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250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省级医院: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有效,提高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质量,根据《浙江省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专家库分为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省级专家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日常管理。
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对外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专家库主要包括综合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中医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妇幼保健机构(包括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及其他专科医院评审专家四类。
市级专家库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分类组建,报省卫生厅备案。
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的专家可以兼任,各类别专家库之间的专家也可以兼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专家库的组建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单位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专家推荐书应存档备查,推荐书应附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级专家库的专家在第二周期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中推荐。市级专家库的专家推荐范围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根据专家的工作及学习经历,省级专家库专家分为三级医疗机构评审专家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评审专家两级。
市级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分级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省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三级甲等、三级乙等和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市级专家库评审专家主要负责二级乙等及一级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专家库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家人数应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二)有满足评审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负责日常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省级专家库中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评审专家、中医医院评审专家和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医院)评审专家的日常管理分别由省卫生厅医政处、省中医药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妇社处负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进行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时,应合理搭配专家队伍,按行政管理、医疗管理、综合管理等要求组建评审专家组,于评审工作开展前10天内抽取并通知专家。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院管理年、医疗质量万里行、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等活动及各类专业专项质量检查的专家,可在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业务培训,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徇私情;
(二)熟悉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管理和(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掌握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动态,熟悉医疗机构行政管理和(或)专业技术;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担任医疗卫生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聘期与医疗机构评审周期一致, 为5年。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建专家库及专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一)定期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
(二)对被推荐人进行遴选,符合条件的,向遴选合格的被推荐人颁发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聘任证书和胸牌,并予以公布;
(三)定期组织专家库成员进行法律法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的具体情况;
(五)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审专家因身体、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或因信誉等原因不适合继续参加评审工作的,由原聘任部门中止聘任,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担任医疗机构等级评审专家组成员;
(二)根据评审专家组的分工和要求,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应邀参与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重要政策、技术性文件的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义务:
(一)本着科学求实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与被评审医疗机构存在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四)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聘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中止聘任,并予以公告。
(一)收受被评审医疗机构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被评审医疗机构透露不应透露的评审讨论情况等信息的;
(三)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每年或每2年举行1次。每次考试和考核的时间、地点和各项具体要求,应当至迟于每次考试、考核前2个月通知。
三、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和经济法;考试办法为笔试和口试。
注册会计师考核范围为:学历、经历、著作或业绩;考核办法为验证证件和证明,必要时附加口试。
四、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注册会计师考试和考核工作。
各地区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组织、成绩通知等工作。不成立或不需单独成立考试委员会的地区,可与邻近地区联合组织考试委员会,或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指定的邻近地区考试委员会代办考试和考核工作。
五、全国考试委员会成员由13人组成,省级考试委员会由5-7人组成。考试委员会成员应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会计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学教授、研究员担任。省级考试委员会组成人选,应事先征得财政部同意。
全国考试委员会和省级考试委员会均应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考试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可以由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办理。
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组织,于每次考试前6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六、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条件、志愿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持所在单位信件和学历、业务经历、业务专长等证明文件,向当地省级考试委员会或指定地区的考试委员会报名参加考试或考核。
学历文件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学校证明书;业务经历文件包括任命书、任职单位证明书;业务专长证明文件包括本人的著作、译作、业务自传和有关专家鉴定书等。
七、考试的命题、评分标准、口试提纲和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评分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全科及格者发给全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者发给单科及格证书。单科及格的人员再次参加考试时,可免于已及格科目的
考试。
八、对于参加考核者的考核方法、考核口试提纲、合格要求等,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确定。考核评定工作由省级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考核结果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考试委员会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不再进行考试或考核,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进行复查,对确实不合格者,应当撤销注册。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施行后至第一次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举行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考核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均须参加统一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撤销注册。
十、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