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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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 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三)内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内河水面狭窄对船舶航行有明显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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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和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和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和《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2〕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经济建设为宗旨,全面推进市、县、乡三级政府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推行政务公开的基本目标是努力形成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及具有办事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市、县两级必须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好,所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都要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二、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是政务公开的主体,只要是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内容,都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重点抓好决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和结果公开。具体抓好四个方面的公开:
  (一)政府工作中的大事、实事公开。年度内政府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况实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今年要突出市政府“双十”工程落实情况的公开。在此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将本级财政预决算情况、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干部选拔任用招聘、考录公务员、领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予以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救灾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等各类政策性款物发放情况向群众公开。
  (二)行政审批和执法公开。严格按照第二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将项目名称、审批依据、时限等内容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收费项目要将执收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征管方式、缴款票据等一并公布。充分发挥市、县两级政务服务中心的载体和监督作用,按要求将各部门的审批项目纳入政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理,坚决控制多头受理,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行政执法程序,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文明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公开。对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将办理情况予以公开。对某些重要事项,要将落实处理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机关内部事务公开。主要抓好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干部人事管理、单位内部财务收支、干部职工福利待遇情况及其他干部职工关心的重要事项的公开。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必须通过政务公开栏(牌),公开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各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①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②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③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④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⑤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⑥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⑦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三、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按照“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和多个层次予以公开。一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二是通过政府网站、局域网络、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三是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办事窗口公开。四是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编发通报、简报、设立政务公开栏、编写《办事服务指南》公开。同时还可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四、搞好政务公开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优化经济环境领导小组即为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导市、县两级政务公开工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政务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全市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市、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把实行政务公开作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一件大事,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配备专职人员,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健全规章制度。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各区县(市)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必须报上级政务公开部门备案,各部门和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方案必须报同级政务公开部门备案。认真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确保决策科学。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好群众投诉事项。认真制定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程序执法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制订《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年终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各区县(市)考核一次,各区县(市)对乡镇考核一次。
  (三)抓好工作督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通过实行跟踪督办、现场督办、专项督办等方式,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督查处置力度,对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单位,要进行严厉批评,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经常组织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个别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行公开曝光。要加大民主监督力度,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评价和意见,组织开展群众“一事一评议”和监督员集中评议活动,加强对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量化考核,促进政务公开走上规范化轨道,特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体系(20分)
  1、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记5分。
  2、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记5分。
  3、区县(市)人民政府建有政务服务中心,县直单位和乡、村设有政务公开栏(牌),记10分。
  二、制度建设(20分)
  1、制定切实可行的政务公开实施方案,编有政务公开(服务)指南,记5分。
  2、公开办事承诺,投诉处理制度健全,设有受理群众投诉的机构,对外公布了投诉电话,记5分。
  3、建立了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得到很好落实,记5分。
  4、建立并实行了重大事项预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记5分。
  三、公开内容(30分)
  1、各级政府及其办事机构要将各自的工作职责与管理权限通过办事公开栏或其他有效方式公开,记10分,每少公开一项扣2分。
  2、各级政府及其主要经济管理部门将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决策与重要事项公开,记10分,每少公开一项扣5分。
  3、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与收费公开,行政执法程序公开,并严格按程序办事,记10分。办事内容公开不全或不按规定办理的,每项扣1分。
  四、工作效果(30分)
  1、投诉事项得到及时恰当处理,群众比较满意,记10分。凡核实群众对投诉事项处理不满意的,每件次扣1分。
  2、公开的形式多样,内容准确全面,公开时间及时,记10分,每次不到位扣1分。
  3、加强对职责范围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活动,取得了较好效果,记10分。
  五、考核办法
  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市直和垂直管理单位及各区县(市)政务公开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各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各区县(市)考核,市里组织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各区县(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占总考核分的20%。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95分以上)、合格(85分以上)、基本合格(80分以上)、不合格(80分以下)4个等次。考核结果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后,通报全市。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国家计委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质量,确保项目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批验收。项目法人负责对其实施的农网改造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项目法人负责对其省(区、市)内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计委负责对各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按期报请验收的,要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但推迟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两改一同价”方案全部完成后,可以报请国家验收。
第六条 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达到以下条件后,可报请省级验收。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全部完成;
2.乡镇电管站的改革全部完成;
3.实现县内城乡生活用电同价。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后,可报请项目法人验收。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八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两改一同价”方案;
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下发的有关农网改造的文件、通知和规定;
3.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及省(区、市)物价局(委员会)制定的城乡用电同价分解方案;
2.国家计委转发国家电力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
3.各县(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县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项目法人批准的全部设计文件;
2.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技术规范。

第四章 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省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对各县农网改造的验收报告;
2.项目法人对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3.全省城乡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省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和效益分析报告;
5.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1.项目法人对全县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2.乡镇电管站改革情况报告;
3.全县城乡生活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县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分析报告;
5.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单项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单项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
2.单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情况报告;
3.单项工程的财务分析报告。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验收主管单位接到报请验收报告后,要组成验收委员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推荐产生验收委员会主任,制定具体的验收大纲。
第十五条 各级验收工作均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验收委员会要重点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资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验收,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城乡用电同价工作完成情况的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要对其验收的工程或项目形成正式验收意见,验收结论由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六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在资金使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由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或设备、施工问题影响工程质量的,要追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验收中发现程序不健全项目,以及环保、安全、卫生、消防等单项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验收主管部门应随时了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