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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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9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处理是指电子公文的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是指提供电子公文处理功能的综合信息技术系统平台,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等系统。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保障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正常运转。受文机关对一般公文应在24小时之内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在2小时之内接收,对受文机关接收紧急公文,发文机关应当在2小时之内跟踪确认。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并按照本办法开展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采用通用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三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公文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三章 系统功能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涵盖电子公文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信息自动记录和不可篡改机制,能够完整记录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中的版本、修改痕迹、事件、时间和流程,以及用户访问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用户权限控制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控制和管理用户的使用权限。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其用户访问控制系统应当具备有效性和唯一性验证机制,并使用实物密码及动态密码技术。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定时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数据定时备份每天不少于2次,并定期归档。

  第四章 传输交换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在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务内网进行,禁止在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中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相互兼容,在安全保密和有效的原则下,能够互相收发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电子公文。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已启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机关在办理附有电子公文打印件的材料时,应以本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收到的电子公文作为办事依据。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需提供附件材料的,可要求以纸质公文作为附件。

  第六章 系统认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设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的专家审核组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方具法定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程序为: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请示和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和协调专家审核组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认定。
  第二十六条 涉密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公文数据,应当记录在不可篡改的记录介质上。
  第二十九条 电子公文归档处理,应当标识并附带满足电子公文档案使用要求的系统平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电子公文处理的有关技术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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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陈江



【内容提要】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与世界贸易组织距离的缩短,及实践中这类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的形势,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先从归纳并评述平行进口理论中几个对立关系入手,即从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角度权衡不同制度的取舍,最后得出对商标平行进口应允许并加以规制,而不是绝对禁止的结论。

【关键词】平行进口 灰色市场进口 商标法 知识产权法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 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本文要讨论的商标平行进口情形限于相关的国内、国外商标属同源的情形。



一、“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抉择

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在理论上主要是体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赞成者认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反对者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权利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国的商标权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场的行为,同时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用尽。

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说明了简单地谈“权利穷竭”或“地域性”显然已无济于事,挖掘两原则背后隐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i]。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以在国内市场它们一般是不会产生冲突的。在发生冲突的平行进口情形时也应考虑这两个因素,然后再判断两者是可以像在国内市场一样和平地相处,还是需要重新考虑它们的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完全不同。[ii]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除了哥伦比亚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iii],Trips第6条也强制性要求各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可见在专利领域承认权利穷竭有地域性已几近达成共识,与商标平行进口各国相差甚大的现实有天渊之别。究其原因就在于:(1)两类知识产权的性质不一样,专利、版权是一种知识产品,它们的发明创作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传播的边际成本却通常是零,所以它们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励它们的创作。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分析这种差别的原因时指出,给予专利“进口权”将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能保护本国境内实施发明专利工作的投资;[iv](2)与商标相比,各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的条件、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等规定相差甚大,所以专利地域性是必须的。

至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所以就其无形而言明显属于知识产权,但实际是却不是真正的知识产品。[v]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将专利权归入“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权归入“识别性标记权利”。[vi]作为一种标识权,商标法无需给予商标权人过大垄断权,因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资成本的回收[vii],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行”与“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如果要规范之,至少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仅靠商标法无济于事。[viii]另外,商标国际化步伐比专利要快,各国法律规定比较接近,而且特别是对于一些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相关联的,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抉择

赞成平行进口者与反对平行进口者经常会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还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上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平行进口就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使国内商标权人(包括代理商,下同)为应付这种暂时不利的局面将变得更有效率,商标权的原始所有人因此也将获得好处;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因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ix]

