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7:22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州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海西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境内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镇发展的实际需要,可申请新的水源保护地。


第四条 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镇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地表区域。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至100米

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200米范围内。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所产生的占地、赔偿等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经处理后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二条 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地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自然植被,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种植条件的陆域内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十八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城镇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河道、渠系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监测工作。地表水每半年监测一次,地下水每一年监测一次。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镇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牧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尽可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六)、 (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农牧、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73号

1995-09-12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了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税务机关征收审核,经研究,现将企业和个人计税时使用的外汇牌价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二、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三、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3]27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于2003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重点行业、重点环节和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目的是治理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配备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无证生产、产品质量低劣,违规经营、假冒伪劣护品充斥市场以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等现象;促进社会各方面提高对“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目标服务。

二、本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大、中型建筑企业使用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保护足趾安全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对象的数量或比例;也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具体特点,将使用数量较多或出现安全生产问题较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使用单位、行业或区(县)作为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三、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要求为从业人员购置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2.购置与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无“三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了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四、对于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通过查处,从使用环节上清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逐渐杜绝“三无”产品;通过限期整改,促进使用单位纠正不执行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本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时间为4—6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此期间内完成本辖区的检查工作;7月份要对本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进行认真的总结,并写出书面总结分析报告,填写《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基本情况统计表》(附后);7月底前将总结和统计表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国家局将在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后,对部分省区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六、其它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时,要合理选择检查对象,恰当安排检查时间,做到适时适量,既保证监督检查的效果,又要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结束后,国家局将对专项监督检查与抽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jz2003-27.xls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