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58:59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3号——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部 长:谢旭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纪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移送财政监督检查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

  第五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认为需要案件移送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议移送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形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机关。

  决定不予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时,应当附送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对案件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有关汇总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受移送机关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财政部门配合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样式)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存根)
[ ]第 号
受移送机关: 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
[ ]第 号
(受移送机关名称):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同时写明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向你单位移送 (写明案件名称)。
附件:1.
2.
……
请于xx年xx月xx日前将处理结果反馈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机关印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2: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样式)

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

xx函[ ]xx号

xxx(受函询机关名称):
我单位于xx年xx月xx日向你单位移送了xx案件(写明案件名称及文号)。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现特发此函,询问该案件的处理情况。
请于xx年xx月xx日前将移送案件处理情况函告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机关印章)
xx年xx月xx日






附件3:送达回证(样式)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 (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文号)
送达机关及送达时间 (写明移送机关名称,加盖移送机关的印章)xx年xx月xx日
受送达机关 (写明受移送机关名称)
收件人及收件时间 (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xx年xx月xx日
备 注
备注:直接送达的,请将本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送达人;委托送达的,请将本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委托送达人;邮寄送达的,寄交xxx(写明送达机关名称),地址:xxx,邮编:xxx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鼓励)
  市政府每年对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以及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标准)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报材料)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申办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等。其中,申办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申办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区县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依法办学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章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责任部门将审批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民政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决策机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决策机构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人员构成、职权、任期;
  (二)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职权;
  (三)决策机构召开例行会议的安排、议题确定及召开方式;
  (四)决策机构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提议人和议题确定以及召开方式;
  (五)决策机构表决形式和有效结果;
  (六)决策机构文件生效的要件、决策机构会议记录和资料保存要求;
  (七)决策机构授权规则;
  (八)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决策机构人员构成)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二)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人员变更时,其构成比例应保持稳定,其中教职工代表应当经教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五条(校长聘任)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财会人员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民办学校的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3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校内民主决策制度,完善教学、科研、学生、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度,保证学校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教职工的职务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政府部门在组织开展有关教师工作时,应当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条(人事争议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教师、职员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参加先进评选、争取科研项目和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的确定)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市物价、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终止办学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学校收费方式及用途)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年或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经费,建立帮困与勤工助学基金,资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四条(学校资产与经费管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需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举办者的资产应当与投入学校的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民办学校使用和处理较大数额的经费和财产,应当经过学校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的处理)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审批机关发现民办学校有虚假出资、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业设置)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的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学生承诺的相一致。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部门、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市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教育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置资质、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委托义务教育经费拨付)
  区县政府应当依法承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区域内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指导和监督该民办学校恢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