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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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公告第4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不设区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不设区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

(二)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合同备案表;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五)施工单位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安全员等人员安全资格任职证书;

(六)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备案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对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第八条 禁止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

前两款涉及的相关事项需要依法获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

对因设计变更所增加或者减少的安全措施费用,在符合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可,审计机构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中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并提出相应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者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对审查同意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

国家规定施工现场的机械、设施应当办理安全验收手续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其验收手续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做好有关安全工作内容的监理日志记录,定期巡视检查施工作业安全情况,发现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租赁双方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在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九条 对建筑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价项目进行审核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建筑机械设备、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装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装验收项目逐项验收,不得缺项,并对提供的报告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实行建设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施工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工种有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作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教育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作:

(一)在施工现场入口处、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窨井口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二)设置封闭、稳固、整齐、美观的围挡墙,在主出入口设专职门卫人员、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三)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

(四)临时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要求,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五)保持排水系统畅通,控制扬尘、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六)材料、设备堆放安全有序,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作硬化处理;

(七)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暂时停止施工的,做好现场防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技术总负责人批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按照方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塔式起重机械、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施工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设施安装验收合格三十日之内,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登记制度,建立与落实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在现场进行公示,并做好监控。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管理资料档案。

安全管理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资料归档及时、完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与评价,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依法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告诫制度和较大以上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事故责任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

(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三)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安全监管意见;

(六)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跟踪监理造成事故隐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建筑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

(二)在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未设置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重大危险源告知、应急预案措施等公示牌的;

(三)材料、设备堆放未做到安全有序或者落地脚手架底部、模板支撑底部地面未作硬化处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二)拆卸建筑起重机械未提前告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不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界定问题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其所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以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依据,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情况,也借鉴了外地立法的经验。这样界定使得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更加明确,避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此项工作中造成职能上的交叉。

同时,考虑到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安全生产管理有些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军事建设工程,《条例》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细化规定问题

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设立了施工许可证制度,次年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但上述法律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方面规定比较原则,尤其是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操作性不强。为此,结合目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七条作了以下细化:一是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要求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二是明确了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的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三是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的职能,四是要求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三、关于建设工程涉及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安全的管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常发生危及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安全、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情况,对此群众反映比较大。为了防止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害,《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就建设工程涉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安全的,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网情况,提出保护措施,并经管线产权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前,应当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与移位,并经管线产权单位确认”、“需要依法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和勘测资料,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精心组织施工”。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安全文明管理问题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的状况,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和城市的文明程度。《条例》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管理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的安排和使用方面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时,应当确定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并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和文明施工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二是《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需要,逐项对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管理工作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条例》的上位法依据比较充分,许多涉及《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为此,《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如下处理:一是对上位法已经规定了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再照搬照抄相应的处罚规定。二是对上位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了行政处罚。三是对上位法已经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损失的,增设了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一些特定情形,还作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月1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安监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于规范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安全生产行为,减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无锡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设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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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5号


《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使用再生水,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厉行节约用水。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家和省定额用水标准,结合本市生产、生活用水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八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标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结合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并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建立统计分析制度。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报送月份用水情况统计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报送上月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应当会同市统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备水源用水量等相关用水资料,定期对计划用水单位上报的用水情况统计表进行分析,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与计划用水单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协议书,对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省有关规定加价收取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分户安装计量水表,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方案的审核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设施设备,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供用水设施技术改造,加强供用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必须严格按照省、市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开采。地下水取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并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和地下水资源费等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应用示范推广;
(二)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和管理;
(三)地下水资源调查规划和保护管理;
(四)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活动中,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限期完成水平衡测试达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月份用水情况统计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9 年12月17日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台州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相关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要求,建立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台州市区常住户籍,年满 16 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六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助,农村居民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政府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基础养老金在省、市政府财政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区政府财政支付。
区政府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 档、2 档、3 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50 元;对选择 4 档、5档、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保人员,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的实际,适时调整市区政府补贴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及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下同),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 年起按2 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统筹地常住户籍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 缴额不得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四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 60 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实际,适时调整市区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当在1 个月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余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老农保关系。
第十九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重复缴费年限不计算,下同),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集体和个人缴费时政府补贴资金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 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于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凭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单,迁出地社保经办机构一并转移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地不得设置转移障碍。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常住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常住户籍迁移至市区外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中政府补贴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今后随着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 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开设账户,且应当按上级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和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员登记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组织、宣传、农业、发改、人事、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配足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同级财政应当每年给予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定额补助和考核奖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金保工程”建设,建立健全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规范经办操作流程,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椒江区(含台州经济开发区)、黄岩区、路桥区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各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市区实际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