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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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8〕12号


海关总署:
  为进一步完善消费税政策,促进税收统一、公平,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现就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3月1日起,对进口溶剂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恢复按法定税率征收消费税,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二、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石脑油暂免征收消费税。
  附件:成品油进口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税率
备注


27101120
石脑油
0.2元/升
1千克=1.385升


27101130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0.2元/升
1千克=1.282升


27101991
润滑油
0.2元/升
1千克=1.126升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0.1元/升
1千克=1.015升

ex




27101929




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




0.1元/升




蜡油:350℃以下镏

出物体积百分比小

于20%,550℃以下镏

出物体积百分比大

于80%

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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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1〕1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本溪市土地储备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防范财政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本溪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和其他融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融资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以纳入储备的土地为担保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融资工作。市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司法、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储备土地的融资工作。

  第五条土地融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运行、计划融资、风险可控、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各部门、单位、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的年度建设项目用地需要,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土地供应储备计划。

  第七条自本年度土地供应储备计划确定之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各具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土地储备、供地程序。

  第八条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负责储备土地搬迁成本的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自搬迁服务机构接到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报市财政部门核查。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经核查后的实物量及费用明细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送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出土地净收益和出让价格。

  第十一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实物量调查和地价评估情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作出储备土地决定。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储备决定,拟订储备土地出让计划、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各工业、旅游、产业园区内的土地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制定出让计划和出让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由区政府或管委会审批。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融资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申请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其所属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和出让计划制定融资计划,并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签订贷款意向合同。

  (二)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可进行融资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权限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该储备土地的土地证书,办理储备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向金融机构融资。

  第十四条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按下列规定实施储备土地的征收与补偿:

  (一)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公告》。

  (二)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法实施征收与补偿。

  (三)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的实物量及储备费用明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签订土地储备资金拨付协议。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工作。

  (五)各土地征收与补偿主体应当按照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确定的交地时限,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在交付土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算征收与补偿款项。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交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出让地块的招拍挂工作。土地出让成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出让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并通报区政府或管委会。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同时将供地成本支出额的书面报告送市财政部门核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供地成本书面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将供地成本拨付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财政拨付的供地成本资金:

  (一)偿还银行贷款;

  (二)其他储备地块的预付资金;

  (三)土地储备融资的经费。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收益,首先用于偿还本息资金,对公益性低收益项目所需成本的资金由政府另行决定。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计划,合理使用贷款资金,按计划完成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十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对失职、渎职、虚报土地储备成本造成资金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发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已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结合我省行政复议实践,现对《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粤府[1992]129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做好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通过协调使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可由其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同意其撤回行
政复议申请,也可以作出决定以示结案。
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本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可以延期2个月。仍须延期的,由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申请人可以
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申请人也可以不接受延期审理的决定,而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起诉的视为澈回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能提起诉讼的除外。
三、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审理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写明理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再议一次。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再议决定
应尽快作出,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经办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人。各级行政机关如发现这种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听劝告的,应作出行政处分的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提出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下级行政机关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询问调查不如实提供案件事实情况的;
(二)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但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含勘验现场),影响复议案件正常审理的;
(三)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对行政复议机关在协调有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工作时,不配合或从中设置障碍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失职、殉私舞弊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下级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行政复议机关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采取保全措施。
八、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决定中止复议: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恢复复议程序。
九、行政复议机关的审理复议案件时间,对申请人死亡又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复议申请权的,可能决定终结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结或中止复议的,应发出终结或中止复议的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机关立案审理后,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提供不实等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撤销立案。申请人必须承担调查中文付的办案费用。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