从以上观点来看,由于反对者多从假设(即假设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角度担心平行进口带来的负面影响,与赞成者从一般立场相比明显属于其中的特殊情况,因而在考量决定平行进口制度时其不具决定性意义。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其商标一般来源于同一原始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总是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而且平行进口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口商品的返销(resale),更不存在什么质量差异等。制度的涉及总是从一般的利益出发,对于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照顾,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是一样的,其有利于消费者、市场甚至商标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允许应是一般规定,至于可能存在的损害消费者、市场、商标权人的某些特殊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暂时撇开这些观点,撩开面纱看看到底谁在主张这些观点对于深刻理解这一问题是有益的。一国国内反对平行进口的声音总是来自产业界,而支持平行进口的声音却是来自广大的消费者。比如欧盟委员会草拟的1989年《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的初稿文本明确规定欧盟对内、对外商标权均实行“权利穷竭”原则,然而遭到了工业界的强烈反对,在强大“游说集团”的游说下,最终文本放弃规定欧盟之外的商标权的权利用尽。[x]因此,可以说上述两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的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

现代的法制发展使得这一冲突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重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xi]。衡量平行进口所带来的总得与总失,不难发现共同福利的取向更偏向于允许。



三、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抉择

平行进口发生在国际贸易当中,因此站在这一角度来看,也许能把问题看得更清楚。美国立法和美国学者明确展示了平行进口与贸易政策关系。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美国总将其纳入国际贸易法规中,主要是国会颁布的《关税法》第526条或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又称为《正宗商品排外法》)。[xii]美国学者也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xiii]此外在日本,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地域性无关,1972年日本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日本关税法发布的通告规定了平行进口问题。[xiv]

商标及商标权出现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根本不存在有关平行进口的争论,而且目前平行进口争论多发生在发达国家,这些绝不是偶然的。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主要在于世界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资源比较优势的不同:从20世纪40年代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定及其后数轮谈判到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至4%,而发展中国家在新的国际经济格局中充分利用了其资源、劳动力的优势,使得生产同样的商品的成本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低价产品在贸易自由化框架下长驱直入发达国家,损害其国内产业界利益。发达国家面对这种损失不会无动于衷,他们为此相应设置了一些非关税壁垒,这其中包括禁止平行进口。

目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另一例证:根据美国的《关税法》第526条及判例的发展,平行进口在美国是违法的但也有例外(即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或进口商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xv]根据欧洲法院1998年对Silhouette诉Hartlauer案的裁决,在欧盟18个成员国内允许欧盟外平行进口将触犯《欧盟条约》;[xvi]根据经日本最高法院确认的1970年Parker案和1972年财政部海关总署的规定,日本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韩国则是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总的来说,这些法律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而不利于平行进口。

然而,再以欧盟对内部各成员国间平行进口的态度为例,情况又是另一个样。欧洲法院20世纪60年代就遇到平行进口案件,发现有关各成员国间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涉及到《罗马条约》第36条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30、85、222条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在一系列的案子中,欧洲法院通过创造“存在与使用权相区别”、“权利用尽”、“同源”等原则,解释了在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xvii],在商标权保护与共同体内自由贸易间选择了后者。这种处理方式在1989年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与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中的结论相比,其贸易保护之嫌疑昭然若揭。

