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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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车数量实施宏观调控,逐步提高本地出租车驾驶员的比例,引导、推进出租车行业规模经营。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候客站;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车牌号相符合;营运牌照设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出租车经营者持有,副本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保存备查。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200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投放的营运牌照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六十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三十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四)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行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三十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得给前款规定必须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租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6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零点二立方米、重量超过二十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次干道和繁华路段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客或者下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
第三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四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特区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特区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运政管理机关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评为出租车行业“最佳出租车驾驶员”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违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违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二千元。
(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
(五)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十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者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八百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者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二百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者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百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罚款二百元,记录违章一次;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准许证上路营运的,处罚款二百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款五十元。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者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一千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者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准许证的人驾驶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途中强行甩客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五)殴打乘客或者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罚款二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或者吊销驾驶员的驾驶准许证;
(八)伪造资格证明材料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吊销驾驶准许证;
(九)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五十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未取得驾驶准许证驾驶营运出租车的;
(三)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四)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五)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违章率和有效被投诉率最多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出租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车或者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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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中与上述国务院
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
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19
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1996年4月5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4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西北部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白族、汉族、怒族、普米族、彝族、独龙族、纳西族、藏族、傣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泸水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泸水县六库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从自治州地处高山峡谷,经济文化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自治州的矿藏、森林、药材和水能等资源优势,坚持立足资源,面向市场,外引内联,加速开发,脱贫致富的战略方针,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
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
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尊师重教等优良传统,提高各族人民的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以“杀魂”、“药婆”等为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
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公安、司法、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计划生育、家庭婚姻、国家行政、国家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欢迎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到自治州内开展贸易,兴办企业和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建设和预备役工作,做好优抚安置工作。支持驻自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傈僳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同时注意保持一定比例的外来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面向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傈僳语文、汉语文和其他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傈僳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傈僳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傈僳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或者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矿业、林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地方国营经济,积极扶持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家庭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农业生产要十分重视固定耕地,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和普及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自然生态,坚持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退耕还林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林的维护和管理。保护花卉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州的林业以发展经济林木为重点,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坡。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自治州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自留山、房前屋后和在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经营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责任山的经营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产品加工业,提高林产品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重点发展猪和羊。在条件适宜的地方积极发展大牲畜。要积极建设和保护草山、草场。加强科学饲养管理,培训畜牧兽医科技队伍。逐步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检疫、防疫、饲料生产供应、畜禽产品加工和贮运
、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扶持开发自治州的药材资源,大力发展药材生产,积极扶持发展黄连、当归、秦艽、木香等大宗传统家种药材。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引进经济价值较高的药材品种,建立药材的科研、生产和加工基地,培育种苗,传授技术,提供信息,指导药
材生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水资源。注意兴修水利,维护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工农业生产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努力改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塘坝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江河鱼类资源,严禁毒鱼、炸鱼和用电触鱼。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水文、地震工作,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重点开发有色金属和大理石等矿藏资源,积极发展冶金、化工、建材、食品、林畜产品与药材加工等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占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工作,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矿藏资源,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州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藏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要着眼于群众脱贫致富,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采矿业、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工作,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市场的建设。加强边远山区的购销活动,积极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增加出口产品和外汇收入。外汇留成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重视公路和桥梁的建设,保护交通设施。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办法兴修乡村公路和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对引起人畜伤亡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地区特点制定规划,加强城乡集镇建设。把城乡集镇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边疆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针对自治州贫困面大的特点,首先要着重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户解决温饱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要因地制宜地落实经济发展项目,兴办不同层次的经济实体,讲求经济效益。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要实行目标责任
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州所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凡忽视安全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高黎贡山、碧罗雪山和怒江、澜沧江、独龙江峡谷的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迹。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和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其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的,可以减税、免税或者开征,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编译、出版、档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普通中学和各种专业学校,根据需要举办民族班。边远高寒山区学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在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农村小学,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积极推广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对双语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奖励。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认真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教师,建立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招聘教师到自治州长期或者定期从事教学工作。
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在独龙江和高寒边远山区村小任教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补助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群众自愿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专业户、基层干部进行适用技术培训,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明创造,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加强文化队伍的建设,加强傈僳文书刊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的少数民族语言的翻译和配音工作。

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加强对地方民族社会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调查研究,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卫生机构的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的思想、业务水平。加强农村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医务人员深入农村,积极为群众防病治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和应用,发展民间医药力量,开发、利用及保护药材资源。
加强边境卫生防疫工作,重视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检疫工作。
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不法游医。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假药劣药,禁止巫婆神汉利用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的时候,对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按照城乡兼顾的原则,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民族干部学校。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到州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科技人员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有重大创造发明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自治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生活待遇适当从优。在退休、离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自治州内自治县的自治权。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团结友爱、共同进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8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12月20日为自治州傈僳族的“阔时”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