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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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改后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公司法》、《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中期报告正文
(1)财务报告;
(2)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3)重大事件的说明;
(4)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5)股东大会简介。
2、备查文件。
(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有不同之处,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报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如果境内、外中期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且无法遵守上述原则的,应将境外中期报告的文本列为备查文件。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除受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管辖,有特定要求者之外,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中期报告,并提供外文译文。公司应努力保证译文的准确性,并在外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文(或日、法文等)两种语言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公司应立即将中期报告各十份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将报告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应在同一时间对境内、外市场公布中期报告。如果境内、外市场对编制中期报告的期限要求不同,应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七)报送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交易所的中期报告所用的纸张应有良好的质量,幅面应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八)本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证监会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同时废止。
一、中期报告正文
(一)财务报告
1、财务报表
公司在中期报告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期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是简化的财务报表,也可以是完整的财务报表。
简化的资产负债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流动资产
(2)长期投资
(3)固定资产净值
(4)在建工程
(5)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
(6)其他长期资产
(7)资产总计
(8)流动负债
(9)长期负债
(10)少数股东权益
(11)股东权益
简化的损益表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
(1)主营业务收入
(2)主营业务利润
(3)其他业务利润
(4)投资收益
(5)营业外收支净额
(6)利润总额
(7)所得税
(8)净利润
应提供的其它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每股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
(3)每股净资产
如果净资产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应说明原因。
资产负债表的报告日为公司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的最后一天和上个会计年度的最后一天。损益表的报告期间为本会计年度前六个月和去年的相同期间。
财务报表的编制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准则、制度和规定。对同一内容的规定若有变化,应以最新颁布的为准。
若公司持有其他企业50%(不含50%)以上权益的,公司应与其控股的企业编制合并报表。对应纳入合并范围而未进行合并报表处理的被控股企业应明确列示,并说明原因。
上年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或无保留意见但有解释性说明审计报告的,应在本报告期内对相关事宜进行说明。
2、财务报表附注
如果在报告期间内有下列情况(但不限于此)发生的,应通过财务报表注释加以说明:
(1)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方法发生了变化;
(2)报告主体由于合并、分立等原因而发生了变化;
(3)生产经营环境以及宏观政策、法规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已经、正在或将要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资产负债表中资产类及负债类项目与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表对应各项目相比、损益表各项目与上年同期损益表相同项目相比,发生异常变化以及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类项目发生的变化。
财务报表的附注可参照《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中《财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的要求,简要编制。
财务报表附注也应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正文”第(一)节第1条所列的各项准则、制度和规定。
本节提供的财务报告,除特别情况外,无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凡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告,应在表头下面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同时,公司全体董事必须确保该中期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相互一致,除非已在中期财务报告注释内加以说明。
如果中期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必须如实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
公司在中期报告的其他章节所披露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在其他公开披露文件中包含的同期财务会计资料,应与本节的财务报告一致。
(二)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
1、上半年经营情况的回顾
本条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较简要地介绍公司在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报告期内取得的成绩与进展。如果实际经营结果与原经营计划目标存在重大差异,应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说明。
2、下半年计划
本条主要叙述公司为了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经营计划,针对上半年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和对策;公司按照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将要在下半年继续施行的项目安排;公司针对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所要着重进行的工作。
(三)重大事件的说明
本节须列示根据《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及《信息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公司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如在报告期内已发布了重大事件公告,此处可将重大事件的主要内容及披露情况简要叙述。
公司在本报告中须特别注意披露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已披露过的但未结诉讼案件的进程及影响也须进行披露。如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此处所指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是:以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在本公司任职而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仲裁当事人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和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仲裁事务。
如果公司确知存在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的可能,也应对此加以说明。
(四)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
本节介绍公司在报告期末股票与股东的情况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1、报告期内发行新股票(包括送、配股)及股票的派生种类、拆细或合股、可转换债券转换情况、以及发行在外的股票的其它变化情况。
2、股权结构情况:应参照证监发字(1994)202号附件《年度报告中股份结构的披露格式》进行披露。
3、主要股东持股情况:要求将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期末持有量如实填写。若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对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股东、境外或外籍股东应予以注明。
(五)股东大会简介
本节应披露召开股东大会(包括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况,例如:
1、召开股东大会的地址、时间;
2、到会股东的情况;
3、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和作出表决的事项以及会议通过的决议。
如果股东大会对年度预分方案进行了修改,应进行披露。
如果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应介绍修改情况。
如果报告期内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则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内公司没有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未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说明原因。
二、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为公司在披露中期报告后在公司办公地点备置的有关文件。在证监会、交易所要求提供时和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在中期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备查文件是否齐备、完整,备查文件包括下列文件:
(一)载有董事长、总经理亲笔签名的中期报告原本;
(二)报告期内发行新股时的《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三)在其它证券市场公布的中期报告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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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

