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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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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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

国纠办发电[2001]2号



1998年,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针对各地擅自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的问题,发出紧急通知严加制止,一度使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之风得到有效遏制。但近一时期,这股不正之风在一些地方有所抬头,个别地区有发展蔓延之势。一些地方变换形式,除继续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外,还违规发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磁卡。少数金融单位为争取客户,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参与制作和发售代币购物卡;一些商业单位也为招揽生意、利用代币购物券(卡)搞不正当商业竞争;还有些单位购买各种代币券(卡)作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拉关系的手段。这些行为,不仅违反财政纪律、扰乱金融秩序,而且助长奢侈浪费等消极腐败现象。为坚决刹住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卡)的不正之风,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从贯彻落实江总
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发放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坚决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立即停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券,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对于违规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券,一律废止;在规定期限后,仍违规发放使用者,一律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严禁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违法、违规、违纪发放银行卡。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禁发行各类储值纪念卡和不记名、不记息、有固定面值的联名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不得发行新的银行卡;银行发行的各种由自然个人使用的银行卡,要严格执行申办程序,严格监督,防止出现漏洞。
三、严禁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公务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收受任何形式的代币购物券(卡)。凡收受代币购物券(卡)的,要按规定及时上交,逾期不上交者,以收受礼金论处,对赠送者也要严肃处理。
四、各级金融、经贸部门和纠风办要加大对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卡)工作的检查力度。对于继续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代币购物券(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01年1月19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0号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3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工作责任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负总责,实行一把手亲自抓,一级抓一级,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各相关涉农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减负政策在本部门本系统贯彻落实,做到令行禁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两税附加的;

(二)违反两税附加和“一事一议”管理使用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强行以资代劳或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三)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四)在农村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向农民和农民工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的;

(六)对农民和农民工乱罚款或乱摊派的;

(七)采取卡、压等不正当手段,强制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动用警力、警械或组织“小分队”、“工作队”,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税费中,强行到农民家中拉粮食、牵牲口、搬家具等,或行凶打人、非法抓人和关押人的;

(十)未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会签,擅自出台涉农收费文件和项目,增加农民负担的;

(十一)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追究对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发生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引起农民集体上访,影响党群干群关系的案(事)件,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发生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引起农民冲击市州、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或堵塞交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事)件,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三)发生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或引起农民冲击省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到省会等城市堵塞交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事)件,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四)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州党政领导人员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五)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各级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要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落实“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和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