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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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

国粮展〔2009〕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在规范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明显效果,全国粮油仓储企业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安全储粮能力有所加强。但在今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粮油仓储企业在仓储管理方面还存在明显的薄弱环节,影响库存粮食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为加强粮油仓储企业的仓储管理,治理仓储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粮油仓储企业中开展一次规范化管理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库存粮食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粮食入仓前未按规定对仓房进行清扫消毒;不同性质、不同品种、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入仓粮食的水分、杂质超标;库存粮食有霉变结块情况;粮情监测及记录不规范;粮食损耗处置不及时;粮堆形状不规整;露天存放的粮堆缺乏测温通风系统等。

  (二)设施设备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仓房密闭隔热措施不到位,缺少防虫、防鼠、防雀措施;门窗破损未及时维修、关闭不严;爬梯、配电箱未及时做防锈处理;通风口密闭措施不到位;墙体抹面、落水管脱落未维修;围墙有坍塌情况,库区杂草丛生;库区内散养家禽,卫生差;排水设施不完善;设备器材乱堆乱放,设备使用后未及时养护,设备档案不完整,测温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熏蒸作业现场管理混乱,环流熏蒸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在未进行有效密闭的情况下实施露天熏蒸作业;药品库管理未执行“双人双锁制度”,无药品包装回收记录,药品库没有警告标志;超仓房设计容量装粮,包打围的围包码放不规范,已经出现围包变形面临坍塌的危险;库区火源管理不严格,库区内有吸烟痕迹,个别企业消防设施不齐全或已经失效等。

  (四)账务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未执行统计制度,台账填写不规范,统计资料不完整,统计数据有未报、漏报、错报的情况;原始凭证存在随意涂改、缺项、漏项等情况;库存粮油货位卡片制作及使用不规范,内容与实际不符;保管账统计账填写不规范,存在以表代账的情况;有出库不核销、入库不记账或未分批次记账情况等。

  (五)行政管理方面。主要问题是:企业仓储管理制度不健全;粮食出入库、粮情检查、安全生产等制度执行不到位;管理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未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一笔业务中使用多个名称或简称;代储、购销等合同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相关权责不明确;存在仓储管理档案不完整,管理不规范情况等。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

  (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通过活动,使仓储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主要管理干部了解粮食流通政策,熟悉粮食流通管理法规制度,掌握并熟练应用粮食储藏技术。

  (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通过活动,治理企业仓储管理上的不规范行为,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仓储管理流程,规范企业仓储管理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和效果。

  (三)保证库存粮食安全。通过规范企业库存管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通过加强仓储管理措施,防止储粮安全事故发生和库存粮食品质劣变,确保库存粮食安全。

  (四)促进仓储行业发展。通过活动,改善企业仓储条件,提高企业管理效率,增强企业盈利能力,促进整个行业科学发展。

  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新颁标准和管理制度。围绕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出台的粮食法规、粮改政策文件、管理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广泛开展宣传、培训、教育活动,使各级粮油仓储管理人员了解政策要求、熟悉制度规定、掌握并正确理解各类粮油储藏技术和设备操作规程。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新标准新制度宣传贯彻活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企业负责人、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专业人员的在职教育,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知识。

  (二)建立完善粮油仓储管理规章。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近年来已经出台的粮食管理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抓紧对有关仓储管理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建立健全系统性强、针对性强、有关要求明确、符合企业规范管理要求的新型仓储管理制度体系。各粮油仓储企业在完善制度的同时,要适当调整企业仓储管理组织结构,规范仓储业务管理流程,细化各仓储管理岗位职责,完善以提高效率和确保储粮安全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并建立与新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改善粮油仓储保管条件。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首先要加强现有仓储设施设备的管理,通过科学规划、合理调度,进一步挖掘现有设施设备的能力,提高设施设备的使用效率;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延长设施设备的使用年限;第三,要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改善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条件。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仓房维修改造工作的指导,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仓房维修改造技术标准;要加强对基层粮油收储网点设置和撤消的指导,防止出现因没有收购网点不利于农民售粮的情况发生,也要防止收购网点的重复建设,浪费社会资源。

  (四)治理不规范管理行为。粮油仓储企业要针对本次清仓查库发现的仓储管理问题,集中开展一次不规范行为治理行动。要杜绝粮食混存、仓房鼠害、违规熏蒸、药品库管理不规范等影响企业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等不规范行为;要逐步解决政策执行、账务管理、粮食管理、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管理以及制度不完善等不规范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为保证治理行动的效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治理工作方案,确定治理工作重点,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加强对治理过程的检查、指导、总结、交流和评估。

  (五)创建规范化管理企业。各地区各单位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开展适合本地区本单位企业管理实际的规范化管理企业创建行动。规范化管理创建行动的目标是:杜绝粮油仓储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行为,严格粮油仓储企业库存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以上内容,结合工作实际,细化活动方案,开展多种形式富有地方特色的配套活动。

  四、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化管理活动的范围。全国各类所有制性质的粮油仓储企业均应参加本次规范化管理活动。其中地方企业由各省(区、市)粮食局负责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公司负责组织。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时间安排。自本通知正式发出之日起,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即正式启动。各地区各单位要利用6个月的时间完成规范化活动的各项任务,2010年春节后进入全国总结、交流阶段。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是一次整体提升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的重大行动,事关粮油仓储行业的科学发展,事关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事关国家各项粮食流通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国家粮食安全,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指导,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各地区各单位要密切联系实际,从企业规范管理需要出发,侧重解决实际问题,切实提高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为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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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开”,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
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
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四、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不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
理。
五、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六、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推行“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和解决遇到的问题,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加快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
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五、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八、证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告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九、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三)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四)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五)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十、申诉须知
(一)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1998年10月25日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市喷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喷泉的管理,提高喷泉景观效果,美化城市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区内城市喷泉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喷泉系指:本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和居住区的绿地内建设的人工喷泉(以下称公共场所的喷泉),以及单位院内的人工喷泉。

  第四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喷泉的主管部门,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喷泉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喷泉,增加泉城景观。

  第六条 城市喷泉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突出泉城特色,喷泉周围要合理配置植物,并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将喷泉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单位院内的喷泉设计方案,由单位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喷泉的喷涌时间在每周六、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春、秋季节为上午9时至晚19时;

  (二)夏季为上午9时至晚21时。

  在上款规定时间内,可以适当间隔喷涌。其余时间可自行确定喷涌时间。

  单位院内喷泉的喷涌时间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城市喷泉应当本着“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实行专人负责,确保喷泉设施完好无损;

  (二)定期换水,保持水体清洁,使泉池内无污物、无异味;

  (三)保持泉池周围花草树木生长茂盛。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向泉池内乱扔果皮、纸屑等污物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喷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张贴广告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喷泉设施、照明、青响设备以及周围绿地的,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喷泉设施,扰乱城市喷泉周围公共秩序,触犯治安处罚有关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