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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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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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令第43号《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保障水文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下简称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有关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因地制宜,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一般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补救措施和费用估算;
(四)工程施工计划;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同意的决定,向建设单位颁发审查同意文件:
(一)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真实、准确;
(二)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切实可行;
(三)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小或者可以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航行的船只,不得损坏水文测船、浮艇、潮位计、水位监测井(台)、水尺、过河缆道、水下电缆等水文监测设施和设备。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十五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所需用地,由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合理确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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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6]6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
相关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的方式,并由此对
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
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
销。

  第四条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
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
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
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
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
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
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
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
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
的方式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幅度。

  第七条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
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
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
性;

  (二)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
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

  (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


  第九条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
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第十条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
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
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
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第三章反倾销调查

  第十一条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
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所代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
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

  (三)倾销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四)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遇有特殊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充分
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
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反倾销调查的期限,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
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
长至18个月。

  第十六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将立案调查或者不
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
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等利害关系方。

  第十七条决定立案调查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
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
作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
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调查,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
出最终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
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初步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三)最终裁定不存在倾销、损害的;

  (四)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
的。

  第十九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利
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在利害关系方请
求时,应当为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
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
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
有材料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资料;但是,属
于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二条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
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现金保证金和其他形式担保的金
额,应当与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相适应。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
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第二十三条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予以公告,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
决定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可以延长至9个
月。

  第二十五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作
出拟采取有效措施的承诺,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
损害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
,可以决定中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要求前款出口经营者或者出
口国政府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
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
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七条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
者。

  第二十九条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最终裁定确定的倾
销幅度。

  第三十条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
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
的,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

  第三十一条决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
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应当予以退还


  第三十二条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
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
反倾销税:

  (一)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
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
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
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
诺的期限为5 年。在此期限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
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
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
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
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
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提出退税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
进行审查并核实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退税建议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

  前款退税的决定应当自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
作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
措施的行为。

  第五章反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外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地向
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

  第三十七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
,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
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

  第三十九条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
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
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
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