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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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5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住房置业担保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构。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次年年初公布上年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服务费由中介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



第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记录与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费用收支情况,以及国家、省规定要求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推行房地产中介机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网上申报,诚信档案、中介信息、资金周转网上查询”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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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

韩孟轲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以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因此,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将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是一个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的社会。然而,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有法律机制和一定游戏规则的保障,必须有解决纠纷和维护正义的机构,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机构,人民法院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功能,探寻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凸现人民法院的独特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审判过程就是倡导人们恪守社会正义、诚实信用、尊老爱幼、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社会和谐相处的过程。它在审判中体现的平等原则、独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是和谐社会人人期盼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满足了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加速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大幅上升,所承办案件90%为民事案件,可见人民法院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载体和构成要件,成为支撑社会服务体系及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也是完善社会机制,构建和谐的有效手段。
然而,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多种原因,人民法院的“生态”环境依然很脆弱,仍然存在不少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符的问题,离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如人民法院社会保障困难;极少数案件司法不公、效率不高;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特权大于法”等个别现象;少数法官作风不好、形象不佳;个别地方上诉率、申诉率、申请再审率和上访率较高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法院自身的体制、资源、技术问题;法官的观念、态度、经验问题;立法不完备、法制不健全;人民群众期望值过高;司法环境和条件相对较差等。这些问题及原因的存在决定着人民法院很难在短期内确立宪法和社会确认的应有作用和地位。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其独特的价值的体现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这种状况将难以建立良性的社会发展机制,更难以完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必须确立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应有的地位,并建立符合司法特性和固有规律要求的法院管理机制和体制,使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正独立、公开、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和执行事务,惩罚犯罪分子,并发挥其应有的综合效应。
二、公正司法的人民法院的灵魂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对于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
公正是一切程序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灵魂和司法的生命,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奋斗目标,是司法能力的价值取向,是衡量法院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是人民法院发展与完善的源动力。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正是切实践行这一准则,寓公正与效率于每一起诉讼案件的办理之中,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标准,建立起科学的以案件审判质量评价体系、法官队伍建设和后勤保障体系为内容的全员位次管理机制,逐步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
三、和谐社会期待人民法院的完善
人民法院的完善与其职能的发挥和运用却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完善、运用之道在于:
第一,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特性和职能。我们要深入探究法院的特性和职能,把握其司法特性,使法院的发展有其品质的支撑和保障。这是完善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最见功力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积极探索,从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从制约司法公正和法官积极性的环节入手,立足本院审判工作实际,着眼于审判工作全局,加强了体制改革研究和工作机制创新两方面工作,推出和试行了一系列科学的新制度和改革举措,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和司法特性要求,符合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在这些机制中,确立了正确的司法理念,建立了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体系和案件审判流程监控体系,强化了法院的社会服务职能,寓法院审判与执行推行于人民法院的价值的实现和价值发掘之中,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取得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为本地和谐社会环境的建立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强化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要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寓审判权和执行权于法院服务之中,努力做到程序和实体公正、过程透明、服务上乘,使当事人在法院的服务之中,不仅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而且体味到一份热诚与尊重;使法律适用不再冰冷无情,而变更具人性。这种服务型的法院无疑将会为法院审判事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第三,加强法院机制建设,不断增强司法能力和水平。一是要加强和完善法院工作的决策机制。以院党组会、审判委员会、院长办公会和中层干部会的决策为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二是要加强和完善队伍管理机制。要全面加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审判业务、作风纪律、党风廉政、职业道德的建设,在队伍中逐渐形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讲团结、讲奉献的良好风气。三是加强和完善审判质量管理机制。通过加强业务培训等工作逐步提高法官运用法律、驾驭庭审、司法调解、判决说理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审判质量考评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加强和完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遵循执行工作的发展规律,加大阳光执行力度,开设“便民绿色通道”,进一步探索和建立管理规范、监督有力、工作有序的执行体制和新机制,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五是要加强和完善司法调解和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辩法析理,耐心细致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彻底解决纠纷,探索新的司法理念,从而达到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是要加强和完善涉诉信访、申诉、再审工作制度,建立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产生的相关机制。七是要加强和完善法院文化机制建设。
四、人民法院如何做到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就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切实排解群众困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审判工作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要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是人与人关系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社会,司法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度,以人性换人心。司法只有处处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人、关心人,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为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从而构建起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要着重突出利民、便民的思想观念,切实转变司法作风,真情实意地关注困难群众,带着对群众的浓厚感情做工作,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竭尽全力为群众排忧解难。要注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要认真对待和着力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高度重视和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充分运用说明教育,耐心引导和热情服务的办法,及时、合理地依法处理和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注意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涉诉信访问题。要积极推行司法救助,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要公平对待,给予更大的帮助,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切实保障他们打得起官司。在进行诉讼指导,诉讼风险告知等方面不断探索新的便民举措。 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要求,要突出强调调解工作重要性,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要求,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最重要的是要“案结事了”,不能就案办案,片面执法,立案的不管审理,审判的不管执行,审判、执行的不管上访申诉,一审不管二审,二审不管再审。每一个裁判都要辩法析理,使胜败皆服。矛盾激烈,或者事实不清、证据有疑问,法律关系没有搞清楚,法律规范不明确的,不能匆忙下判或者草率下判,要多做工作,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公正司法就要以科学的司法观为指导,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努力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构建和谐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首先必须以科学的司法观为指导。