              ——对重审、再审的思考与被扼杀的上诉权及其救济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归结起来,大致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实体法方面的因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决定了司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了实体法是评判是非的标准,是衡量正义的尺度,是审理案件的逻辑起点,是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如果说判决书是成品,那实体法就是铸造这份判决的铸模。所以,如实体法不公平、不正义,将无法奢望司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公正的、合乎正义的(司法人员不依法行事的除外),依之司法欲取得好的司法公信力亦不可能。

第二,是程序方面的因素。尽管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在不断探索、研究和制定更好的实体法,以期使裁判结果更公平、更公正、更合乎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体法上,无论谁提出一个自认为公正的标准,总会引起无数的争议,美国的E·博登海默就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也正是因为对“何谓最正义”有不同的看法,才有了法学上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才有了当今世界各国实体法的千差万别、五彩斑斓。慢慢地,人们意识到,实体永远无法做到绝对公正,实体争论不休而案件又不得不处理,于是人们想到了利用程序解决问题——例如,两人分一块蛋糕,无论怎么分,总会有一人不满甚至两人均不满,但如果让切蛋糕的人后取,则可让两人均无话可说。这就是程序的优势。所以,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程序,制定了专门的程序法。

笔者认为,程序影响司法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本身设计不当,让人感觉不公平、不公正;二是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是司法工作人员心态方面的因素。“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4]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5]所以,制定得再好的实体法,有再规范的程序法,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严格依照之去行为,那法也不可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所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的法律信仰、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而决定这些的关键在于其心态。

以上三个方面都是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几千年来无数的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思想家不断地努力均未能彻底解决之。笔者才疏学浅,欲完成此任务,无异于痴人说梦。故笔者仅针对这三个方面中的某一个点,撰写了三篇论文,希望能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些许帮助。

本篇讲的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摘要:

原、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上诉,似乎已保证了双方的上诉权。仔细思之,其实不然,一审的胜诉方无需上诉,亦无须上诉,二审改判则使其丧失上诉权。如仍固执地说已给过其上诉权,系强词夺理,此即被扼杀的上诉权,现有制度下无法恢复。故为达实质之程序公正,应予其启动第三审程序之上诉权利,此即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

被扼杀的上诉权、实质的两审终审、一次上诉权、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被扼杀的上诉权的存在

被扼杀的上诉权,一个吓人的命题,存在否?看笔者抽丝剥茧——

(一)程序权是否会被损害?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6] “如以权利相互关系为标准而分类,则权利之中,复可分为原权及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之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7]这些关于原权与救济权的划分都是在民事实体法教材中出现,通说的理论亦认为程序权利属救济权之列,这让人产生一个误区——只有实体权利才会被侵害,才需要被救济,的确,程序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和救济实体权利。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权同样会被侵害,例如:当起诉权被损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当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时,产生了相应的救济权——对相关裁定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相对原来的实体权利而言,就成了救济权之救济权,而被救济的程序权,也成了相对的“原权”。上诉权属程序权,当然可能被侵害。

(二)一审中被扼杀

所谓一审中被扼杀,即遗漏诉讼请求和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第185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该三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就在于如二审直接判决,则被遗漏的诉讼请求将直接成为终局生效判决,不可上诉;被遗漏的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也不可上诉;被判准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划分不服,也将不可上诉;均扼杀其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而发回重审的原因也在于对一审扼杀的上诉权予以救济。

笔者还需特别指出,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调解仅实现了实体权之救济,上诉被扼杀之事实无改变。或许有人会说,实体权已救济,程序权也就可不要了,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程序权具有独立意义,同样应予保障,否则实体权也就无从保障了。程序,如时间不可倒流般,应具不可逆性,人非牛,无须反刍[8],重审就如反刍,这不仅让当事人难受——增加诉累,也让原审法官、法院及重审法官难受。

(三)二审时被扼杀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4号令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局长:王众孚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直销产品范围公告;
  (三)直销企业名单及其直销产品名录;
  (四)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名单及其从事直销的地区、服务网点;
  (五)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
  (六)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式样;
  (七)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及直销员违规及处罚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于每年4月份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第八条 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须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 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