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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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电力企业内部管理,强化内部控制机制,现将《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是企业为有效地实施对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控制,保证企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资料的真实,保证企业经营方针的贯彻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性及有效性等所进行的检查、测试和评价。
第三条 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是进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审查评价,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由本单位审计部门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内部责任控制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行政控制制度;内部程序控制制度;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财产管理制度和凭单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全面完善有效;部门或个人有否不按程序或越权行使权力;部门与部门之间有否横向制约程序;制度与制度之间是否衔接相通;各职能部门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各种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七条 审计要点:
(一)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是否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
(二)涉及经济业务的处理,是否坚持审批制度(即一项经济业务必须经过授权、主办、核准、执行、记录五个步骤);
(三)履行行政职能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有否生产管理等规章制度、业务经营手续制度、以及管理程序(即企业的决策程序、会计核算程序等);
(五)是否建立保证会计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制度;
(六)是否建立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的制度;
(七)经济业务凭证单据是否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领用、保管和销毁等制度;
(八)是否建立内审制度并对经济业务活动和职能部门运行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八条 审计工作程序依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各条款进行。具体审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询问调查。(2)符合性测试。(3)评价。
第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把鉴定的控制缺陷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薄弱环节报告给各级有关管理部门,并监督其实施纠正。
第十条 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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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独政办发〔2009〕59号


各单位: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独山子区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独山子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实施,加快以专利技术为基础的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优势产业的优化升级,引导独山子区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是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的专项资金,简称为专利资助金,每年由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予以列支,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实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三条 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本资助主要用于资助独山子区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二)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

(三)2009年1月1日后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和年费(不超过三年);

(四)2009年1月1日后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代理费予以50%资助,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五)资助采取先交费后资助的办法,既先由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专利申请和授权等相关费用后,由区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专利局财政收据予以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金的申请,并负责组织对申请进行审核。

(二)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1.《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金审批表》一式两份;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效证明复印件两份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两份;

4.相关费用缴纳的发票(或财政部门许可的行政收款收据),职务申请的提供费用交纳票据的复印件两份,非职务申请的提供原始票据和复印件各一份;

5.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各两份。

(四)审核通过的申请,由科技局(知识产权局)通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到区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资金。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可靠。在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证,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六条 “专利实施”资助用于资助独山子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专利实施,主要支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产业化专利项目,重点引导项目承担单位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知识产权战略。

第七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专利权(发明专利已公开或合法使用权);

(三)申报单位具有实施专利项目的基础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实施场地,必须的设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施专利技术的专业人员等),具有一定知识产权工作基础。

第八条 专利实施资助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条件:在独山子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可向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1.《独山子区专利实施项目资助申报表》;

2.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专利文献资料)及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

3.实施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提交的以上材料必须一式两份。

(三)申报时间:每年的9月30日前。

第九条 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筛选,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编制专利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并下达。

第十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的管理参照《独山子区科技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独山子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国有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㈣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各类事业单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用地性质,经依法批准,可分别采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入股和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㈠事业单位改制中,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即将开发的地块范围内,土地使用原则上采用租赁方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处置的除外)。以协议方式租赁的,租金以该地段不同用地类型的基准地价为依据确定。
㈡事业单位改制中,凡涉及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处置。
㈢事业单位改制中,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用地以外的其它一切营利性用地,其土地资产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㈣公益性且属非营业性事业单位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经批准一般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用地处置。
㈤事业单位附属企业的工业用地,应在事业单位改制时,彻底剥离,并进行处置,其处置办法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㈥事业单位改制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出让、租赁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改制后土地发生转让的,应补缴政府已优惠的地价款。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㈠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多元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㈢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㈣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十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时,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用出让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采用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㈠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发展方向的;
㈡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㈢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第十三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国有企业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企事业单位,鼓励其易地改造(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有计划地收回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企业易地改造费用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空闲地或利用率不高的土地,经有关部门论证可以就地改造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原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对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土地拟转让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经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交。
第十八条 土地拟转让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则上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补偿按该幅土地的成本加利息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改房(含安居房)上市涉及的土地出让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它土地出让,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需转让土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㈠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
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㈢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㈣公路、铁路、机尝矿山等经核准报废的;
㈤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但必须明确抵押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标准。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㈠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㈡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等资料;
㈢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