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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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8〕17号2008年9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已经2008年9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试行过程中逐步完善。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率,深入推进效能建设,努力建设服务型、责任型政府,树立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





河北省行政机关首问首办负责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首问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政策及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告知、领办导办的制度。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负责人。首问负责人对咨询事项认真解答、领办导办并承担首问负责人责任。

第二条首办负责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时,受理或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处理、对事项办理全程跟踪并回复结果的制度。负责受理或办理工作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负责人。首办负责人对办理事项全程跟踪、协调、督办并承担首办负责人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本制度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借调、聘用人员)。

第四条对服务对象咨询或申请办理工作事项,首问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告知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依法受理、办理申请事项。

(二)对属于本机关其他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负责领办导办到具体承办人员。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应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事项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对服务对象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首办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规定程序,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按规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认真登记有关信息(包括服务对象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申请办理的工作事项、接收材料的名称、数量等),并按规定时限要求对办结日期作出承诺,办结后及时向服务对象回复办理结果。

(三)对申请材料、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补正补全的材料、手续,其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补正补全应当书面告知。在服务对象补办手续、材料过程中如有咨询应及时给予帮助。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应当告知不予受理、办理的原因,其中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落实首问首办负责制负总责。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首问首办负责制落实情况,定期通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办理投诉。对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告诫、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首问负责人态度蛮横粗暴、不履行告知、领办导办义务致使应办理的事项未能及时办结的;

(二)首办负责人对承办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未一次告知、超时限办理、未及时回复办理结果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等实施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的;

(四)违反首问首办负责制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本制度由河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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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217

实施时间:19870217


失效时间:19951130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归档。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审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民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见。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原选区应召开选民大会,向选民公布提出罢免的理由。被罢免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结果,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审批权限”和“以及地方收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七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