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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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05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你会《关于中华骨髓库申请向国(境)外提供造血干细胞收费事宜的函》(红总函[2006]6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中华骨髓库收取造血干细胞配型费的复函》(财综[2007]73号)规定,现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骨髓库在对国(境)外骨髓库或医疗机构提供正式检索、血样高分辨检测、额外血样采集检测、造血干细胞采集移植服务时收取的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由你会按照对等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中华骨髓库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中华骨髓库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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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购置、补贴等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补贴给付工作;
  (四)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的保障方式。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国家规定比例5%左右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建设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成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免收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只租不卖,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或者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所有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户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根据廉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比例计算。超出补贴部分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租金核减标准的廉租户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租金核减差额部分,从廉租资金中拨付给产权人,具体拨付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受理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或者《吉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行保障对象轮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轮侯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吉林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被拆迁的,享受过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和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调整和管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档案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根据情况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取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腾退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济南分行:
吉林全国稽核工作会议期间,总行组织讨论修订了原“关于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设置总稽核是从组织上加强稽核工作的重要措施,凡还没有配备总稽核的分行,要积极务色人选,尽快配备总稽核。

附: 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稽核监督作用,在中国银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设置总稽核。总稽核为同级行副行级干部。
第二条 总稽核在本行行长的直接领导下专司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稽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稽核工作的法规制度和工作计划,领导本行及辖内分、支行正确、及时地开展稽核工作,保证党和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法令和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促进业务稳健经营,提高银行经营效益。
第三条 总稽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同级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及辖内贯彻执行经济、金融方针情况、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负责向行长提出本行及辖内不同时期稽核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经批准后,据以领导和组织开展全辖稽核工作;
(二)定期和不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本行及辖内各行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业务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反映本行或上级行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承接上级行和外审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四)结合稽核工作实践,开展稽核理论和方法的研究,并据以指导稽核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本行及辖内行稽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处理好本行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及下级行的关系。
第四条 总稽核为履行职责具有下列工作权限:
(一)参加本行业务决策性会议及与稽核有关的会议;
(二)审定稽核规章制度,审批本行稽核部门的工作计划、稽核方案、工作报告,签发稽核报告、复议结论、稽核处理决定等文件;
(三)监督本行系统及所属全资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规合法性及其效益;
(四)对本行及辖内稽核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结构等配备原则提出建议;对本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稽核的意见;
(五)对稽核工作中产生的重大意见分歧,可以向上级行或直接向总行反映。
第五条 总稽核与同级行长及本行稽核部门的关系:
总稽核属行内编制,在本行行长领导下专司组织领导本行稽核部门工作,对本行行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部门接受本行总稽核的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制度为准绳,如实反映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总稽核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刚直不阿,敢于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工作,掌握业务稽核的基本政策、方法和程序;
(三)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具备或基本具备经济系列高级职称的业务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总稽核的任免
总稽核的选配,要坚持进行群众推荐、人事部门考核、分行党组讨论、同时上报总行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由总行审批。在同等条件下,有稽核工作经验的干部优先任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总行(87)中人字第224号文下发的“关于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暂行办法”和(90)中稽字第47号文下发的“中国银行总稽核职权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