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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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教育后代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支持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漫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单位和公民个人应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其收入、储蓄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遗产的权利。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互相支持、帮助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另一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同地分户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同地分户居住的赡养人,有为老年人耕种、管理承包的田地、山场、水面和自留地的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瞻养费。
第十八条 老年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人无权处分;经老年人同意,由于女或其他人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迁居。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佥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和各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老年人的意愿和特长组织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所获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开设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逐步建立对老年乘客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的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公园、文娱、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考虑到老年人的生活需要,逐步建立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和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老年人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孤寡残疾老年人的救济和供养应优于其他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补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加对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地区老龄委员会在本地区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协调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的任务:
(一)代表老年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老年人,为老年人服务;
(二)协调、督促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
(三)检查、监督本规定实施情况,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四)受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请求保护,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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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指导、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受理公民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资助、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树立进取精神,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和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医疗、事故、遗传、疾病等其他致残因素的发生和发展,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条 对在国家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自治区、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在医院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医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康复医疗及社区康复工作,并支持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自助具及特殊用品等,并组织维修服务。对研制、生产上述器械、用具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市、县商业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具供应服务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三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生活确有困难和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经本人或者亲属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建立、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计划,统筹安排实施。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使其全部入学。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举办残疾儿童、少年辅读班,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可附设特教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七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
绝招收的,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各级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九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经考核合格的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并按照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岗位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金融、税务、劳动人事等部门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对残疾人达到35%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生产单位或者自谋职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贴息贷款,减免税收的照顾和失业保险金方面的扶持。
经济管理部门应将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并由有关部门逐步划定为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管理费和税收。金融、城建部门在信贷、场地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兴办福利企业,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和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保障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指导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发现、培养和推荐优秀人才,并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全区、全国和重大的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以上文化、体育等比赛活动,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和特别扶助。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五保户”供养。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的配偶一方是农村户口的,对本人提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时,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残疾人行走、活动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方便设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医疗、住房及燃气安装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
盲人、下肢重残人凭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三十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凭证免费或半价开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