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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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质、海洋、测绘等领域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自然资源、地质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适用于本办法。海洋、测绘技术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测绘局分别制定。

国土资源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土资源部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对国土资源领域的地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

(二)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促进科技进步与成果转化;

(三)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四)规范、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参与。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司局归口管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建立完善国土资源标准体系;

(二)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编号和发布,负责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统一组织协调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各业务主管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组织开展相关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设立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技术工作,其成员由国土资源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等工作的专家组成。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工作提供咨询,开展国土资源标准的制、修订技术审查和技术复审等工作。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负责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主要承担重要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标准化审查,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协助开展技术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复审及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按专业领域划分并设立若干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分别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委员会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有关直属单位。有关直属单位作为专业技术归口单位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业技术归口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承担本专业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技术指导和审查工作;为技术委员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三、标准范围和类别

第九条 对国土资源领域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整治、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技术要求,土地权属管理和土地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要求;

(四)区域地质调查与海洋区域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包括主要目标、对象内容、技术工作程序、技术工艺、方法及装备、成果质量管理要求等;

(五)矿产资源的调查、勘查、评价、规划、开发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标准化设计、技术工艺、方法、装备及技术指标要求;矿业权管理(其中包括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选矿厂设计、技术工艺、方法及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资源回收率等技术指标要求)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技术要求;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技术要求;

(七)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矿产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物质;

(九)地质资料管理技术要求;

(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或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国土资源领域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的标准;

(二)为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作依据的技术标准;

(三)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标准;

(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标准;

(五)地下水资源管护技术要求;

(六)土地整治工程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国土资源调查涉及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八)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领域其他技术要求应制定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企业生产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四、标准预研究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预研究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应设立相关重要技术标准预研究项目,在立项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研究项目成果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将项目成果和后续技术标准研究制定的方案报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五、标准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战略研究,并编制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应有明确的目标、任务、总体部署和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标准计划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六条 部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单位应结合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需要,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提出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部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及有关专家共同研究,提出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建议,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行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并对反馈意见处理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其它渠道筹集的经费。

国土资源部安排基础性、公益性及行政管理类标准的制、修订经费。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按任务内容落实标准计划项目经费,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标准制定与修订

第二十一条 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司局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对不按时完成任务,又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负责组织拟订相关领域技术标准。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应广泛听取和吸纳有关的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分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分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文档进行审查后报部业务主管司局。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档报技术委员会。如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

第二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或函审,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属强制性标准须经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采用会议审查时,组织者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会议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1/4。

采用函审时,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及上述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时,必须有3/4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2/3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部科技主管司局。

七、标准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报批时,文档必须齐全,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二十七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并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强制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负责组织管理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技术归口单位承办日常工作,出版经费纳入国土资源标准编制经费。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解释。国土资源标准的著作权由批准发布机构享有。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八、标准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部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培训、指导工作。标准宣贯工作应列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机构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标准发布后,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土资源工作的组织和机构应积极贯彻、实施标准。实施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及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或技术归口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对有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编制监督检查报告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部科技主管司局定期发布。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作为标准复审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部投诉、举报违反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九、标准复审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当适时地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司局组织或委托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七条 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需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标准的实施效果,以及标准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对规范国土资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栏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重新发布时的年号。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三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在复审结束后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按规定归档。

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的复审结论经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业标准的复审结论由国土资源部审查、公示、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国土资发〔2003〕137号印发的《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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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5年8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三节 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四节 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 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定 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 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和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在损害赔偿调整中,当事人(代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
第十四条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向驾驶员追偿垫付费用的事宜,不属调解范围。
第十五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调解期满后3天内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医院确认需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不超过3人计算。
第十九条 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第二十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
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被扶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扶养至毕业止。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资、摆卖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损坏的,家禽、猪、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压受伤或死亡的,不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警察中属义务兵役制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因伤残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时,须提交有关医疗证明,公安机关有权向医疗单位借阅伤残者的医疗档案,医疗单位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于干扰现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有关人员作人质,或扣车、物,哄抢、破坏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及扰乱办公秩序、
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公安厅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发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