或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上述两罪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这样既容易造成刑事司法实践的困境,也会造成某些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疏漏。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有待完善

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普遍规定为故意,导致刑法规制范围缩小。实践中,可能发生将明显的过失行为采用故意犯罪定罪处罚的现象。这种做法破坏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显然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

■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和对策

(一)完善刑法涉及的相关罪状

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前面的论述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规定,笔者建议:(1)在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选择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以准确认定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2)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适当降低立案标准,避免放纵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一般不合格食品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应该降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门槛,防止放纵犯罪。对于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引起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法者考虑到该罪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上更加严重,故将其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并且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直至死刑。但“非食品原料”概念模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考虑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突出打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建议将“非食品原料”修改为“非食用物质”,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容易判断,既可为食品添加剂的性质解套,又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刑罚手段

首先,完善附加刑。考虑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对基本犯的罚金刑判处方式相同而且限额幅度较低,不能体现罚金的剥夺性痛苦。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保证罚金幅度不能低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的数额幅度,对于具体数额标准应由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制定。另一方面,要大幅度地提高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幅度,使单位罚金刑高于自然人犯罪罚金刑几个格,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单位犯罪应有的惩治效果。其次,应通过资格刑剥夺单位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如判处限制生产经营范围、限制在一定年度内从事特定食品生产经营等。

(三)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过失犯罪鉴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的缺陷性,笔者建议,放宽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在已有的农产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行为人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在具体设定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时,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过失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并且处刑时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一方面为了激起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感和紧张感,另一方面源于生产经营者因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从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无论是从非难的刑罚评价还是预防犯罪来看,在政策上给予过失犯加重处罚是必要的。其二,过失犯罪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主体应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四)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控制体系

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最后一道屏障”,要真正实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控制,仅有刑法规制方法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犯罪控制体系并且加强其他配套体制的建设,才能把预防和惩罚结合起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