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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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1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政务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实现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合一”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络平台),是指依托本市电子政务网,对原有行政执法数据库、网上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进行整合、改造、提升,实现行政服务、法制监督和行政监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网络平台。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检查、非许可审批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市市级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网络平台运行管理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有关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建立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召集,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信息中心等部门参加,负责网络平台运行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五条 网络平台运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服务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做好网络平台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为公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进入网络平台运行,因保密等特殊原因不宜进入网络平台运行的事项,需由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采用自建系统的行政机关,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自建系统必须按照统一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与网络平台及时交换数据。
  使用上级业务操作系统的行政机关,应提出书面报告向市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及时向网络平台提供数据。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依法梳理本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制定行政权力事项的工作程序,优化、固化办理流程和期限,确定岗位、明确职责,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并严格考核。
  在行使行政权力的相关责任人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定其他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信息,依法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工作,提高操作技能,切实履行职责,规范工作行为。
  第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依托网络平台督促各行政机关加强窗口建设,提高事项办理的集中度,加强窗口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 法制监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事项进行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将经过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列入网络平台行政执法数据库,并对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行政权力发生变化时,相关行政机关应启动动态调整程序,根据法律、法规颁布、修改、废止或者有关行政职权调整的情况,对行政执法依据或者有关行政职权进行相应调整,并在15日内通过网络平台申报。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申报进行审核,在15日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凡在网络平台上运行的行政权力,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及实施情况等应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立网络平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发现行政执法可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解释,相关行政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认为行政执法可能存在过错的,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发出整改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应在限期内整改。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应及时通报市监察局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察。市监察局派驻监察室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主要包括预警纠错、实时监控、督察督办、投诉处理、统计分析、绩效考评、视频监控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明确网上行政监察工作的岗位、人员、职责,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实施长效管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在实施网上行政监察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预警、督办、整改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应建立投诉举报网上受理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局在实施行政监察过程中,发现涉及行政权力行使合法性问题的,应及时征求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监察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作出处理;涉及行政执法过错的,应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网络平台安全、平稳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网络平台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电子政务网管理的各项制度。
  自建系统由相关行政机关自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需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流程、职责和各岗位的责任人等信息时,应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同意后,由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自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确保所有行政权力运行数据安全可靠,定期存储、备份相关数据。在线系统中应保留三年以上的运行数据,存储、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数据记录。
  第二十八条 网络平台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线路租金、人员培训等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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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发〔1999〕1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物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发行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递、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及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五)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法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经营者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有一定的设施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等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有关出版物市场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出版物印制、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间接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七条 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销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前款要求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章程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天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事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歇业、被撤销、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四)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六)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七)不得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八)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九)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十)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十一)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十二)《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从事本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在注册登记城市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经出版单位注册所在地和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单位设立的发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从事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注册登记地址之外另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均应根据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经注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并由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分别按照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出版物发行单位的管理,按时对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行年检。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加强对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管理,做到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要建立出版物市场检查队伍,完善出版物售前送审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
举办地方或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应提前四个月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领导人的著作,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境外来料加工的出版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运返境外规定地点,需要在境内发行、散发、附送的,按进出口出版物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
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和销毁的出版物,由出版单位出版的,并从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经济索赔一律通过原供货渠道逐级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发行的全部出版物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
(三)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的;
(四)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行中小学教科书和发行、展销或出租境外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展销或出租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发行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二)擅自发行大中专教材的;
(三)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四)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的;
(五)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八)出版物零售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或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五)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的;
(六)《出版物发行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或涂改、复制、出借、出租、转让、转包许可证的;
(七)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发行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