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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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各项责任目标的考核评定工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
(2 0 1 0年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确保省市政府年度下达的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考核有据和鼓励先进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考核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签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领导组成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评定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处室、局属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基本分百分制,考核小组办公室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量化分解,考核时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指标分值见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指标评分表。
第六条 目标管理指标分为相对数指标和绝对数指标,相对数指标单位为百分数(%),绝对数指标单位为实际完成目标数值。除特别要求的指标,未完成目标不得分或超额完成目标不加分的规定外,一般性指标考核评分采取如下方法:
相对数指标的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计分方法为,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绝对数指标的考核,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计分方法为,指标分值乘以实际完成指标占应完成指标的比值;超额完成目标加分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全年目标×0.4+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各地超额总计×0.6
其中,指标分值乘以超额完成部分与全年目标比值的得分最多不超过该项分值。
第七条 本年度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获得上级机关表彰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给予奖励分。其中,县区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工作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基本分之外,给予奖励分3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基本分之外,绐予奖励分2分;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县区召开劳动保障工作现场会的,给予奖励分1分;本年度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的,每一项给予奖励分1分。奖励以表彰决定等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条 考核工作实行集中考核与平时抽查、县区自评与考核小组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小组办公室组织在每季末对部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在1 2月份对全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各县区应在季后5日内和1 2月1 0日前,分别将截至季末和1-11月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自评,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每季末各县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排名,排名结果报市目标办。
第九条 年终考核评估成绩,由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任务季度完成情况、年终完成情况和受奖创新情况三部分综合评分构成。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任务季度完成情况和年终完成情况得分组成基本分100分,分剔占基本分的30%和70%;受奖和创新情况得分作为附加分。综合得分由基本分和附加分组成,排名按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
第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书面报告,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审核或重点抽查,按评分标准考核各县区完成情况。考核结果经考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取前2名报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考核结果计入市政府对县区综合目标考核之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兰政办发2007 [107]号文件)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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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
 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上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留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凭双方应签订合同,关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 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其划拔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房地办),并授权其对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综合协调和决策。本规定由市政府房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20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 件
国  资  委

财企[2005]21号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经贸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于1月18日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亲自到会作了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要求力争在2005年底前完成。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和领导。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3户试点企业更大。各地区各企业要从改革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成立本地区和本企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和领导本地区、本企业的各项移交工作。同时,要抽调熟悉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由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请各地区、各企业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的具体人员名单于2月底前报财政部企业司和国资委分配局。

二、统一进度,确保按期完成任务。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总体上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核对确认阶段,主要任务是由地方政府与企业核对并确认移交单位、人员、资产及经费支出情况,这项工作应在5月底前完成。第二阶段为签署移交协议阶段,主要任务是有关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核对的基础数据书面报经财政部确认,经审核同意后正式签署移交协议,这项工作应于9月底前完成。第三阶段为办理移交阶段,主要任务是办理移交文件批复手续,办理具体交接手续,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这项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

三、周密安排,稳步推进各项工作。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几个工作步骤:第一步,组建办事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各地方、各企业制定的工作方案应报财政部、国资委备案。第二步,广泛宣传动员,组织人员培训。第三步,详细调查摸底,具体组织测算。第四步,认真核对协商,报批基础数据。各地区各企业要将核对的基础数据,包括移交单位、人员、资产、补助经费基数等,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发文明确。第五步,签署移交协议,申报批复文件。协议及申请批复的文件格式由财政部商国资委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步,办理交接手续,开展工作总结。各地区和各企业要将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进展及效果、主要做法及体会等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财政部、国资委。上述工作步骤,请各地区和各企业认真组织落实。

四、严格要求,确保分离工作质量。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研究学习领会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基数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应对核实的数据出具书面文件,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各地方要如实提供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及时同企业进行商谈,不得拖延,也不能提额外要求。对于一些亏损的中央企业,地方政府要考虑他们的困难。同时,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五、严肃纪律,确保移交单位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的财务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不得随意变更移交单位使用的资产,也不得改作它用。中小学、公检法机构移交前,企业要继续按原渠道拨付办社会经费,保证移交单位正常运转。

六、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提供服务,与企业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中央企业分离除中小学、公检法机构以外的其他大量社会职能机构。各中央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于实施中遇到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企业和各地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