何谓科学的司法观,就是全面的司法公正观,统一的司法效益观。在当前,突出强调科学的司法观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审判遭遇了不少问题,社会评价降低,司法信任危机显现的情况下,如何把主观与客观的公正统一起来,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致起来,把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结合起来,需要法官充分重视,努力贯彻。同时十分自觉地把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需要法官增强主动意识、积极意识,倾注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平衡和处理,最终达到减少当事人乃至社会对法院反感、抵触情绪,最大限度地降低负面影响,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当前我们的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价值取向日趋多样,一些深层次矛盾开始激化和显现。反映在审判工作中,群体性矛盾纠纷增多,复杂矛盾和疑难问题增多,不稳定因素增多,司法执法越来越困难,如何依法公正地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息纷止争,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尤其是提高处理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案件和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能力尤其紧要。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院职责重大,使命光荣,任务繁重。我们要立足于通过学习,通过实践锻炼来增强每位法官的司法能力,着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按照肖扬院长的要求,就是要努力造就一支职业法官群体,强化职业意识,树立职业道德,增强职业技能;努力造就一支资深法官群体,练就高超本领,树立司法权威,建立好社会公信;努力造就一支优秀法官群体,弘扬司法正气,树立公正形象,体现法律尊严。竭尽我们的一切力量,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司(局、室),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切实保守国家秘密,根据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象、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包括文件、资料、数据、报表、磁带、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三、严格禁止携带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禁止向境外邮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必须通过外交信使代转;因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时,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司(局、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六、办理《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办法。
(一)局机关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需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应当经司(局、室)、事业单位负责人鉴定并开具证明信,报分管局长审批。局保密办公室晕行密级审核后,凭局领导批示和证明信办理《许可证》,并在鉴定印章栏目加盖“鉴定专用”印章。
(二)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确需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外方需携带出境时,由提供单位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携带由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制发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需同时持原制发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方可办理《许可证》。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携带我局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须经我局保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七、填写《许可证》的要求。
(一)填写《许可证》,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空白栏目应当加划“∫”符号;《许可证》右上方的“()签字”栏内应当加盖本单位鉴定印章;存根中缝应当加盖鉴定印章。
(二)需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包装并铅封。《许可证》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用信封封装,并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带回境内的,应当同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八、鉴定印章、铅识章由国家保密局配发,《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各单位不准自行制作和复印。
九、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邮寄或携运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内部文件、资料、物品出境时,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审查,开具无国家秘密证明信。
十、不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擅自邮寄或藏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新闻出版保密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各种稿件、信息(包括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等,下同),局属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各种报刊、图书、声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要加强保密教育,遵守保密法规,主动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新闻出版保密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稿件、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声像制品,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各新闻出版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的稿件、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涉及下列内容时,应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审查: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和对外宣传工作;尖端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资料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接受新闻记者采访,应由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向新闻记者提供资料或在接受采访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并送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登记备案。
第九条 接受新闻出版单位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信息时,应经司(局)负责同志及分管局长审批,并向采编人员申明,哪些内容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如确需公开报道、出版时,应解密或经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
第十条 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类书稿涉及国家秘密时,要相应标明密级,经原发文单位审批,并送局保密办公室复审,由局保密办公室出具复审证明,方可承印、出版。
承印外单位文件汇编书稿,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书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到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文件汇编书籍,也应到机关内部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发行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发行”的书刊时,应当严格控制发行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稿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时,由局保密办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方面的文稿、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局保密办公室。
泄密事件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新闻出版活动中如发生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在局保密办公室指导下搞好调查。
第十七条 对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
为严格外事纪律,严守国家秘密,现就涉外保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注意内外有别,提高警惕,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窃密活动。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采访或洽谈公务;如需接待,应当事先报告司(局)领导和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由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禁在办公室、宿舍及其它非指定地点接待境外人员洽谈公务。
三、同境外人员会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正式会谈应当事先做好准备,会谈方案须报有关领导审定。会谈时,不得超出会谈方案规定的范围或擅自更改会谈口径。
四、各单位与外方进行经济立法合作交流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载体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承诺有关事项,不得提供与合作交流项目无关的内部资料。
五、不得擅自向境外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和内部资料。若需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向外方提供有关资料,应经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六、遇有境外组织、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来访了解情况或索取资料时,应及时向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回复,更不得在回复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出国人员不得擅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需携带,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八、在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离退休或调离、辞职的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在脱离原工作岗位3年内,不准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含离退休干部),须按人事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或经本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为外商服务而泄露国家秘密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凡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不得让其再接触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不得让其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为外国企业服务。
十、本规定由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