可见,隐含在平行进口背后的还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1944年的GATT第九条曾就标识性权利之一的原产地标记做了规定,即不得被用来限制贸易,然而当时尚未出现平行进口问题,所以没有点明商标。等到要作规定的乌拉圭回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过大而无法成行。不过站在自由贸易的潮流,对于这一问题不难作出取舍,即放弃壁垒、扩大自由度将是国际贸易的方向,平行进口的明天应是光明的。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基层政权是我国政权结构的基础。基层政权建设的现状不仅关系到我国的现在,而且影响我国的未来。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亟待加强,村级组织存在的问题需尽快解决。这种状况已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提到了议事日程。民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增强责任感
,切实地做好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这个大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989年9月11日)
1989年9月8日至10日,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在辽宁省丹东市召开了全国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处长以及丹东市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参加了会议。张德江副部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围绕如何
理顺基层政权建设的工作关系,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为主要议题,展开了认真讨论,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理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的问题
会议听取了丹东市委、市政府和所属两县两乡关于理顺关系、加强对基层政权建设工作领导的经验。丹东市的做法是:在市、县两级设立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由市、县党委副书记任组长,由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或主管副市长、副县长(有的是党务副县长)任副组长,组织、宣传、
团委、妇联、民政、人事、司法、公安、财政、纪委、体改委等部门负责同志和政府秘书长为成员。领导小组是虚设机构,代表党委、政府在基层政权建设上起领导、决策和统筹作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二、三名干部,由民政局一位副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民政局。领导
小组办公室是常设的实体机构,既是基层政权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又是党委、政府主管基层政权建设日常工作的职能部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都有明确的职责范围,都制定了规章制度。在乡镇一级,普遍设立村级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增加了一名民政助理。这样,在市、县、乡三级形
成了一个专抓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组织体系,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蓬勃开展起来,收到了显著成效。
会议认为,丹东市的经验主要是:市、县领导重视;理顺了关系,建立了一个完善的领导体制,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有了可靠的组织保证;任务明确,职责清楚,有职有权,工作有序,使基层政权建设工作落到了实处。会议指出,在目前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特别是县一级的工作关系
没有理顺的情况下,丹东的经验是个成功的经验,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会议要求,各地要向党委、政府汇报丹东经验,学习和推广丹东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理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特别是理顺县一级基层政权建设工作关系,争取在县一级把基层政权建设领导机构建立起来。民政部门一定要克服消级等待、无所作为的依赖思想,积极主动地给党委和
政府领导提建议,汇报情况,争取领导的支持,并且逐渐理顺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工作关系,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问题
与会同志交流了各地试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会议认为,村委会组织法从去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以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目前,全国共有二十七个省、市、自治区开展了该法的试点工作,其中北京、辽宁、吉林、浙江、福建、湖南、贵州等省、市已在全省范
围内分期分批地全面实施,凡是试点搞得好的地方,不仅提高了村民的民主和法制意识,加强了村委会领导班子建设,而且使村委会工作初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促进了村内各项工作的发展,促进了基层的稳定。实践证明,村委会组织法是一部好法。
但在贯彻执行村委会组织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对贯彻这部法律存有疑虑;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至今没有试点;有的试点之后,就停顿了。觉得无事可做了。
会议认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目标和任务。村委会组织法是村委会建设的基本法。实行村民自治是党中央在农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调动农民当家
作主的积极性,有利于农村民主化的进程,有利于农村的稳定。村委会组织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原则通过、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布的法律,符合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新的情况,符合八亿农民的要求和愿望,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关键是发扬民主,让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的强有力的领导班子;重点是建立健全村民会议制度,让村民参政议政,民主管理,共同决定村里的大事;第三是,建立健全下设的机构及村民小组,及时解决村里出现
的各种社会问题;第四是,制定一个好的村规民约,维护村里的正常秩序。由于村委会组织法是试行法,因此,在条件成熟的地方,经过试点,可以全面铺开;条件暂时不成熟的地方,可在试点后分别分批实施,也可以分层次逐步过渡;没有试点的地方,要尽快进行试点。
三、关于整顿瘫痪、半瘫痪村委会问题
会议认为,当前部分地区村委会处于瘫痪、半瘫痪状态,危及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村稳定,带来严重危害,已成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不及时整顿,就会危害我国政权的肌体,造成严重的后果。会议要求各地高度重视这一问题。要把村委会的整顿和村党支部的整顿
结合起来;要把整顿村委会与扶贫、经济开发、脱贫治愚结合起来;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坚决措施,切实解决部分村委会瘫痪、半瘫痪问题。
会议指出,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大气候已经形成,民政部门要抓住时机,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解决村委会瘫痪、半瘫痪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职责,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当前,民政部门应当把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重点放在村委会建设上,在这项工作中发挥
好参谋助手作用。



198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