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设立苏州之友荣誉奖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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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设立苏州之友荣誉奖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苏州市设立苏州之友荣誉奖的规定的通知

苏府〔 2004 〕 6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设立“苏州之友”荣誉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 OO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设立“苏州之友荣誉奖”的规定

第一条 为表彰在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充分调动他们关心、支持苏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苏州与各国及境外友好城市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荣获“苏州之友荣誉奖”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我市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建立交流合作和友好城市关系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对我市重大工程的规划、建设、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为我市经济建设或科学技术发展提出重要建议或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我市培养人才,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对外宣传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六)为我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或引进资金、设备、技术、人才作出较大贡献的;

(七)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资助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三条 “苏州之友荣誉奖”的评审程序为:由推荐单位或部门填写《“苏州之友荣誉奖”申请表》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下简称市外办),由市外办公会同市涉侨、涉台管理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荣获“苏州之友荣誉奖”的,由市外办将结果通知推荐单位。

第四条 “苏州之友荣誉奖”一般每年评选一次。推荐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每年 6 月 15 日前,将申报材料送市外办。特殊情况由市外办另行通知。

第五条 “苏州之友荣誉奖”由市长签发,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授予。

第六条 授奖仪式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苏州之友荣誉奖”每年国庆节集中授奖一次。特殊情况,也可个别授奖。授奖工作由市外办会同市涉侨、涉台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各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配合。

第七条 对获奖者的新闻报道,要实事求是,注重客观效果,并尊重获奖者本人的意愿。凡报道获奖者及其事迹,报道前要征得获奖者的中方推荐单位或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对获奖者的表彰工作由市外办负责归口管理。《“苏州之友荣誉奖”申请表》、奖章和证书由市外办统一制作。

第九条 推荐单位或部门要保持与获奖者的联系,关心其工作、生活情况,并通过获奖者开展对外友好合作、交流活动。推荐单位一旦了解获奖者有损害我国家利益的行为发生,并掌握确凿证据的,要及时将情况报送市外办,由市外办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直至撤销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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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4号

2000-03-22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定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八日


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当煤矿生产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收标准为:年生产能力5万吨(含本数)以上的煤矿60万元;年生产能力5万吨以下的煤矿40万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第五条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市级统筹。各煤矿应将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支取,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当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支取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时,必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各县(市)区属煤矿,应首先报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市属煤矿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在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发生事故的煤矿要按照原核定标准,在60日内补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一结,一年一返。

煤矿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关闭的,应凭有效证明,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返还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其中,各县(市)区属煤矿,应首先报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市属煤矿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该煤矿已缴纳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本息全部返还。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确保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及时拨付,严禁移作他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煤矿,应在2004年年底以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